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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漁業條例(2013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漁業資源的保護、增殖、開發和合理利用,維護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保障漁業生產安全和水產品質量安全,促進漁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水域、灘塗和國家規定由本省監督管理的水域、灘塗從事漁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漁業生產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水域、灘塗的統壹規劃和綜合開發利用,增加資金投入,開展漁業科學研究和先進技術推廣,保護水域生態環境,加強對水產品質量和漁業資源增殖保護的監督管理。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農村經濟政策,制定措施,支持漁民發展養殖業、遠洋漁業和水產品加工業,增加漁民收入。第五條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漁業工作。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重要漁業水域和漁港設置漁政監督管理機構。

發展改革、公安、海洋事務、海事、安全生產監督、水利、交通、環保、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漁業管理和漁業安全生產工作。第六條漁業監督管理遵循統壹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

在本省管轄的“機動漁船底拖網禁漁區線”內水進行捕撈作業的,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委托的毗鄰海域的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監督管理;灘塗、淺海養殖漁業由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監督管理。

內陸水域漁業按行政區劃由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實施監督管理。跨行政區域的,由上壹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監督管理。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漁業行政執法隊伍建設,建立和落實漁業行政執法責任制,保障必要的執法經費和裝備,促進漁業執法事業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和從事漁業生產經營活動。第八條鼓勵和支持漁業生產者依法自願組建或參加漁業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建立風險與收益共擔的合作關系。漁業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為其成員提供信息、技術推廣、市場營銷、培訓等服務。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水產品加工業的發展,擴大水產品加工的產業化和產業化規模,提高水產品加工業的科技水平。

漁業生產者應當遵守有關水產品質量安全和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保障水產品質量安全,保護漁業環境,促進漁業資源增殖,履行安全生產的職責和義務,保障生產安全。第二章水產養殖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域綜合利用規劃,依法對水域綜合利用規劃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確定用於水產養殖的水域、灘塗,並向社會公布。

鼓勵和支持單位和個人按照統壹規劃、合理開發的原則,充分利用水域、灘塗發展養殖業。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域綜合利用規劃,根據不同養殖區域的生態環境,編制養殖水域和灘塗利用規劃。養殖水域、灘塗利用規劃應當符合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海洋功能區劃、海域使用規劃和水功能區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所轄水域、灘塗養殖容量的調查和評估,科學確定養殖品種和容量,實施監測管理,確保飲用水水源安全。第十二條按照水域綜合利用規劃在國有水域、灘塗從事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水域、灘塗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農業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集體所有或者國家所有的水域、灘塗,可以由個人或者集體承包從事養殖生產。

使用跨區域水域從事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水域所在縣、市的上壹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養殖證。第十三條申請養殖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申請養殖的範圍符合水域、灘塗綜合利用規劃;

(二)養殖品種、規模和養殖方式符合養殖水域和灘塗規劃;

(三)具有相應的生產經營能力;

(四)利用水利工程從事養殖生產的,應當遵守水利工程管理和水源保護的規定,並采取必要的保護措施;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申請人提供的材料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報同級人民政府核發養殖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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