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遷工作基本信息
(2002年9月29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2002年9月3日合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批準)
第壹條壹般規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合肥市市區範圍內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的活動。
第三條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跡。
第四條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進行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權人。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拆遷安置的主管部門,其下屬的市拆遷安置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拆遷安置辦)具體負責本市拆遷安置管理工作。
第六條拆遷工作必須堅持統壹管理的原則。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各級人民政府的城市規劃、國土資源、房產、公安、工商等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配合拆遷管理部門做好拆遷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七條房屋拆遷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遷。向市拆遷管理辦公室申請《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2)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規劃建設項目拆遷公告、拆遷範圍圖;
(五)拆遷補償安置方案;
(六)拆遷補償安置資金。
單位內部拆遷並提交《國有土地使用證》的,免交前款第(二)、(三)項資料;征地建設項目的拆遷,憑市級以上國土資源部門的證明文件,可以免交前款第(三)項資料;經市拆遷管理辦公室檢查,單位內部拆遷不涉及補償安置的,無需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
市拆遷管理辦公室應當自收到所需申請材料之日起10日內審查並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八條省級以上重點項目辦理拆遷審批手續時,在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或出具相關證明後,拆遷工作可與審批手續同步進行。
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統壹收購的新增建設用地,由市土地儲備中心作為拆遷人,憑土地儲備、供應計劃和市規劃管理部門劃定的拆遷範圍,到市拆遷管理辦公室辦理拆遷審批手續。
第九條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於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拆遷管理辦公室應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
第十條從事拆遷業務的單位必須持有市拆遷管理辦公室頒發的《拆遷資格證書》。專業拆遷工作人員必須經過業務培訓,取得市拆遷管理處頒發的《崗位工作證》方可上崗。
第十壹條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有資質的單位實施拆遷。
市拆遷管理處不得作為拆遷人,也不得接受拆遷人的委托。
第十二條房屋拆遷後,由拆遷人統壹登記,收繳被拆遷人的《房屋所有權證》和《國有土地使用證》,並到市房產、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辦理註銷手續。安置結束後,安置房所有權人應當及時到房產、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辦理安置房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建設項目確定後,經當事人申請,市拆遷管理辦公室可發出定點拆遷通知書或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並通知有關部門暫停發放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房屋所有權證和營業執照,暫停辦理常住戶口遷入和人戶分離,暫停辦理房屋交易手續。
暫停辦理手續期間,有關部門辦理的上述手續、證件、照片不得作為拆遷補償安置的依據。
第十四條《房屋拆遷許可證》發放後,市拆遷管理辦公室應當及時將拆遷範圍、拆遷期限等相關事項,以公告形式公布。
市拆遷管理辦公室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拆遷人應當及時將拆遷安置方案和被拆遷房屋的面積、搬遷時間、搬遷順序號等事項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涉及拆遷的建設工程,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查驗《房屋拆遷許可證》。
需要調查拆遷情況的,應持市拆遷管理辦公室出具的通知書,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第十六條在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拆遷人不得向被拆遷人停水、停電、停氣。超過拆遷期限停水、停電、停氣的,應當提前3日告知。
第十七條拆遷人應當根據被拆遷人提供的合法有效證件,按照確認的房屋面積和性質,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和安置。
拆遷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應當提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出具的有效證明。拆遷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供《房屋所有權證》等有效證件。房屋面積或性質與《房屋所有權證》不符的,市拆遷管理辦公室或拆遷人可以查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八條房屋無有效證件、照片,但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拆遷人應當給予補償安置:
(壹)環城路以內的公園,在地形圖上標註為1956;
(二)公園以外的環城道路,在地形圖上標註為1977;
(三)1984年4月20日前建成的農家樂,持鄉鎮政府的批準文件或證明。
根據前款規定,地形圖上有標記的,未征得土地使用權人同意的私有房屋,在已確認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土地範圍內不予補償安置。
第十九條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房屋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築,自行拆除,不予補償安置。逾期不拆除的,按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理。
被拆遷人不能在規定期限內提供房屋許可證和照片的,按無證和房屋處理。
第二十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房屋使用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約定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安置房屋面積和性質、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
第二十壹條拆遷人在安置後,應當發布安置公告,規定時間和地點,辦理安置手續。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辦理安置手續的,停發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遷以搬遷順序號為準,先搬遷者優先。
第二十二條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房屋使用人不能就補償安置達成協議的,當事人可以向市拆遷管理辦公室申請裁決。市拆遷管理辦公室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並通知當事人。裁決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安置房、周轉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二十三條被拆遷人或者房屋使用人未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搬遷的,由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組織強制搬遷,或者由市拆遷管理辦公室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搬遷。強制拆遷所需費用由被強制拆遷人承擔。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處申請證據保全。
第二十四條拆遷補償安置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商業用房、公寓式辦公樓、高層公寓、別墅等建設項目拆遷不適宜就地安置的,可以實行貨幣補償。
第二十五條貨幣補償按公式計算,即貨幣補償=(貨幣補償基準價+被拆除房屋結構每平方米造價×成新)×(1-調整系數)×建築面積。
前款所稱貨幣補償基準價,即區位補償價格,由市物價管理部門會同市拆遷管理辦公室在房地產市場評估的基礎上核定。
實行貨幣補償的,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過渡期停業補助費、停業人員工資性補貼。
被拆遷人用拆遷貨幣補償款買房。憑拆遷補償協議,有關部門將給予相關契稅減免。
第二十六條產權交易價格計算公式:
(壹)按原使用面積計算的房屋產權調換價格=原使用面積×安置房房屋建築系數×產權調換價格差額,其中,房屋建築系數=房屋建築面積/房屋使用面積;
(二)按原建築面積計算的非住宅產權調換差價=建築面積×產權調換差價;
(三)被征地房屋產權調換價格=待安置建築面積×產權調換差價。
第二十七條實施房屋產權調換,應當根據城市規劃的要求和建設項目的性質,采取原地安置或者易地安置的方式。
采取動遷的,從公園路繞城至壹環路,動遷面積免費增加10% ~ 20%;從環城公園路到壹環路外的二環路,免費增加30% ~ 40%的安置面積;如果從環城公園路外的壹環路搬到二環路,免費增加安置面積10% ~ 20%。安置面積在上述標準基礎上無償增加10% ~ 20%。
前款增加的面積進行搬遷,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按使用面積計算;非住宅房屋和被征用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按照需要安置的建築面積計算。
第二十八條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可以實行壹次性安置或者過渡性安置。采取自行過渡安置的,過渡期限由拆遷人或者房屋使用人解決臨時用房,拆遷人按照規定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住宅過渡期不超過18個月,非住宅過渡期不超過30個月。逾期安置的,自逾期之月起不足12個月,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100%;超過12個月的,臨時安置補助費增加200%。
拆遷周轉房,在過渡期間,拆遷人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逾期不安置的,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前款規定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二十九條市政建設拆遷由市建設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可以實行以區為主的雙承包。
市政建設拆遷貨幣補償。在城市規劃許可的情況下,經批準可以實行產權調換。
市政建設拆遷房屋,根據《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房屋所有權證》確認的性質和面積進行補償安置。
第三十條機關、企事業單位拆除自有住宅單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不是本單位職工的,必須給予適當補償和安置;采取調整房屋安置的,安置房應當是結構完整、基本具備水、電、衛生設施的房屋。
第三十壹條單位集資建房和拆遷列入政府改造計劃的危舊住宅區,被拆遷人有優先集資權;居民不願參與集資的,應當調整住房安置或者實行貨幣補償。
第三章
國有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
第三十二條拆遷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按“壹拆壹保”補償安置。房屋按使用面積安置,商業、生產、辦公、倉儲、酒店等非住宅房屋按建築面積和性質安置;面積不符,差額結算。
被拆遷房屋、安置房與被拆遷房屋面積不符的,安置使用面積在“增加5平方米”至“減少3平方米”的範圍內增減。除申請追加購買外,增加面積的價款按照被拆遷房屋產權調換的差價結算;減少面積價格按商品房價格結算。
拆遷非住宅,安置用房與被拆遷房屋面積不符的,除申請追加購房外,增加安置面積的價款按安置用房綜合成本結算;減少安置面積的價格按商品房價格結算。
第三十三條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時,被拆遷人要求在不擴大安置面積和戶型允許的情況下成套安置的,應當允許拆遷,且成套後每套房屋使用面積不低於22平方米。
第三十四條房屋拆遷實行產權調換的,通過就地安置或者異地安置增加面積後,被拆遷人人均面積低於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最低人均安置保障面積的,在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時,由被拆遷人根據被拆遷人申請補足,補足面積的價款按照安置房綜合造價結算。實行貨幣補償的,增加到本市最低人均動遷安置保障面積的部分,按照磚混結構房屋單位平方米造價標準給予補償。
前款被拆遷人的人口以拆遷範圍內該戶的戶籍人口為準,不計算該戶人口。
本條規定不適用於拆除公有房屋和出租私有房屋。
第三十五條拆遷租賃房屋,原租賃關系繼續存在的,應當實行產權調換;與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的,或者由承租人安置,承租人在拆遷期限內搬遷的,拆遷人應當對承租人進行補償。
第三十六條拆遷房地產管理部門直接主管的公有房屋和自辦房屋的單位,實行貨幣補償,對房屋所有人和房屋承租人的補償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拆遷沿城市總體規劃道路兩側形成的私有房屋改建為經營性房屋的,按住宅確認。符合下列條件的,根據證明和照片,確認最大自然房建築面積為營業房面積:
(壹)房屋所有權人利用底層沿街整棟房屋自行經營的;
(二)本辦法實施前,房屋所有權人已領取營業執照,被拆遷房屋為營業執照登記的經營場所。
第三十八條實行非住宅產權調換的,因拆遷導致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給予過渡期補貼。
第四章
被征收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
第三十九條壹次性征地拆遷戶分期實施拆遷項目的,應當執行統壹的補償安置標準。
第四十條征地拆遷範圍內的房屋,應當按照征地拆遷登記人口進行補償安置。
土地出讓戶戶籍人口已在其他土地出讓建設項目中安置的,不得再次安置。
第四十壹條拆遷土地出讓範圍內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被拆遷房屋有效證件齊全,人均建築面積超過30平方米的,按人均建築面積30平方米安置;安置後,有效證件、證照剩余建築面積按房屋結構單位平方米造價補償。
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為人均20 ~ 30平方米的,可根據實際有效證件和建築面積增加到人均30平方米。被拆遷房屋的有效證件和人均建築面積不足20平方米的,經拆遷申請安置後,人均建築面積可以增加到20平方米。增加面積的價款按照安置房綜合造價結算。
第四十二條拆遷土地轉讓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被拆遷房屋持有效證件,人均建築面積超過30平方米的,按人均建築面積30平方米給予貨幣補償;補償後,有效證件和執照剩余建築面積按房屋結構單位平方米造價補償;被拆遷房屋有效證件,按人均建築面積不足30平方米的,按實際有效證件,按建築面積給予貨幣補償。第四十三條拆遷範圍內符合下列條件的,按征地人口計算:
(壹)已婚配偶及其新生子女;
(二)長期隨獨生子女居住且原地無房屋宅基地的父母;
(三)學生、在部隊服役的士兵、服刑人員和勞動教養人員;
(4)多壹名孕婦符合計劃生育政策。
第四十四條征地拆遷範圍內的祖籍戶,符合下列條件,並經村民委員會證明,按征地拆遷人口計算:
(壹)房屋符合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二)房屋為祖傳遺產,並明確歸產權人所有;
(三)產權人及其配偶、子女壹直居住的房屋,沒有其他房屋。
第四十五條拆遷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引進的農業人員依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其原籍沒有耕地和宅基地的房屋,應當按照本章規定予以補償安置。
征收集體土地範圍內的房屋已被購買,該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權已發生變更的,依照本章規定予以補償安置;未變更土地使用權的,拆遷時不予安置,按有效證件和建築面積單位平方米造價結合成新補償。
第四十六條征地拆遷範圍內集體性質的非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不予安置。
征地拆遷範圍內的房屋由拆遷人自行變更為非住宅的,按住宅安置。對其生產設施的搬遷可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十七條征地拆遷範圍內的租賃房屋從事經營、生產、加工等經營生產活動的,由被拆遷人負責動員搬遷,其生產設施的搬遷不予補償。
第四十八條拆遷征地未移交的房屋,由當地政府組織統壹規劃重建的,拆遷人按照被拆遷房屋結構單位平方米造價進行補償,並向當地政府支付20%的補償費,用於水、電、路等配套設施建設。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實施拆遷的,由市拆遷管理辦公室責令其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可處以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拆遷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市拆遷管理辦公室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可處以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壹)不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範圍實施拆遷的;
(二)委托不具備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五十壹條被拆遷人或者房屋使用人違反約定,逾期拒不騰退周轉房的,由市拆遷管理辦公室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使用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退還周轉房。
第五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市拆遷管理辦公室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三條辱罵、毆打房屋拆遷工作人員,阻礙房屋拆遷管理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補充條款
第五十五條本辦法所稱市政建設,是指城市道路(含橋梁、廣場)、公共交通(含停車場)、供水、排水、燃氣、熱力、供電、通信、園林、衛生、汙水處理、防洪、垃圾處理等公共設施建設。
第五十六條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相關補償和補助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合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合肥經濟技術開發區和合肥新站綜合開發實驗區房屋拆遷實施細則。
第五十七條本辦法自2003年6月6日+10月6日+10月6日起施行。1997發布的《合肥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本辦法實施前已經批準的拆遷項目,其補償安置和各項補助標準仍按原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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