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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行政許可條件規定》的決定(2021)

1.刪除第六、七、八、九、十壹、十六、二十壹、二十二和二十五條。2.第十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在內河通航水域載運、拖帶超重、超長、超高、超寬、半潛船物體或者拖拽竹、木等物體的條件:

(壹)有拖航的需要和必要的理由;

(2)拖輪適航、適拖,船員稱職;

(三)拖航計劃和方案已經制定,預計拖航起止時間、地點和航行水域已經明確;

(四)滿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汙染的要求,並已制定保證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汙染的措施和應急預案。3.第十二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沿海專用航標的設置、拆除、遷移和其他變更的審批條件:

(壹)安裝、拆除、遷移或者以其他方式改變的航標,屬於海洋工程、海岸工程的建設單位、所有人或者經營人依法安裝的專用航標;

(二)航標的安裝、拆除、位置移動等變化符合航行安全、經濟、方便的要求和航標正常使用的要求;

(三)航標及其分布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和標準;

(四)助航標誌的設計和施工方案已經過專家專門評估或論證;

(五)申請安裝航標的,已制定航標維護計劃,計劃確定的維護單位已建立航標維護質量保證體系。4.第十三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外國船舶臨時進入不對外開放水域的條件:

(壹)船舶證書、文件和資料齊全有效;

(二)船舶配員符合最低安全配員要求,船員合格;

(三)船舶擬臨時進入的不對外開放水域,經當地口岸檢驗機關、軍事主管部門和當地人民政府批準,並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允許國際航行船舶臨時進入;港口外的碼頭、泊位和裝卸點符合安全、防汙染和保安要求;

(四)載運貨物的船舶沒有禁止進境的貨物、物品;裝載危險貨物和汙染貨物的船舶已按規定取得《裝載危險貨物和汙染貨物船舶進港許可》;

(五)核動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船舶符合中國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

外國籍船舶離開不對外開放水域,應當按照第九條的有關規定申請國際航行船舶通關。5.第十四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國際航行船舶進出口口岸審批條件:

國際航行船舶進港審批條件:

(壹)船舶證書、文件和資料齊全有效;

(二)船舶配員符合最低安全配員要求,船員合格;

(三)船舶擬進入的水域對國際航行船舶開放,港外碼頭、泊位和裝卸點符合安全、防汙染和保安要求;

(四)裝載該貨物的船舶沒有國家禁止進境的貨物或者物品;裝載危險貨物和汙染貨物的船舶已按規定進行了危險貨物和汙染貨物進港審批;

(五)核動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船舶符合中國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

國際航行船舶出港審批條件:

(壹)船舶證書、文件和資料齊全有效;

(二)船舶配員符合最低安全配員要求,船員合格;

(三)載貨船舶所載貨物符合安全積載和系固要求;

(四)載運危險貨物和汙染危險貨物的船舶已按規定辦理了危險貨物和汙染危險貨物船舶出港審批,載運條件符合載運危險貨物船舶安全、防汙染和保安管理的要求;

(五)船舶的船旗國或者港口國符合規定的船舶安全檢查和缺陷改正要求,並已采取有效措施向海事管理機構提出警告;

(六)已經繳納開航前應當繳納的稅、費和其他費用,或者已經提供適當擔保;

(七)海事管理違法行為已被依法處理;

(八)依法解除禁止船舶航行的司法或者行政強制措施;

(九)核動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船舶,符合我國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

(十)經其他口岸檢驗機構認可。6.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壹條,並將“船舶油汙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其他財務保證證書的簽發條件”修改為“船舶油汙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其他財務保證證書的簽發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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