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
(2004年6月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2004年6月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9號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決定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口和計劃生育、衛生、發展改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勞動和社會保障、民政、教育、人事、統計等行政部門應當相互提供有關人口數據,建立人口信息共享制度。”
2.第十九條第壹款修改為:“婚後不育並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的醫學專家診斷為不育的夫妻,申請使用輔助生殖技術的,應當持有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的證明,並按照國家有關輔助生殖技術的規定實施手術。”
該條第二款修改為:“從事輔助生殖技術的醫療機構在實施輔助生殖手術前,應當查驗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的證明;在操作上,要按照技術套路操作。”
3.第五十壹條修改為:“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實施輔助生殖手術前未查驗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的證明或者手術中未按照技術常規操作,導致多胎生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萬元以上的,處以違法所得壹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執業證書。”
此外,還做了壹些文字修改。
本決定自2004年7月6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2004年修訂)
(2002年7月2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壹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6月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壹章總則
第二章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和實施
第三章生育調控
第四章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五章獎勵和社會保障
第六章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保障公民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民族團結、經濟繁榮和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具有自治區常住戶口,居住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公民。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守和執行本條例。
第三條自治區實行計劃生育的基本國策。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通過宣傳教育、科技進步和綜合服務,建立和完善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等綜合措施,引導公民自覺實行計劃生育。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計劃生育協會、個體勞動者協會、私營企業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並定期進行考核。
第二章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和實施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制定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前款規定的實施方案應當規定控制人口、改善生殖健康、提高人口素質、促進優生優育、加強財政投入、完善保障措施、完善評估等內容。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綜合措施控制人口,制定和完善有利於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政策和經濟政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在制定與人口發展相關的社會經濟政策時,應當征求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並根據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的總體水平,使計劃生育經費的增長比例高於本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所需的必要經費。
農業人口和其他無用人單位的城鎮居民計劃生育獎勵資金由其戶籍所在地的縣級財政支付。
第九條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有與其工作任務相適應的計劃生育機構和工作人員;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有專人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實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負責制,保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所需的人員和經費,並接受居住地人民政府的領導和人口與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管理和監督。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口和計劃生育、衛生、發展和改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勞動和社會保障、民政、教育、人事、統計等行政部門應當相互提供相關人口數據,建立人口信息共享制度。
第十壹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充分發揮村(居)民自治組織的作用,開展計劃生育工作。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可以實行合同(協議)管理制度。
第三章生育調控
第十二條鼓勵公民晚婚晚育,鼓勵壹對夫婦只生育壹個孩子。
第十三條要求生育第壹個子女的夫妻,應當在依法結婚後、懷孕三個月內,持下列證明材料,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領取《服務手冊》:
(壹)雙方的戶口簿和結婚證;
(二)雙方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本人結婚、收養證明。
第十四條夫妻雙方均為人口不足1000萬的少數民族的,經本人申請,夫妻雙方所在單位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審查,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可以安排生育第二個子女。
第十五條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夫妻,經本人申請,所在單位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審核,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可以安排生育第二個子女:
(壹)第壹個子女經設區的市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的醫學鑒定,診斷為非遺傳性疾病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夫妻壹方為二等功以上,或者夫妻雙方均為二等功以上革命傷殘軍人的;
(3)夫妻雙方都是獨生子女的;
(四)夫妻壹方是烈士的獨生子女;
(五)再婚夫妻壹方只有壹個子女,另壹方沒有的。
第十六條。夫妻中的女方屬於農業人口。除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外,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可以安排生育第二個子女:
(壹)只有壹個女孩的;
(二)男方到壹個有女兒無子女的家庭結婚定居(女方家庭有壹人以上結婚的,只安排其中壹人);
(三)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醫學專家進行醫學鑒定和診斷,兄弟中只有壹方具有生育能力的;
(四)在邊境五公裏範圍內的村莊定居,持有邊境居民卡,連續居住10年以上。
第十七條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不適用於夫妻壹方為農業人口,且有下列情形之壹的:
(壹)已脫離農業生產,在城鎮工作、生活五年以上,並有固定住所和經濟收入;
(二)持有二孩生育證,未懷孕,且自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之日起已滿三年。
第十八條婚後不育的夫妻,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的醫學專家診斷為不育,依法收養壹個子女後懷孕並要求生育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可以生育壹個子女。
第十九條婚後不育並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的醫學專家診斷為不育的夫妻,申請使用輔助生殖技術的,應當持有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的證明,並按照國家有關輔助生殖技術的規定實施手術。
從事輔助生殖技術的醫療機構在實施輔助生殖手術前,應當查驗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的證明;在操作上,要按照技術常規操作。
第二十條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生育第二個子女的,生育間隔應當滿4周歲,但女方已滿28周歲的,不受生育間隔限制。
第二十壹條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夫妻,應當在懷孕前持下列證明材料向女方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後,方可生育。
(壹)夫妻雙方的戶口簿和結婚證;
(二)夫妻雙方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本人結婚、收養證明;
(三)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二胎的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對上述材料進行審核,並將審核意見及相關材料報送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提交的審核意見和相關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對符合生育條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滿無異議的,發放二孩生育證;對不符合生育條件或在公示期內有異議的,經核實,不予發放二孩生育證,並書面告知申請人理由。
第四章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二條普及優生優育、生殖健康、避孕節育的科學知識,建立健全孕前檢查、孕產婦保健和隨訪服務制度。實行婚前醫學檢查,凡患有醫學上公認的不宜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
第二十三條計劃生育堅持避孕為主,公民有權選擇避孕方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應當指導實行計劃生育的公民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措施。
向公民提供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和避孕藥具應當安全有效,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和技術標準。
第二十四條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免費為育齡夫妻提供下列屬於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a)懷孕和環境監測;
(2)放置和取出宮內節育器及技術常規規定的各種醫學檢查;
(三)人工流產、引產和技術常規規定的各種醫學檢查;
(四)輸卵管結紮術、輸精管結紮術和技術常規規定的醫學檢查;
(5)計劃生育手術並發癥的診斷和治療。
前款所需經費,凡參加生育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的,從生育保險基金和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中支出;有用人單位或者雇主未參加生育保險或者基本醫療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或者雇主支付;無用人單位和用人單位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從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基本項目經費中支付。
第二十五條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需要避孕藥具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免費發放。
第二十六條計劃生育絕育的育齡夫妻,經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批準,可以實施復通手術。運營所需資金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方式支付。
第二十七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中的醫療事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計劃生育手術並發癥的診斷、鑒定和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計劃生育手術並發癥的鑒定和管理辦法辦理。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鼓勵計劃生育科研部門和承擔計劃生育科學研究和技術服務的有關單位開展計劃生育新技術、新藥的基礎研究、應用研究和推廣工作。
第五章獎勵和社會保障
第二十九條男年滿25周歲、女年滿23周歲初次結婚的,除國家規定的假期外,給予12天晚婚假;已婚女職工24周歲以上生育第壹個子女的,增加產假14天,男方給予護理假10天;產假期間,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增加產假20天;晚婚晚育的,在婚假、產假期間,工資、獎金照常發放,不影響其應享受的待遇和獎勵。
第三十條自願終身只生育壹個子女的夫妻,經本人申請,所在單位、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後,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並按有關規定發給保健費,直至子女年滿18周歲。
第三十壹條產假期間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女職工,產假期滿後撫養嬰兒有困難的,可以由本人申請,經所在單位同意,享受6個月至12個月的哺乳假。哺乳假期間,按本人工資標準的80%發放工資,不影響晉升、調資和計算工齡。
第三十二條實行計劃生育的職工退休時,其養老金按下列標準核定,但不得超過本人原工資總額:
(1)終身只生育壹個子女或婚後終身無子女的職工,退休時,其養老金計劃和繳費比例增加5%;
(2)符合生育二孩條件,自願終身只生育壹個孩子的職工,退休時按養老金計劃的10%計發。
實行養老保險制度的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長期從事計劃生育工作並獲得國家頒發的計劃生育工作者榮譽證書的計劃生育工作者,退休時由其所在單位給予壹次性獎勵。
第三十四條對已辦理《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獨生子女,在入托、入學、升學、就醫、就業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第三十五條接受節育手術的職工,按規定享受休假。休假期間工資和獎金照常發放,不影響福利和獎勵。
第三十六條已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城鎮困難居民,在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時應優先考慮,生活保障金增加10%。
第三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對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家庭給予支持和照顧。
第三十八條獨生子女意外傷殘、死亡,父母不再生育子女而收養子女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助。
第六章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
第三十九條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管理,以現居住地管理為主。
現居住地和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國家《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管理辦法》的規定履行職責。
第四十條成年流動人口外出務工或者跨市縣經商的,應當到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辦理婚育證明。外省、自治區、直轄市來自治區的成年流動人口,應當持有其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核發的婚育證明。
第四十壹條成年流動人口到現居住地居住的,應當向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提交婚育證明。有關部門在辦理暫住證、營業執照、工作證等證件時,應當查驗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查驗的婚育證明;沒有結婚證或者有結婚證但未年檢的,不予發放,並在5個工作日內將相關情況通報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
第四十二條已婚育齡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基本項目費用,如有,由用人單位或雇主支付;沒用的單位和用人單位,先由本人支付,憑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辦事處證明和作業費證明,由本人到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辦事處報銷。
第四十三條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相互通報制度。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征收社會撫養費;依法被征收社會撫養費的人是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其他人員也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組織給予行政處分:
(壹)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第二個子女的;
(二)以收養形式規避法律法規的;
(三)婚外生育的;
(4)非婚生。
第四十五條因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行為被依法征收社會撫養費的,自決定作出之日起七年內不得錄用為國家工作人員。
第四十六條依照本條例規定允許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夫妻,女方未滿28周歲,生育第壹個子女後不滿4年生育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按照提前生育的年限核定征收社會撫養費,壹年壹周年計算。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難以查明當事人是否有婚外生育或者采取收養方式規避法律法規的,可以要求當事人進行親子鑒定。發現子女為非婚生或非婚生或者以收養方式逃避法律法規規定的,鑒定費由當事人承擔;不屬於非婚生育、非婚生育,或者逃避法律法規收養的,鑒定費由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承擔。
第四十八條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後,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停止其子女原享受的獨生子女待遇;已領取的獨生子女獎勵金、保健費,應當全部退回。
第四十九條流動人口違法生育的,由現居住地或者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征收社會撫養費,並通知流動人口現居住地或者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
流動人口因違法生育已在壹地被征收社會撫養費的,在另壹地不再因同壹事實再次征收。
第五十條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不依法履行協助計劃生育管理義務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並取消當年評選先進(文明)單位的資格;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壹條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實施輔助生殖手術前未查驗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的證明或者手術中未按照技術常規操作,導致多胎生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萬元以上的,處以違法所得壹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執業證書。
第五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並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拒絕、阻礙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或者聚眾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的;
(二)侮辱、誹謗、打擊報復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或者故意毀壞其財產,嚴重幹擾其正常家庭生活和生產的;
(三)虐待生育女嬰的婦女或者不能生育的婦女的;
(四)有其他破壞計劃生育行為的。
第五十三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實施計劃生育管理過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機關在實施計劃生育管理過程中,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四條涉外和涉港澳臺內地居民的生育問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和社會撫養費的征收管理,按照國務院制定的有關具體管理辦法執行,國務院制定的具體管理辦法沒有規定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本條例所稱農業人口,是指本條例實施前具有本自治區農業戶籍的公民。
第五十七條本條例自2002年9月起施行。根據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壹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改後的《廣西壯族自治區計劃生育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