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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重慶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

重慶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

(2008年7月25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保障城鄉居民的基本生活,促進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協調發展,根據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條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遵循保障城鄉居民基本生活,國家保障與社會救助、勞動自救相結合,各項保障與就業指導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城鄉統籌的原則,保障標準應當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第五條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行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制,建立健全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和工作機構,明確工作職責,保障工作經費,統籌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六條市民政部門負責全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綜合管理、指導和監督工作。

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審批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具體履行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請的初審和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管理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受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委托,承擔受理申請、調查核實、民主評議、張榜公布等日常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七條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由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

公安、統計、物價、審計、人事、行政監察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開展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勞動和社會保障、教育、衛生、建設、司法行政、工商、稅務、國土房管、農業、扶貧、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制定相關優惠政策,對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給予必要的支持和照顧。

第八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納入目標管理考核範圍。

第二章擔保資金和標準

第九條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安排,由市、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編制年度資金計劃,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並列入財政預算。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為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贈和資助;民政部門提供的捐贈和補助,由民政部門負責接收,並全部納入當地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

第十條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屬於社會救助資金,實行專賬管理,專款專用。具體管理辦法由市財政部門會同市民政部門制定。

第十壹條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應當接受財政、審計、監察等有關部門的監督,確保資金使用合法、公開。

民政部門應當按照政府信息公開的要求,定期向社會公布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享受人數和保障資金發放情況。

第十二條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根據維持城鄉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費用分別確定,並隨著經濟社會發展、城鄉居民生活消費水平的變化和基本生活必需品價格指數的變化適時調整。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按月計算,其具體標準應低於當地失業保險標準;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按年計算,其具體標準應高於國家公布的絕對貧困線標準。

第十三條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市民政部門會同市財政、統計、物價等部門根據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按照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原則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第三章擔保對象及其權利和義務

第十四條具有本市常住戶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當地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城鄉居民,可以申請享受本條例規定的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第十五條城鎮家庭成員月人均收入以申請人申請前壹個月核定的家庭總收入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確定;農村家庭成員年人均收入以提出申請前十二個月家庭貨幣實物總收入(不含直接生產經營成本)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數確定。

城鄉居民家庭月或年收入的項目和計算方法,由市民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第十六條家庭資產、消費水平高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不享受本條例規定的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家庭資產和消費水平高於當地低保標準的具體情況,由市民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

第十七條申請人家庭人口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公安部門出具的重慶市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進行核實。

家庭成員在學校就讀的學生,納入其家庭申報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口計算;在監獄、勞動教養場所服刑、勞動教養的人員,不計入其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計算。

家庭生活困難、已成年、喪失勞動能力的殘疾人,可以與其他家庭成員分開計算。

第十八條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城鄉居民可以依法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和阻礙。經批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保障對象憑有效證件,可以按照有關規定享受醫療救治、租住廉租住房、子女入學等方面的政策扶持。

第十九條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在國家規定的就業年齡內有勞動能力但尚未就業的城鎮居民,應當到戶籍所在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進行失業登記,參加所在居民委員會組織的公益性社區服務勞動和職業技能培訓,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或者街道、鄉鎮、社區介紹的就業;

(2)有勞動能力的農村居民應當從事生產勞動;

(三)提供真實的家庭收入;

(四)及時通報家庭成員及收入變化情況,接受定期復查;積極配合民政部門核實並簽署問卷;

(五)不得放棄法定的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章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請和保障金的發放

第二十條符合本條例規定,享受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戶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戶主的名義通過戶籍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

申請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應當具有相同的住所和戶口。因拆遷安置等特殊情況,暫時不能遷移戶口的,憑戶籍管理部門出具的證明材料在居住地提出申請。

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因居住地變更導致人戶分離的,應當在三個月內將戶口遷入居住地,並按規定重新申請。

第二十壹條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需要出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戶口簿、居民身份證、收入狀況證明等材料,並根據需要提供失業、求職登記、保險、傷殘、退休、婚姻狀況等證明材料。

第二十二條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審批程序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壹)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對申請材料和家庭實際收入情況進行調查核實。調查核實應當采取入戶調查、實地走訪、鄰裏訪問或者其他有效形式。

(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調查核實的基礎上,對申請人進行民主評議,並公示評議結果(包括家庭人口、家庭成員月或年人均收入、建議保障金額等)。)為期不少於五天。公民對張貼公示有異議的,應當再次調查核實,並公示不少於五日。公示期滿無異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在申請人填寫的申請表上簽署意見,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

(三)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對初步確認的申請人的家庭人口和收入狀況進行復核初審,並將復核情況報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

(四)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應當及時作出審批決定。對符合條件的,應當確定保障金額,並填寫《重慶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卡》;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公布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對象名單和保障金額。

第二十三條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審批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人完整的申請材料後30日內完成審批手續。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公布本地集中受理申請的時間。

完成時限不包括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的民主評議結果公示時限。

第二十四條申請人可能申報不實的,民政部門應當予以核實,有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和團體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條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照家庭成員人均收入與當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差額發放。

城鎮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無贍養人或扶養人的家庭,按當地低保標準全額發放。

第二十六條享受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中,有符合條件的人,市人民政府給予優先照顧,按規定提高保障水平。

第二十七條最低生活保障金從批準之月起,以貨幣形式發給最低生活保障金。城市按月發放,農村按季度發放。

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及時、方便的原則,由國庫集中支付,由金融機構或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發放。

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時,不得直接扣除貸款、欠款等資金,不得替代其他救助資金。

第五章就業的監督、管理和激勵

第二十八條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實行動態管理。

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家庭收入發生變化的,應當向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管理審批機關報告。行政審批機關應當進行核實,並根據核實情況及時辦理提高、降低或者終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續。

管理審批機關應當定期對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家庭收入進行核實,城市以季度為周期,農村以年度為周期。根據核實情況,及時辦理延長、提高、降低或者終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續。

第二十九條各級行政審批機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對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料分級分類建檔立卡,並按規定保存或者銷毀。

第三十條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最低生活保障統計臺賬,實行統計報表制度,收集有關數據和資料,及時錄入計算機管理系統。

第三十壹條市和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舉報電話。對被舉報人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及拒絕、阻礙城鄉居民依法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應當及時查處。舉報屬實的,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應當給予舉報人適當獎勵,並為舉報人信息保密。

第三十二條鼓勵具有勞動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就業和參加生產勞動。

(壹)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就業的,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按照市政府有關規定給予就業扶持;

(二)公共職業介紹機構為符合就業條件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提供職業指導和就業服務,並免收相關費用;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規定辦理工商登記手續,減免相關費用;

(四)扶貧部門應當優先支持具有壹定生產自救能力的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生產項目,幫助其發展生產;

(五)勞動保障部門和農業部門應當優先向有勞動能力的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輸出勞務。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從事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辭退,屬於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在規定期限內完成受理、審批工作或者未在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的期限內公示民主評議結果的;

(二)拒絕或者阻礙城鄉居民依法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對符合享受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申請拒絕審核、經審核拒報或者不予批準的;

(三)明知不符合享受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簽署同意意見、審核上報、批準申請,或者未按照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定期核實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家庭收入,有其他失職、營私舞弊行為的;

(四)收受最低生活保障對象財物的;

(五)貪汙、挪用、扣壓、拖欠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人以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享受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所申領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情節嚴重的,處以冒領金額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保障對象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給予批評教育,並責令改正。

第三十六條為申請人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出具虛假證明的,由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對出具虛假證明的單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壹千元以下罰款。

國家工作人員有上述行為的,視情節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對民政部門不予批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減少、停發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侮辱、毆打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員的;

(二)不聽勸阻,無理取鬧,幹擾、破壞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秩序的。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自2008年6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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