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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母有哪些?

《婚姻法》第三十八條: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孩子的壹方有探望孩子的權利,另壹方有幫助的義務。

行使探視權的方式和時間由當事人約定;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父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原因消失後,應當恢復探視權。

解讀?

這壹條是關於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母離婚後探望子女的權利。這壹條是婚姻法修改新增的。

在法理學上,探望權是親權的壹項內容,最早可以追溯到羅馬法中的親權。婚姻家庭法中的親權是基於主體之間特定的親屬關系地位,父母婚姻關系的終結並不改變父母與子女之間的血緣關系。《婚姻法》第三十六條明確規定,父母與子女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孩子還是父母雙方的孩子,不管是不是父母直接撫養。離婚後,父母仍有撫養教育子女的權利和義務。所以在將撫養權判給壹方的情況下,法律賦予不直接撫養孩子的另壹方探視權。

如果發生探視權糾紛,主要的救濟方式是雙方協商。雙方不應局限於夫妻離婚後的矛盾糾紛,而應從有利於子女健康成長的角度出發,協商探視子女的時間、方式和安排。當雙方不能就上述事項達成壹致意見,特別是有撫養權的壹方無故拒絕探望子女時,有探視權的壹方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在婚姻法修改的征求意見中,有人認為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對來訪糾紛的判決難以執行。1980婚姻法雖然沒有明確規定父母探望子女的權利,但是是受法律保護的。如果正在撫養孩子的父母不允許非直接撫養孩子的父母探視孩子,非直接撫養孩子的父母可以向法院申請變更監護關系。反對意見認為,擁有監護權的壹方不允許非直接撫養孩子的壹方探視孩子,並不自然導致監護關系的變更。如果說探視權的設立還兼顧了父母和子女雙方的權利,那麽監護權判決主要考慮的是子女的身心健康發展和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它強調的是父母的義務而不是權利。如果有探視權的父母壹方無力撫養孩子,或者判決撫養孩子不利於孩子身心健康發展,即使有撫養權的父母壹方拒絕履行協助義務,使其無法探視孩子,法院自然也無法判決監護關系的變更, 因為監護關系變更的出發點不是父母權利的滿足而是對孩子合法權益的保護。

需要註意的是,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對拒不執行贍養費、扶養費、財產分割、繼承、探望子女等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強制執行。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負責協助實施。這就涉及到執行探視權的判決或裁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的財產部分,由第壹審人民法院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壹條規定,被執行人不履行判決、裁定和其他發生法律效力的文書確定的行為,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或者委托有關單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但強制執行的對象不是孩子本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民事訴訟法的意見》第254條規定,執行對象應當是財產或者行為。當事人拒絕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應當向當事人發出執行通知書,被執行人在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間仍不履行的,應當強制執行。

探視權判決應該如何執行?壹些國家的法律對此做了詳細的規定。美國壹些州的做法是明確規定不允許探視或其他探視權利糾紛的救濟措施。如果科羅拉多州法律規定執行探視判決,法院可以舉行聽證會或要求當事人尋求調解。有監護權的壹方不允許有探視權的壹方探視。情節輕微的,法院可以增加判決內容或者執行條件,以保證日後探望權的落實。拒不執行判決,藐視法庭的,可以並處罰金或者監禁,或者在規定的時間內變更或者取消其監護。在Smith的案件中,母親因妨礙父親的探視權被壹審法院判處5天監禁。母親的上訴被駁回,上訴法院認為她有義務履行壹審法院要求她為孩子父親探視創造條件的判決。因為孩子還小,不能表達拒絕父親探視的意思,母親也拿不出父親探視有損孩子利益的證據。因此,法院判決,有撫養權的母親有義務將孩子送到父親身邊,實現探視權。在Egle壹案中,擁有監護權的母親壹直幹涉其前夫探視子女的權利,包括阻止其父親探視子女和使疏遠子女與父親之間的關系,這導致法院決定改變監護權。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零二條第六項規定,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拒絕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或者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因此,情節嚴重,無故拒絕探望子女的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等法律進行處罰。

該條第3款規定了對探視權的限制。父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原因消失後,應當恢復探視權。只有在特殊情況下才能限制不直接撫養孩子的父母的探視權。這種特殊情況主要是指探視可能對孩子的身心健康有害。比如父母壹方患有精神疾病、傳染病、吸毒、暴力侵害子女、騷擾子女等等。並且根據《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四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學校應當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不良行為: (壹)逃學、夜不歸宿的;(二)攜帶管制刀具的;(三)打架鬥毆、侮辱他人的;(四)強行索取他人財物的;(五)盜竊或者故意毀壞財物的;(六)參與賭博或變相賭博的;(七)觀看、收聽色情、淫穢的音像制品和讀物;(八)進入法律、法規規定的營業性歌舞廳等不適宜未成年人進入的場所;(九)其他嚴重違反社會公德的。當事人以探望子女為由,教唆、脅迫、引誘未成年子女實施上述惡劣行為的,足以構成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要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其探望權利。當上述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消除後,應當恢復非直接撫養子女的壹方所享有的原有探望權。對此,該條第三款規定,中止原因消失後,應當恢復探視權。探望權是中止還是恢復,應當有權利人的主張,具體程序由人民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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