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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關於保護律師履行職責的若幹規定

第壹條為了保障律師依法履行職責,充分發揮律師在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建設中的作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工作證》或者《客座律師工作證》(以下簡稱《律師證》)在本省境內執行職務的律師。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三條律師執行職務,必須忠於事實、法律、職業道德和工作紀律。第四條律師接受委托、聘請或者指派,可以辦理下列法律事務:

(壹)擔任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的法律顧問;

(二)代理民事、經濟、行政訴訟案件的當事人;

(三)擔任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辯護人,接受自訴案件自訴人、公訴案件被害人及其近親屬的委托擔任代理人;

(四)擔任刑事、民事、行政訴訟當事人和被害人的上訴代理人;

(五)作為行政復議申請人和第三人的代理人;

(六)擔任仲裁案件當事人的代理人;

(七)代理非訴訟法律事務;

(八)解答法律事務咨詢,撰寫訴訟文書和其他與法律事務有關的文書;

(九)辦理法律允許的其他法律事務。第五條律師事務所是律師履行職責的工作機構。經司法行政機關批準設立,受其領導和業務監督。

未經律師事務所同意或者指派,律師不得承辦律師業務和收取報酬。

壹名律師不得同時在兩個律師事務所履行職務。第六條律師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幹涉、阻撓、侮辱、誹謗和打擊報復。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支持律師依法履行職責。第七條律師參加訴訟、仲裁或者調查取證,應當出示省級以上司法行政機關頒發的律師執業證,提交當事人授權委托書和律師事務所專用證明。第八條律師擔任辯護人、代理人參加訴訟、仲裁活動時,可以查閱案卷,摘抄、復制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提供案卷材料和閱卷場所。

律師復制案件材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律師摘抄、復制的材料,連同本案的其他有關材料,應當存入律師事務所的案卷。第九條律師因生病、出差或者同時承辦兩個以上案件等特殊情況,經所在律師事務所同意,可以在開庭三日前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申請延期開庭。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案件審理情況決定延期開庭的時間。第十條律師因履行職責,可以向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收集證據。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如實提供證據材料,不得拒絕。第十壹條律師因辦案需要,可以會見在押的被告人,羈押機關應當提供會見場所。對於必須看守的,應當由看守人員看守,但不得幹擾律師與被告人的談話或者打聽談話內容。律師應當遵守看守所會見制度。

律師會見應當由兩名律師或者律師事務所指定的壹名律師和壹名工作人員進行。第十二條律師與承辦案件的在押被告人通信,必須加蓋律師事務所印章,羈押機關應當及時交付,不得隱匿或者銷毀。第十三條律師辦理案件需要調查收集證據。依法限制證人人身自由的,律師可以在有關機關人員的陪同下,調查收集與辦理案件有關的證據。

預審期間律師調查與罪犯本人案件有利害關系的,應當擬定調查提綱,由公安、檢察機關向其詢問情況,並將材料及時移交給主管律師或者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第十四條律師有權拒絕為提出非法要求或者拒絕如實陳述案情,且解釋、勸說無效的被告人或者代理人辯護,或者解除代理合同,並及時通知委托人。第十五條人民法院審理或者調解案件,仲裁機構仲裁或者調解糾紛,涉及律師的,應當在開庭三日前通知律師到庭。庭審中應當公布律師身份,不得在法庭上指控或者非法限制律師參加訴訟或者仲裁活動。

律師應當遵守法庭或者仲裁庭的程序和紀律。第十六條在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過程中,律師有權依法出示自己收集的證據材料,並有權提問、質證和辯論。人民法院應當正確記錄律師當庭發表的辯護或者代理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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