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實行計劃生育,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國家繁榮和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實行計劃生育是我國的壹項基本國策,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采取綜合措施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
依靠宣傳教育、科技進步、依法管理、綜合服務,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領導,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相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每年1月為全省人口和計劃生育宣傳月。
第二章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和實施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上壹級人民政府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本地實際,制定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並組織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分類指導,加強管理和檢查監督,保障人口發展規劃和實施方案的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行政首長負責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同級部門的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應當作為考核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政績的重要依據。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逐年提高人口和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人口和計劃生育經費的增長幅度高於財政收入的增長幅度。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為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虛報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
第十條衛生和計劃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大眾傳播媒介有義務對人口與計劃生育進行公益性宣傳。
學校應當根據受教育者的特點,有計劃地在學生中開展身體健康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育齡人員有權接受婚姻、生育和生殖健康教育。
第十壹條壹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根據需要配備專(兼)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依法做好本單位和本地區的計劃生育工作,並實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負責制。
上述單位應當每年公布計劃生育情況,接受群眾監督。
第十二條人口統計必須實事求是,如實上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弄虛作假,偽造或者篡改統計資料。
第十三條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生育調控
第十四條公民有依法生育子女的權利和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方面負有同樣的責任。
公民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五條提倡壹對夫婦生育兩個子女。
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夫妻,經批準可以再生育:
(壹)夫妻雙方共生育過兩個子女,沒有共同生育子女的;
(2)兩個子女均被鑒定為非遺傳性殘疾兒童,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
第十六條生育第壹個和第二個子女的夫妻不受審批,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實行生育登記服務制度。
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再生育的夫妻,應當向夫妻壹方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報縣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批準。縣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批準生育的,發給生育證;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生育證由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統壹印制,免費發放。
第四章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十七條提倡優生。鼓勵公民進行婚前醫學檢查。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設立優生優育咨詢門診,提供優生優育指導。
禁止利用超聲技術等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嚴禁非醫學需要的性別選擇性人工終止妊娠。
第十八條醫療保健機構發現育齡夫妻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的,應當提出醫學意見;因現有醫療技術水平難以診斷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情況。育齡夫妻可以選擇避孕、節育、不育等相應的醫療措施。
第十九條婦女懷孕期間,所在單位應調換對其健康有害的工作或場所,以保護孕婦和胎兒。
第二十條育齡夫妻有權獲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育齡夫妻自主選擇計劃生育避孕措施,預防和減少意外懷孕。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應當指導實行計劃生育的公民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措施。
第二十壹條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避孕藥具、孕情檢查、取環、人工終止妊娠、卵(精)管結紮、再通、計劃生育手術並發癥診治等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所需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入財政預算或者由社會保險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的設置標準、業務範圍和服務項目,按國務院《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未取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許可證》的個體醫療機構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醫療保健機構不得實施節育手術。
第二十三條經縣級以上計劃生育醫學鑒定組織鑒定,確因計劃生育手術引起並發癥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免費治療,所需經費由縣級以上財政或者政府購買的保險予以保障。待遇終結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職工視同出勤,發放工資福利;農村居民、城鎮居民生活困難的,由當地村(居)民委員會予以照顧,由當地人民政府酌情給予救濟。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醫療保健機構的計劃生育手術事故,由計劃生育醫學鑒定組織或者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並按照醫療事故處理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縣(市、區)設立計劃生育宣傳技術站,鄉(鎮)設立計劃生育宣傳技術所,村設立計劃生育宣傳技術室,負責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和提供生殖保健技術服務。
縣級以上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藥具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計劃生育藥具和用品的免費發放和管理工作。
第五章獎勵和社會保障
第二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制定經濟社會發展政策時,應當征求同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的意見,做好相關政策與人口與計劃生育利益導向政策的銜接,保障計劃生育家庭優先分享改革發展成果,並隨著經濟社會發展提高獎勵扶助標準。
第二十六條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十七條依法登記結婚的夫妻,除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8天,參加婚前醫學檢查的,增加婚假7天;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除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三個月產假,並給予配偶壹個月護理假;婚假、產假、護理假期間視為出勤。
第二十八條在國家鼓勵壹對夫婦生育壹個子女期間,自願終身只生育壹個子女的,由夫妻雙方申請,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審核批準,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符合規定生育的子女,如雙胞胎或多胞胎,不享受獨生子女待遇。
第二十九條符合避孕節育措施規定的,分別享受以下待遇:
(壹)放置宮內節育器,休息兩天,七天內不得安排重體力勞動;
(2)輸精管結紮術,休息21天;(三)輸卵管結紮術,休息二十壹天。
國家機關或企事業單位職工休假期間,視同出勤,並支付工資福利。接受上述手術的城鎮無業居民和農村居民,由所在縣(市、區)或鄉(鎮)人民政府從計劃生育經費中給予補貼。
第三十條女職工按照人口與計劃生育的有關規定終止妊娠的,按照職工生育保險的有關規定享受生育津貼。
第三十壹條凡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享受下列待遇:
(壹)從發證之月起至子女年滿十八周歲止,獨生子女父母每人每月發給二十元以上的獎勵費。
(二)年滿60周歲後,住院治療期間,給予子女每年不超過20天的護理假,護理假期間視為出勤。
(三)農村調整責任田時,獨生子女父母按二人(份)分配給每人;在分配城市拆遷安置、移民安置、新農村建設安置、集體經濟收入、集體福利、征地補償等經濟利益時。據人說,獨生子女家庭多給壹份;優先從鄉(鎮)村集體企事業單位、農業經濟開發、貸款、扶貧救災等方面招收職工。
(四)城鎮失業人員、個體經營者和農村居民優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經濟適用住房等社會保障並給予優惠。其享受的各類計劃生育獎勵、幫扶資金及其他優惠資金不計入家庭收入。
第三十二條年滿60周歲符合國家計劃生育獎勵扶助條件的夫妻,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獎勵扶助。
獎勵扶助標準應當隨著經濟社會發展逐步提高,並建立利益增長機制。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條獨生子女傷殘、死亡的夫妻和計劃生育手術並發癥患者符合國家有關特別救助條件的,在國家救助標準的基礎上,加倍發放特別救助基金。
國家對獨生子女傷殘死亡夫妻的特別扶助標準城鄉不同時,按較高標準執行。
省、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獨生子女死亡的夫妻給予救助。
獨生子女死亡的夫妻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的,參照城鎮三無老人或農村五保老人的管理制度、贍養方式和標準,給予生活照顧和物質幫助。
第三十四條對參加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和城鎮居民醫療保險的獨生子女父母和計劃生育父母,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適當補助。對居家養老的獨生子女父母和計劃生育雙女父母,由政府購買養老服務。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法律法規生育第三個及以上子女的,應當征收社會撫養費。每多生育壹個子女,按照違法行為發現時男女雙方戶籍所在地縣(市、區)城鄉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三倍征收社會撫養費。
第三十六條社會撫養費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國務院《直轄市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依照本條例繳納社會撫養費,是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其他人員也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組織給予紀律處分。
第三十八條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後生育子女的,終止相關優惠待遇,註銷《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不再追回國家鼓勵生育壹個子女期間領取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
第三十九條侮辱、威脅、毆打計劃生育工作人員、醫務人員及其他人員,毀壞其財物或者以其他方法阻礙計劃生育工作正常進行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是國家工作人員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萬元以上的,處以違法所得壹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執業證書;是國家工作人員的,給予記大過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非法為他人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等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虛假醫學鑒定,出具虛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第四十壹條偽造、變造或者買賣計劃生育證明的,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是國家工作人員的,給予記大過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的,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註銷其計劃生育證明;是國家工作人員的,給予行政處分;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國家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壹)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或者收受賄賂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在法定期限內申請公民生育或者故意刁難申請人的;
(五)不采取補救措施,故意征收社會撫養費的;
(六)貪汙、挪用、截留、克扣、虛報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七)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協助計劃生育管理義務的,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責令其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對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省轄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未履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職責,或者未完成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年度目標的,給予以下處理:
(壹)當年不得評為綜合性先進集體和文明單位;
(2)通報批評;
(三)根據情況,追究主要領導、分管領導和部門主管領導的責任。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由縣級以上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罰的,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也可以委托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實施行政處罰。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2日河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2000年3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修訂的《河南省計劃生育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