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產權變動的原因
物權變動: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
就物權主體而言,是指其物權的取得和物權的喪失;
就物權的內容而言,意味著物權的內容發生了變化。
物權的設立是物權的取得,可分為原始取得和派生取得;
(1)原取得:不依賴他人既有權利的物權取得,如生產、孳息的收取、查封、先占、沒收等,都是物權的原取得方式。
(2)衍生取得:基於他人已有的權利取得財產權。
衍生工具取得分為轉移衍生工具取得和創造衍生工具取得:
①轉讓衍生取得:取得他人原有的財產權,如基於有效的買賣合同轉移所有權,通過繼承取得財產權。
(2)衍生取得創設:他人財產權利的設立,如在國有土地上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在他人動產上設立抵押權或質權等。
物權變動需要能夠引起物權變動的法律事實。
能夠引起物權變動的法律事實稱為物權變動原因,主要包括法律行為、事件和事實行為、公法原因等。
因此,物權變動通常可以分為基於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和非基於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
(1)基於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中,公示是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還是對抗要件;
(2)沒有必要公示非基於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就不動產的變更而言,登記既不是生效要件,也不是對抗要件,而是處分要件。
根據《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而設立、變更、轉讓、消滅物權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生效時生效。
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依法生效的分割不動產或者動產案件的判決、裁決、調解書,以及人民法院執行拍賣交易程序、以物抵債的裁定,應當認定為前述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消滅的法律文書。
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財產權的,從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生效。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而設立或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為完成時生效。
依照上述規定享有不動產物權的,處分物權時應當依法登記。沒有登記,就不會發生物權效力。
(二)物權變動模式
物權變動模式只針對法律行為引起的物權變動,與非基於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無關。
物權變動的立法模式有三種:債權主義、物權形式主義和折衷主義。
債權主義是指只需要當事人意思表示而不需要其他要件的立法例。其特點是不區分債權意思表示和物權變動意思表示。物權形式主義是指物權變動時,除了以產生債權債務關系為目的的債權合同外,還必須履行登記或交付的法定形式,才能產生物權變動的效力的壹種立法例。其特點是區分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認為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和非因果性。折中的做法是介於債權主義和物權形式主義之間,規定物權變動除了債權發生意外還需要登記或者交付。其特點是不承認物權行為,認為物權變動的原因是債權行為與登記或交付相結合。
現有的法律規定有點模糊,學術界也有爭議。目前有壹種壹致的觀點認為,買賣、贈與、質押等債權合同不足以引起物權變動,物權變動的效力只能在登記或交付後發生。登記或交付是合同的履行。未登記或者交付的,不影響債權合同的效力。且債權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不可能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上述區分債權合同效力和物權變動效力的規則,通常稱為區分原則。
(三)房地產物權變動
這裏的不動產物權變動是指基於法律行為的不動產物權變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基於法律行為的不動產物權變動,以登記為不動產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物權變動的時間點是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物權變動的日期,而不是權屬證書簽發或收回的日期。
(四)動產物權變動
動產物權變動:基於法律行為的動產物權變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基於法律行為的動產物權變動以交付為物權設立和轉讓的生效要件。
交付是轉移標的物占有的行為,交付方式包括:
1.實際交付:將轉讓的財產置於受讓人的實際控制之下。
2.單純交付:動產物權受讓人因合同約定已占有轉讓人轉讓的財產的,在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轉讓或設立物權的法律行為生效時,交付完成,如保管占有。
3.指示交付:轉讓人轉讓的動產被第三人占有的,轉讓人將返還請求權轉讓給受讓人,並通知占有人將該動產交付給受讓人進行指示交付,也稱“返還請求權轉讓”。
根據現行規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交付的,轉讓人與受讓人關於原產權轉讓請求權的約定生效時,產權發生變化。
4.變更占有:轉讓產權後,轉讓人仍需繼續占有被轉讓的動產的,轉讓人與受讓人應當訂立合同,轉讓人應當繼續占有該動產。約定期間屆滿,讓與人應當按照約定將動產返還受讓人占有,稱之為變更占有。
在所有權變更中,轉讓方和受讓方實際達成了兩項協議:
(1)動產所有權轉讓協議。
(2)借款、租賃等。能夠使讓與人繼續占有被讓與的動產。
之所以稱之為占有變更,是因為讓與人對被轉讓動產的占有由原所有人占有變為非所有人占有,而受讓人根據上述第二種約定取得對被轉讓動產的間接占有。
在占有變更中,受讓人取得物權的時間為讓與人與受讓人達成讓與人繼續占有動產的協議生效時。
理論上,後三種交付方式也被稱為概念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