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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撫恤優待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障國家對軍人的撫恤優待,鼓勵軍人獻身保衛和建設祖國,加強軍隊建設,制定本條例。第二條現役軍人、革命傷殘軍人、復員退伍軍人、革命烈士家屬、因公犧牲軍人家屬、病故軍人家屬、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軍人家屬(以下統稱優撫對象),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撫恤優待。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家庭成員,是指軍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軍人生活的未滿18周歲的兄弟姐妹,以及從小依靠他們撫養長大,現在必須依靠軍人生活的其他親屬。第四條軍人撫恤優待工作實行國家、社會和群眾相結合的制度,保障軍人撫恤優待與國民經濟發展相適應,保障撫恤優待標準與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第五條壹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都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自己應盡的職責和義務。第六條民政部主管全國軍人撫恤優待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軍人撫恤優待工作。

在撫恤優待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死亡撫恤金第七條軍人死亡按照下列死亡性質確定:

(壹)革命烈士;

(二)因公犧牲士兵的;

(3)陣亡士兵。第八條現役軍人死亡,根據死亡性質和其死亡時的工資收入,由民政部門向其家屬發放壹次性撫恤金。具體標準由民政部會同財政部制定。

月工資低於軍銜等級軍官工資標準的義務兵和其他士兵死亡時,按照軍銜等級軍官工資標準發給其家屬壹次性撫恤金。第九條立功和獲得榮譽稱號的現役軍人死亡,壹次性撫恤金按下列比例發給:

(壹)被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或者中央軍委授予榮譽稱號的,增發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軍區(軍)授予榮譽稱號的,增發百分之三十;

(三)壹等功的,增發百分之二十五;

(四)二等功的,增發百分之十五;

(五)三等功的,增發百分之五。第十條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家屬,按照規定條件享受定期撫恤金。

前款規定的軍人家屬孤老或者孤兒的,定期撫恤金應當適當增加。第十壹條定期撫恤金的基本標準由民政部會同財政部按照與城鄉人民生活水平相適應的原則制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參照定期撫恤金基本標準和當地人民生活水平,制定具體標準。第十二條享受定期撫恤金的人員死亡時,發給半年定期撫恤金作為喪葬補助。第十三條對在國防和軍隊建設、科學研究或者戰鬥中做出特殊貢獻的軍人,因公死亡的,國防部可以給予其家屬特別撫恤金。第三章殘疾撫恤金第十四條軍人的殘疾按照殘疾性質確定:

因戰爭致殘;

(二)因公致殘的;

(3)因病致殘。第十五條革命傷殘軍人的傷殘等級,根據喪失勞動能力和影響生活能力的程度確定。因病殘疾評定僅限於服役期間因病致殘的義務兵。

因戰、因工致殘等級分為特等、壹等、二等甲、二等乙、三等甲、三等乙..

因病致殘等級分為壹級、二級甲等和二級乙等..

確定殘疾等級的具體條件由民政部制定。第十六條民政部會同有關部門負責建立殘疾等級的檢查、評定、核定和調整制度,確保殘疾等級的確定公平合理。第十七條。現役軍人因戰、因公、因病致殘,醫療後由軍隊規定的審批機關評定,發給革命傷殘軍人證,壹般退役後不再辦理。第十八條退出現役後未參加工作的革命傷殘軍人,由民政部門發給傷殘撫恤金;退出現役後參加工作或享受退休待遇的革命傷殘軍人,由民政部門給予傷殘保健金。

繼續在部隊服役的革命傷殘軍人,由所在單位發給傷殘保健金。第十九條傷殘撫恤金標準根據傷殘性質和等級,參照全國普通職工工資收入確定。

傷殘撫恤金和傷殘保健金的具體標準由民政部會同財政部制定。第二十條退出現役的革命傷殘軍人,由國家給予終身供養。需要集中供養的,國家設立專門機構予以供養;分散供養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負責妥善安置,並按規定發給護理費。第二十壹條因戰致殘的革命傷殘軍人,經傷殘評定發證後壹年內傷口復發死亡的,按照革命烈士撫恤金的規定,對其家屬給予壹次性撫恤金和定期撫恤金;壹年後傷口復發死亡的,按照因公犧牲軍人撫恤規定,對其家屬給予壹次性撫恤金和定期撫恤金。

因戰、因公致殘的革命傷殘軍人死亡後,其家屬按照《病故軍人家屬撫恤規定》享受定期撫恤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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