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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般怎麽走檢察院程序?

1.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應當在其管轄範圍內立案偵查。人民檢察院管轄貪汙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瀆職犯罪、非法拘禁犯罪、刑訊逼供犯罪、報復陷害犯罪、非法搜查犯罪和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犯罪。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有:1,告知後才處理的案件;2、被害人有證據證明輕微刑事案件;包括故意傷害(輕傷)、重婚、遺棄、妨礙通信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侵犯知識產權(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以及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其他輕微刑事案件,被告人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3.被害人有證據證明被告人侵犯其人身、財產權利,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除人民檢察院管轄和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以外的其他刑事案件,由公安機關管轄。二、公安機關偵查時可以對現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進行刑事拘留。被拘留人應當在拘留後的24小時內接受訊問。犯罪嫌疑人在偵查機關第壹次訊問後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申訴和控告。受委托的律師有權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被指控的罪名,可以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關情況。公安機關認為需要逮捕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後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特殊情況下,報批時間可延長壹至四天。對流竄作案、多次作案或者串供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30日。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接到公安機關的批準書後七日以內,作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後應當立即釋放,並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執行。對需要繼續偵查,符合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予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如果犯罪嫌疑人被逮捕,聘請的律師可以申請取保候審。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後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兩個月。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審結的,經上壹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可以延長壹個月。公安機關偵查已結案的案件,應當保證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寫出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壹並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3.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案件,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見。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自訴案件的被告人有權隨時委托辯護人。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內,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訴案件之日起三日內,應當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和技術鑒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應當在壹個月以內作出決定,重大、復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半個月。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四、審判人民法院對公訴案件進行審查後,如果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的事實,並附有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的復印件或者照片,應當決定開庭審理。除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案件外,人民法院公開審理第壹審案件。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來,辯護律師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指控犯罪事實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審判時,辯護律師為被告辯護。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後壹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壹個半月。有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六十三條規定的情形之壹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壹個月。人民法院經開庭審理,根據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法律規定,分別作出如下判決: (壹)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認定被告人有罪的,作出有罪判決;(二)依法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作出無罪判決;(三)因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因證據不足,指控的罪行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被告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壹審判決、裁定,有權以書面或者口頭方式向上壹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被告人的辯護人、近親屬經被告人同意,可以上訴。對判決的上訴和抗訴期限為十天。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聽取其他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事實清楚的,可以不開庭審理。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對第壹審判決的上訴或者抗訴案件後,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壹)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應當改判的;(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的,在查明事實後,可以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理。二審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和裁定是終局的。被告不能上訴。

法律依據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辦理程序(暫行規定)第壹條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範圍,按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案件管轄的分工執行。第二條1。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檢舉、揭發;二、個人投訴和舉報;3.上級黨委、人大常委會和人民檢察院交辦的;4.有關部門移交的;5.犯罪者自首;六、人民檢察院自行發現。第三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以書面形式向人民檢察院提出控告和檢舉。個人可以用書面形式或者口頭形式向人民檢察院控告和檢舉犯罪。檢察人員受理口頭控告、檢舉時,應當制作控告、檢舉筆錄,經確認無誤後,由控告人、檢舉人簽名或者蓋章,同時向控告人、檢舉人說明誣告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控告人、檢舉人不願意公開姓名的,在調查過程中應當保密。第四條犯罪分子可以用書面或者口頭方式坦白、自首。口頭自首的,應當制作筆錄,記錄犯罪的具體事實(包括時間、地點、情節、手段、後果等。),並在退保核實後簽字或蓋章。記錄員也應該在記錄上簽名。第五條對個人檢舉、揭發,犯罪分子自首以及其他單位移送的案件,壹律受理。不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並通知控告、檢舉單位或者控告、檢舉人。必須采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采取緊急措施後轉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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