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維護公共場所的公共秩序,預防和制止危害公共秩序的行為;
(二)指導、督促公共場所經營者落實各項安全措施;
(三)依法檢查公共場所治安安全,發現隱患,及時提出整改意見並督促整改;
(四)依法整治公共場所及其周邊的突出治安問題,及時查處刑事、治安案件,處置突發事件和治安災害事故;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安職責。
第八條公共場所按照誰主辦誰負責、誰管理誰負責的原則,實行治安責任制。公共* *場所的法定代表人和經營負責人是治安責任人。
第九條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不得從事法律、法規禁止的活動。
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采取適當措施,制止在公共場所活動的人員的違法犯罪行為,並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公共場所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不得為違法犯罪活動提供便利和條件,不得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
本條例所稱公共場所經營者包括企業和個體工商戶。
第十條公共場所的設立和經營應當符合下列安全條件:
(壹)消防安全符合要求;
(二)配備應急照明裝置,出入口通道暢通,並在醒目位置張貼安全說明;
(三)從業人員應當持有合法身份證件,外國人和其他境外人員還應當持有國家規定的其他證件;
(四)容納人數不得超過核定人數;
(五)根據治安需要,建立治安保衛制度,落實治安保衛力量和措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治安條件。
第十壹條娛樂服務場所除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在便於觀察的包廂和包間內,應安裝顯示室內整體環境的透明門窗,不得安裝內鎖裝置;
(二)核定營業場所的人均面積不得低於二平方米;
(三)營業場所不得配備亮度可調的照明燈,大廳內的照明亮度不得低於四勒克斯,包廂和包間內的照明亮度不得低於三勒克斯;
(四)營業期間,從業人員應當佩戴統壹的工作標誌,娛樂場所從業人員也應當穿著統壹的工作服;
(五)娛樂場所、按摩服務場所應當配備保安人員,保安人員數量不低於核定人數的2%;
(六)在經營場所的大廳、包廂、包間的顯著位置懸掛含有禁毒、賭博、賣淫嫖娼內容的警示標誌,娛樂場所還應當懸掛禁止未成年人進入或者限制未成年人進入的標誌。
法律、行政法規對娛樂服務場所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及其他從業人員有限制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遊泳池、健身房除符合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人工遊泳池、健身房深淺水區、天然遊泳場所的安全遊泳區應當有明顯標誌,海水浴場還應當設置防鯊網;
(二)有廣播設施、貴重物品存放室和能夠觀看全場的救護車觀察臺;
(3)夜間開放的遊泳場所水面燈光亮度不得低於80勒克斯;
(四)核定數量的人工遊泳池、健身房人均水域面積不低於2.5平方米,核定數量的天然遊泳池人均水域面積不低於4平方米;
(五)配備必要的救生人員、設施、設備和醫療救護人員,天然遊泳場所還應配備相應的救助艇。
第十三條觀光遊樂場所除符合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a)有獨立的入口和出口;
(二)在危險區域和水域有安全標誌和防護設施;
(三)有廣播設施和必要的救生人員、設備。
沒有安全區,不允許進行觀光活動。
第十四條公安機關應當公布公共場所的治安狀況,並書面提供給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共場所經營者在申請登記時,可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也可以直接到當地派出所領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