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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退耕還林條例新修訂

退耕還林就是從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的角度,有計劃、有步驟地停止對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坡耕地的開墾,按照地適樹宜的原則,因地制宜地植樹造林,恢復森林植被。以下是我關於退耕還林的法律知識。歡迎閱讀學習。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退耕還林活動,保護退耕還林者的合法權益,鞏固退耕還林成果,優化農村產業結構,改善生態環境,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國務院批準的規劃範圍內的退耕還林活動。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退耕還林、封山育林、以糧代賑、個人承包”的政策措施。

第四,退耕還林必須堅持生態優先。退耕還林應當與調整農村產業結構、發展農村經濟、防治水土流失、保護和建設基本農田、提高糧食單產、加強農村能源建設、實施生態移民相結合。

第五條退耕還林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壹)統籌規劃,分步實施,突出重點,註重實效;

(二)政策引導與農民自願退耕相結合,誰退耕、誰造林、誰管理、誰受益;

(三)遵循自然規律,因地制宜,林適宜,草適宜,綜合治理;

(4)建設與保護並重,管理的同時防止破壞;

(5)逐步改善退耕還林者的生活條件。

第六條國務院西部開發機構負責退耕還林工作的綜合協調,組織有關部門研究制定退耕還林的相關政策措施,組織協調退耕還林總體規劃的實施;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退耕還林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實施全國退耕還林,並對退耕還林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國務院發展計劃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退耕還林總體規劃的審查、計劃的匯總、基礎設施建設年度計劃的編制和綜合平衡;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負責退耕還林中央財政補助資金的安排和監督管理;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退耕還草和天然草原恢復建設的規劃、編制、技術指導、監督檢查;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退耕還林還草地區小流域治理、水土保持等相關工作的技術指導和監督檢查;國務院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協調和調整糧源。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林業、計劃、財政、農業、水利、糧食等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統壹領導下,按照本條例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的退耕還林工作。

第七條國家對退耕還林實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制。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采取措施,確保中央退耕還林補助資金專款專用,組織補助糧食的調運和供應,加強退耕還林審核,按期完成國家下達的退耕還林任務,逐級落實目標責任,簽訂責任書,實現退耕還林目標。

第八條退耕還林實行目標責任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與退耕還林項目負責人和技術負責人簽訂責任書,明確責任。

第九條國家支持退耕還林應用技術的研究和推廣,提高退耕還林的科技水平。

第十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退耕還林活動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生態建設和保護意識。

在退耕還林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壹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和控告破壞退耕還林的行為。

有關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和投訴後,應當及時處理。

第十二條各級審計機關應加強對退耕還林資金和糧食補貼使用情況的審計監督。

第二章規劃和計劃

第十三條退耕還林應當統籌規劃。

退耕還林總體規劃由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經國務院西部開發局協調,國務院發展計劃部門審核,報國務院批準實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退耕還林總體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退耕還林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並報國務院有關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退耕還林規劃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範圍、布局和重點;

(二)年度、目標和任務;

(三)投資測算和資金來源;

(4)效益分析與評價;

⑤保障措施。

第十五條下列耕地應當納入退耕還林計劃,並根據生態建設的需要和國家財力,有計劃地實施退耕還林:

(壹)嚴重的水土流失;

(二)嚴重沙化、鹽漬化和石漠化;

(三)生態地位重要,糧食產量低且不穩定。

江河源頭及其兩岸、湖泊水庫周邊的陡坡耕地,水土流失、風沙危害嚴重等生態重要地區的耕地,在退耕還林規劃中要優先安排。

第十六條基本農田保護範圍內的耕地且生產條件良好,實際糧食產量超過國家退耕還林糧食補貼標準且不會造成水土流失的,不得納入退耕還林計劃;但是,因生態建設的特殊需要,經國務院批準,並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序進行調整後,可以將基本農田保護範圍納入退耕還林規劃。

在制定退耕還林規劃時,要考慮退耕農戶的長遠生計需求。

第十七條退耕還林規劃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農村經濟發展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並與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和防沙治沙規劃相協調。

第十八條退耕還林必須按照批準的規劃進行。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不得擅自調整退耕還林計劃。

第十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退耕還林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下壹年度退耕還林規劃建議,經本級人民政府發展計劃部門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並於每年8月31前報國務院西部開發組織、林業、發展規劃等有關部門。 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全國退耕還林年度計劃建議,經國務院西部開發局協調,國務院發展計劃部門審核綜合平衡,報國務院批準,由國務院發展計劃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於10和31前聯合下達。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發展計劃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於6月30日前分解本行政區域下壹年度退耕還林計劃並將分解情況報有關縣(市)人民政府,並報國務院有關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下達的下壹年度退耕還林計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年度退耕還林實施計劃,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經批準的省級退耕還林年度實施計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退耕還林年度實施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並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壹條退耕還林年度實施計劃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壹)退耕還林的具體範圍;

(二)生態林和經濟林的比例;

(3)樹種選擇和植被配置;

(4)造林模式;

(五)種苗供應方式;

(六)植被管理及配套措施;

(七)項目和技術負責人。

第二十二條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退耕還林年度實施計劃,組織專業人員或者有資質的設計單位編制鄉鎮作業設計,將實施計劃確定的內容落實到具體地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人。

在制定作業設計時,幹旱、半幹旱地區應種植耐旱灌木(草),恢復原有植被;間作種植林草的,應當間作多年生植物,主要林木的初植密度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三條退耕還林營造的生態林面積按縣核算,不得低於退耕還林面積的80%。

退耕還林營造的生態林,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標準認定。

第三章造林、管護和驗收

第二十四條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鄉級人民政府應當與有退耕還林任務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簽訂退耕還林合同。

退耕還林合同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壹)退耕還林的範圍和面積,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範圍和面積;

(二)根據作業設計確定退耕還林方式;

(三)造林成活率及其保存率;

(四)管護責任;

(五)補助資金和夥食的標準、期限和支付方式;

(六)技術指導和技術服務的方式和內容;

(七)種苗的來源和供應;

(八)違約責任;

(九)合同履行期限。

退耕還林合同的內容不得與本條例和國家其他有關退耕還林的規定相抵觸。

第二十五條縣級人民政府可以因地制宜地組織集中采購,也可以由退耕還林者自行采購。集中采購的,應當征求退耕還林者的意見,並通過公開招標的方式簽訂書面合同。超過國家苗木造林補貼標準的,不得強制向退耕還林者收取超標費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退耕還林者指定種苗供應商。

禁止壟斷種苗經營,哄擡種苗價格。

第二十六條退耕還林使用的苗木應當就地培育、就近調劑,優先選用鄉土樹種和抗逆性強的樹種的良種苗木。

第二十七條林業、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種苗培育的技術指導和服務管理,確保種苗質量。

銷售和供應的退耕還林種苗應當經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檢驗,並附有標簽和質量檢驗合格證明;跨縣運輸還應當依法取得檢疫證明。

第二十八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退耕還林規劃,加強種苗生產和采種基地建設。

國家鼓勵企業和個人以多種形式培育種苗,實行產業化經營。

第二十九條退耕還林者應當按照作業設計和合同的要求植樹種草。

禁止林糧間作和破壞原有林草植被。

第三十條退耕還林者在享受資金和糧食補貼期間,應當按照作業設計和合同要求,在宜林荒山荒地造林。

第三十壹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退耕還林植被管護制度,落實管護責任。

退耕還林者應當履行管護義務。

禁止在退耕還林工程實施範圍內恢復耕種和從事亂采濫挖等破壞地表植被的活動。

第三十二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技術推廣單位或者技術人員為退耕還林提供技術指導和技術服務。

第三十三條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驗收標準和辦法對退耕還林建設項目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出具驗收合格證明。

第三十四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對縣級退耕還林檢查驗收結果進行復核,並根據復核結果對縣級人民政府及相關責任人員進行獎懲。

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省級復核結果進行核實,並將核實結果報告國務院。

第四章資金和糧食補貼

第三十五條國家按照批準的退耕還林實際面積,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提供糧食補貼、種苗造林補貼和生活補助。具體補貼標準和補貼期限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尚未承包到戶和休耕的退耕還林地,以及宜林荒山荒地造林列入退耕還林計劃的,只享受苗木造林補貼。

第三十七條種苗造林補貼和生活補助由國務院計劃、財政和林業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發放和撥付。

第三十八條補貼糧食應當就近運輸,減少供應環節,降低供應成本。糧食補貼按照國家有關政策辦理。

糧食運輸費用由地方財政承擔,不與供應補貼糧的企業和退耕還林者分攤。

第三十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糧食消費習慣、農作物種植習慣和當地糧食庫存實際情況,合理確定補貼糧食品種。

補貼的糧食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不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不得供應給退耕還林者。

第四十條退耕還林第壹年,年度補助糧食可以分兩期支付,每期金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從退耕還林的第二年起,在規定的補助期限內,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及時向持有驗收證明的人員支付當年補助糧食。

第四十壹條支付補貼糧不得兌換成現金或代金券。供應補助糧的企業不得回購退耕還林補助糧。

第四十二條種苗造林補貼應當用於種苗采購,結余部分可以用於造林補貼和封育管理。

退耕還林者自行購買種苗的,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在退耕還林合同生效時壹次性支付種苗造林補助費。

集中采購種苗的,退耕還林驗收合格後,種苗采購單位應當與退耕還林者結算種苗造林補貼。

第四十三條退耕還林後,在規定的補助期限內,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及時向驗收合格的人員發放年度生活補助。

第四十四條退耕還林資金應當專戶儲存、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或者克扣。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弄虛作假,虛報補貼資金和糧食。

第四十五條退耕還林所需的前期工作和科技支撐,由國家按照退耕還林基本建設投資的壹定比例給予補助,由國務院發展計劃部門根據工程情況在年度計劃中安排。

退耕還林所需的驗收、支付等費用由地方財政承擔。中央有關部門所需核查等費用由中央財政承擔。

第四十六條實施退耕還林的鄉(鎮)、村應當建立退耕還林公示制度,公示退耕還林面積、造林樹種、成活率、資金發放和糧食補貼等情況。

第五章其他保障措施

第四十七條國家保護退耕還林者對退耕土地上的樹(草)享有所有權。自行退耕還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享有該耕地上的樹(草)所有權;委托他人退耕還林或者與他人合作退耕還林的,退耕土地上的樹(草)權屬應當在合同中約定。

退耕還林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有關規定發放林(草)權屬證書,確認所有權和使用權,並依法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土地承包合同應作相應調整。

第四十八條退耕還林後的承包經營權期限可以延長至70年。承包經營權期限屆滿後,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繼續承包。

退耕還林和荒山荒地造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繼承和轉讓。

第四十九條退耕還林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退耕還林(草)取得的農業特產收入按照國家規定免征農業特產稅。

對因災減少農業稅收入的縣(市),上級財政以轉移支付形式給予適當補助;確有困難的,經國務院批準,中央財政以轉移支付方式給予適當補助。

第五十條資金和糧食補貼期滿後,在不破壞整體生態功能的前提下,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退耕還林者可以依法采伐其所有的林木。

第五十壹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基本農田和農業基礎設施建設,增加投入,改良土壤,改造坡耕地,提高地力和糧食單產,滿足退耕還林者對口糧的長期需求。

第五十二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加強沼氣、小水電、太陽能、風能等農村能源建設,滿足退耕還林者的能源需求。

第五十三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調整農村產業結構,扶持龍頭企業,發展支柱產業,擴大就業,增加農民收入,加快小城鎮建設,促進農業人口逐步向城鎮轉移。

第五十四條國家鼓勵在退耕還林過程中實施生態移民,對生態移民農民的生產生活設施給予適當補助。

第五十五條退耕還林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封山禁牧、圈養等措施,保護退耕還林成果。

第五十六條退耕還林應當與扶貧開發、農業綜合開發、水土保持等政策措施相結合,在專款專用的前提下,統籌安排不同性質的項目資金,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國家工作人員在退耕還林活動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依照刑法關於貪汙、賄賂、挪用公款或者其他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壹)挪用、截留、擠占退耕還林資金或者克扣補助糧食的;

(二)弄虛作假,虛報冒領補貼和糧食的;

(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

國家工作人員以外的人員有前款第(二)項行為的,依照刑法關於詐騙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回冒領的補助資金和糧食,並處冒領資金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退耕還林活動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退還多攤派、多收取的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於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壹)對破壞退耕還林活動的舉報和投訴不及時處理的;

(二)向供應補貼糧的企業和退耕還林者分攤糧食運輸費用;

(三)未向驗收合格人員發放補助食品和生活補貼的;

(四)退耕還林合同生效時,苗木造林補助費未壹次性支付給自行購買苗木者;

(五)集中采購種苗,退耕還林驗收合格後,尚未與退耕還林者結清種苗造林補助費的;

(六)集中采購的種苗不合格的;

(七)集中采購種苗,向退耕還林者強行收取超過國家規定的種苗造林補貼標準的種苗費;

(八)指定退耕還林種苗供應商;

(九)批準糧食企業向退耕還林者供應不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補助糧食,或者將補助糧食兌換成現金或者支付憑證;

(十)其他不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

第五十九條以不正當手段壟斷種苗市場或者哄擡種苗價格的,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強迫交易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處理;《反不正當競爭法》沒有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違法經營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銷售或者供應未經檢驗或者未附有標簽、質量檢驗證明、檢疫證明的種苗的,依照刑法關於生產、銷售偽劣種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種子法的規定處理;種子法沒有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處以違法經營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壹條補助糧食供應企業向退耕還林者供應不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補助糧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違法供應的補助糧食數量乘以標準口糧單價壹倍以下的罰款。

供應補助糧食的企業將補助糧食轉換為現金、代金券,或者回購補助糧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轉換後的現金金額、代金券金額或者回購糧食價款1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擅自退耕還林復耕,或者在退耕還林工程實施範圍內從事亂采濫挖等活動的,依照刑法關於非法占用農用地罪、濫伐林木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農業、水利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森林法、草原法、水土保持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三條退牧還草和天然草原恢復建設的具體實施,按照草原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退耕還林還草區小流域治理、水土保持等相關工作的具體實施,按照水土保持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國務院批準的規劃範圍以外的土地決定退耕還林的,不享受本條例規定的中央政策性補貼。

第六十五條本條例自2003年6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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