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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涉案財物價格鑒定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涉案財物價格鑒證管理,規範涉案財物價格鑒證行為,保障司法、行政執法和仲裁活動的順利進行,維護國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涉案財物價格鑒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本條例所稱財產價格鑒證,是指價格鑒證機構接受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仲裁機構(以下簡稱辦案機關(機構))的委托,對辦案機關(機構)辦案過程中涉及的有形財產、無形資產和有償服務進行價格鑒定和認證的活動。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涉案財物價格鑒證活動的監督管理。第五條涉案財物價格鑒證活動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公正、科學、高效的原則。

價格鑒證機構和價格鑒證人員依法獨立開展涉案財物價格鑒證活動,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幹涉。第二章價格鑒證機構和價格鑒證人員第六條從事涉案財物價格鑒證的機構,應當依法取得國家和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價格評估機構資質。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認證中心是專門從事涉案財物價格鑒證的機構,屬於非營利性機構,不得從事社會中介價格評估業務。第七條從事涉案財物價格鑒證的人員(以下簡稱價格鑒證人員),應當依法取得國家頒發的價格鑒證師資格證書,經國家價格主管部門註冊後方可執業。

按照國家《價格鑒證師資格認定管理辦法》的規定,取得國家頒發的價格評估相關專業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經國家或省級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後,方可從事涉案財物價格鑒證工作。第八條省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資質和資格的涉案財物價格鑒證機構和價格鑒證人員名單。第九條價格鑒證機構在涉案財物價格鑒證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轉讓委托價格鑒證業務;

(二)塗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的;

(三)出具虛假價格鑒證結論的;

(四)給辦案機關(機構)回扣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第十條價格鑒證人員在涉案財物價格鑒證活動中,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和技術操作規範,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同時在兩個價格鑒證機構執業;

(二)以個人名義接受價格鑒證業務;

(三)索取或者收受當事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四)利用價格鑒證活動中獲得的相關信息從事價格鑒證以外的其他活動;

(五)泄露國家、辦案機關(機構)和當事人秘密的;

(六)出具虛假價格鑒證結論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第十壹條在涉案財物價格鑒證過程中,價格鑒證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回避,當事人有權申請回避:

(壹)是本案的當事人、代理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價格鑒證客觀公正的。第十二條價格認證協會和其他相關行業組織應當加強對價格鑒證機構和價格鑒證人員的業務指導和自律管理。

價格認證中心應加強自身建設,規範驗證行為,提高專業人員素質。省級價格認證中心應當加強對市、縣價格認證中心的行業管理和業務指導。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價格鑒證機構和價格鑒證人員在涉案財物價格鑒證活動中有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規定行為的,有權向價格主管部門舉報。價格主管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在三十日內進行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舉報人。第三章價格鑒證程序第十四條司法機關辦理刑事案件、行政執法案件需要進行價格鑒證的,辦案機關應當委托價格鑒證中心進行價格鑒證。

在民事訴訟案件、行政訴訟案件和仲裁案件中,當事人就價格鑒證機構達成協議的,由辦案機關(機構)根據當事人的協商意見確定價格鑒證機構;協商不成的,由辦案機關(機構)采取隨機抽取的方式確定價格鑒證機構。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價格鑒證機構,同樣享有被辦案機關(機構)隨機抽取的權利。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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