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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修改了嗎?

婚姻法的修改引起了社會各界前所未有的關註,各種修改建議可謂是眾說紛紜。婚姻法的修改首先涉及到應該“大改”還是“小改”的問題。在我看來,雖然現行婚姻法存在壹些不完善之處,但總體上基本符合我國婚姻家庭關系調整的要求。經過多年的實踐證明,總的精神和原則是可行的、合理的,是符合我國國情的,其主要內容不宜作大的修改,特別是婚姻法的內容不宜過於細化。因為婚姻家庭關系很復雜,每個家庭都很不壹樣,至少是家庭關系涉及到家庭紐帶,婚姻感情等問題,而這個感情問題屬於心理學範疇,是不可預測的,很難把握的。因此,對於婚姻家庭糾紛,應根據具體情況賦予法官壹定的自由裁量權。更何況家庭關系屬於私法關系,並不是國家管得越多越好,公權介入越深。因此,我認為不宜對家庭關系制定過於詳細的規則。

婚姻法修改過程中,有幾個問題引起了法學界乃至社會各界的廣泛討論。本文擬就這些重要問題作壹些探討和分析。

第壹,關於重婚。

在婚姻法修改過程中,是否需要用法律手段打擊“包*”現象,如何打擊,是否需要規定重婚罪,成為社會各界廣泛關註的熱點問題。我認為,應該通過法律途徑打擊“包*”現象,但具體的立法設計值得研究。

中國婚姻法禁止重婚。《刑法》第258條也明確規定,與配偶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的血液而與之結婚的,構成重婚罪。最高人民法院對國務院頒布的1994《婚姻登記條例》的司法解釋明確規定,有配偶的人以夫妻名義與他人共同生活,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血緣關系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仍應以重婚罪論處。“也就是說,根據我國現行刑法和司法解釋的規定,重婚罪有兩種情況:壹是有配偶的人與他人登記結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血緣與其登記重婚罪;二是配偶以夫妻名義與他人同居,或者明知是以夫妻名義與他人同居的。但在實踐中,“寶*”很少去婚姻登記處登記,大多數人也沒有公開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有的人生了幾個孩子後甚至沒有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所以這種行為目前還不能以重婚罪處理。但目前這種行為比較普遍,嚴重破壞了家庭和社會的穩定。據此,許多學者呼籲擴大婚姻法中重婚罪的概念外延,從血緣上嚴厲打擊“包*”現象。

在我看來,現實中的壹些“承包”行為,確實敗壞了社會風氣,損害了社會道德,破壞了計劃生育,造成了很多家庭的破裂。因此,應該通過法律手段來懲罰這種行為。然而,在婚姻法中擴大重婚的概念仍存在許多問題。我個人不同意這種觀點,主要是因為:

原因是:

第壹,婚姻法在性質上屬於民法範疇,本質上仍屬於私法,是民法的組成部分。婚姻法中只能規定與婚姻有關的民事法律後果,而不宜規定罪名和刑罰。即使實踐中確實需要懲治“包*”問題,也應該通過修改刑法或者由全國人大單獨制定刑法來解決。如果《婚姻法》規定了刑事問題,法院援引《婚姻法》作為民法進行定罪量刑顯然是不合適的。

其次,“包*”的行為以重婚罪處理還有壹個法律問題需要解決,即與婚姻觀念相沖突。根據我國婚姻法的規定,合法性是婚姻的本質屬性,任何壹種婚姻都必須符合法定的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這樣才能有婚姻關系。所以結婚壹定要登記。沒有登記就不是合法婚姻,而是非法同居關系(因為我國已經廢除了事實婚姻制度),在新婚姻法中稱為無效婚姻。既然是無效婚姻,就不能稱之為婚姻。因此,有配偶者以夫妻名義或不以夫妻名義與他人共同生活的“保*”行為,既不符合法定的實質要件,也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故敬不屬於婚姻。如果在刑法中作為重婚罪處理,顯然與民法中的婚姻制度不相容,因為這種非法同居關系不能稱為婚姻。我認為在未來的立法中,刑法中的重婚罪應該與民法中的婚姻制度相協調,即對刑法中的重婚罪進行重新界定。

第三,“保*”行為有多種表現形式和原因。如果在婚姻法中擴大重婚的概念,對各種“保*”行為進行處罰,那麽這種“壹刀切”的規定就不符合婚姻家庭關系的特殊性。因為婚姻與家庭的關系非常復雜,每個家庭都千差萬別,很難用壹個統壹的標準來約束。而且,這種做法還會造成壹系列的家庭和社會問題。比如“寶*”壹旦被判入獄,妻子可能會失去經濟支持和資源,子女的贍養也會遇到問題。孩子是跟合法妻子生的還是現在的“*”可能不支持,因為血緣會帶來壹系列家庭和社會問題。所以,如果定罪量刑,未必有利於保護其妻兒的利益。

第四,“保*”是壹個包容性很強的概念,甚至不是壹個嚴格的法律概念。在實踐中,往往很難將“包*”的行為與通奸行為區分開來。把通奸作為刑事犯罪來懲罰未免太寬容了。如果婚姻法規定所有“締約”的行為都按重婚處理,在司法實踐中也很難操作。因為大部分“寶*”人並不以夫妻名義公開生活,所以很難取證證明他們以夫妻名義公開同居。因為血緣,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不能適用。解釋認為重婚應當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此外,還有壹些具體問題需要研究。比如同居多久才算重婚,D怎麽算?間隔後是否重復計算?偶爾發生性關系,卻生下孩子,算不算重婚?這個問題很難確定。即使設定了期限,也很難確定。而且實踐中往往很難證明同居時間。

必須要註意的是,“寶*”的行為雖然違背了壹夫壹妻制的原則,但畢竟這種行為還沒有形成對壹夫壹妻制的公開挑戰。這種行為應該通過黨紀政紀和道德規範來處理,不宜采取刑法制裁。至於“包*”的妻子所受到的損害,可以在離婚時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足以補救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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