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人民檢察院在辦案過程中可以主動審查羈押的必要性。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審查羈押的必要性。申請時,應當說明不需要繼續羈押的理由,並提供相關證據或者其他材料。
根據在押人員的身體狀況,看守所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審查羈押的必要性。
三、負責逮捕和起訴的部門應當依法審查偵查和審判階段羈押的必要性。經審查認為沒有必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法院釋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在審查起訴階段,主管批捕、起訴的部門經審查認為沒有必要繼續羈押的,應當直接釋放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刑事執行檢察部門收到有關材料或者發現沒有繼續羈押必要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材料和意見移送逮捕檢察部門。
四、辦案機關對應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收到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後,應當於當日移送本院負責批捕、起訴的部門。
其他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申請人向辦案機關對應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請,或者在二日內將申請材料移送辦案機關對應的同級人民檢察院,並告知申請人。
五、人民檢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審查羈押的必要性:
(壹)審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羈押的理由和證明材料;
(二)聽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的意見;
(三)聽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了解是否達成和解協議;
(四)聽取辦案機關的意見;
(五)調查核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體健康狀況;
(六)其他需要采取的方式。
必要時,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公開考試。
六、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犯罪事實、主觀惡性、悔罪表現、身體狀況、案件進展情況、可能受到的處罰以及危害社會的危險性等情況。,綜合評估是否有必要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七、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向辦案機關提出解除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
(壹)案件證據發生重大變化,沒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犯罪行為的;
(二)案件事實或者情節發生變化,可能判處拘役、管制、獨立適用附加刑、免予刑事處罰或者宣告無罪的;
(三)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期限將超過依法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的;
(四)案件事實已經基本查明,證據已經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條件的。
八、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壹,並有悔改表現,不致被羈押而沒有社會危險性的,可以向辦案機關提出解除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
(壹)預備犯或者中止犯;
(二)犯罪的從犯或者被脅迫的從犯;
(3)刑事過失;
(四)防衛過當或者過度回避;
(5)主觀惡性較小的初犯;
(六)未成年人或者年滿75周歲的;
(七)依法與受害方自願達成和解協議,並已履行或提供擔保;
(八)有罪的;
(九)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十)懷孕或者正在哺乳嬰兒的婦女;
(十壹)是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壹贍養人;
(十二)可能被判處壹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緩刑的;
(十三)其他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情形。
九、人民檢察院向辦案機關發出解除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應當說明不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理由和法律依據,並要求辦案機關在十日內回復處理情況。
人民檢察院應當跟蹤辦案機關對解除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建議的辦理情況。辦案機關在十日內未答復處理情況的,應當提出整改意見。
十、對於依申請復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辦結後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申請人公安機關和人民法院的建議和處理情況,或者必要的復查意見和繼續羈押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