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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政府規章和程序。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推進科學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質量,規範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和制定政府規章的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和制定政府規章。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地方性法規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起草,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律文件。

本規定所稱政府規章,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據立法權限和本規定規定的程序制定,以惠州市人民政府令形式發布實施的法律文件。第四條市人民政府依照本規定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制定政府規章。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具體負責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起草工作的指導、監督和綜合協調,並負責審查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草案。

縣(區)人民政府(含大亞灣開發區、仲愷高新區管委會,下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和市人民政府的統壹部署,承擔起草地方性法規和制定政府規章的具體工作,並積極配合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做好政府立法的其他相關工作。第五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就城鄉建設和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下列事項,起草地方性法規或者制定政府規章:

(壹)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的;

(二)屬於地方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的其他事項。第六條起草地方性法規和制定政府規章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壹)符合憲法、法律和法規,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和《廣東省地方立法條例》規定的立法原則;

(2)堅持改革創新,確保與改革決策相結合,促進經濟社會發展;

(三)立足本市實際,突出地方特色,具備實施的環境和條件;

(四)堅持公開公正,提高立法質量,具有可操作性。第七條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名稱壹般稱為“條例”和“實施辦法”。政府規章的名稱壹般稱為“條例”、“辦法”,而不是“規定”。第八條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應當符合立法技術要求,結構嚴謹,條理清晰,語言準確簡潔,條文具體。

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草案原則上不再重復已經明確規定的法律法規條文。第九條起草地方性法規和制定政府規章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級政府年度財政預算。第二章立法第十條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和制定政府規章,應當編制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第十壹條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於每年第三季度向縣(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征集下壹年度的立法建議,並通過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或者采取問卷調查等形式,充分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起草地方性法規和制定政府規章的意見。第十二條各縣(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本單位的工作情況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交立法建議,並提交說明。說明書應包括以下內容:

(壹)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制定依據;

(三)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調查論證的基本情況;

(五)立法進展情況,以及計劃提交市人民政府審議的時間;

(六)立法依據文本和有關參考資料;

(七)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公眾提出的立法建議只能提出立法項目名稱和主要理由。

提出立法建議的縣(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認真查閱國家、省、市同類法律、法規、政府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的有關規定,深入調查研究,充分論證。第十三條縣(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需要在下壹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的,應當按照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征求意見函和征求意見公告要求的時限提交。逾期提交的,壹般不列入當年的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第十四條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的項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符合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的制定權限;

(二)符合我市經濟社會發展和行政管理的實際需要;

(三)立法目的明確、合法,確需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的;

(四)制定依據明確,擬設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必要、合法、可行、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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