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建議進壹步明確“征信”的定義和邊界。
領養:已經領養了。將“信用信息”的定義修改為“為金融活動提供服務而依法采集的基礎信息、貸款信息和其他相關信息,以及識別和判斷企業和個人信用狀況的信息,以及基於上述信息形成的分析評價信息”。
第二,提案與網絡安全法、數據安全法、個人信息保護法的內容壹致。
領養:已經領養了。增加的主要內容包括明確征信機構與信息提供者合作時的權利和義務、信息使用者不得濫用信用信息、征信機構信用評估產品的評價規則可以說明、信息來源可以追溯等。個人征信機構應當每年對其個人征信業務進行合規性審核,以及對征信機構的信息安全和網絡安全要求。
第三,建議增加保護信息主體異議和投訴權益的措施。
領養:已經領養了。增加“信息主體認為信息有錯誤或者遺漏的,有權向征信機構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異議;”認為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投訴。異議和投訴按照《征信業管理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四,建議允許企業信用信息的合理跨境傳遞。
領養:已經領養了。明確征信機構向境外信息使用者提供企業信用信息查詢產品和服務時,應當對信息使用者的身份和信用信息的用途進行必要的審查,確保信用信息用於跨境貿易、投融資等合理用途,不得危害國家安全。
動詞 (verb的縮寫)簡化監督檢查內容的建議
領養:已經領養了。將監督檢查事項簡化為征信內控體系建設、征信業務合規運營、征信系統安全。
不及物動詞建議對現有業務設置壹定的過渡期。
領養:已經領養了。明確《辦法》自2022年6月5438+10月1日起正式實施。《辦法》實施前未取得個人征信業務經營許可或者在企業征信機構備案,但實際從事征信業務的機構,應當在《辦法》實施之日起18個月內完成合規整改。
七、建議發放個人信用有限許可證和特別許可證。
收養:不收養。個人征信的有限許可和特別許可不符合《征信業管理條例》的要求,沒有上位法依據。
八、建議將相關機構納入征信監管。
收養:部分收養。《辦法》規定,個人征信機構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與其合作的信息提供者收集、整理、加工、分析個人信用信息的情況。
以下為《征信業務管理辦法》全文:《征信業務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征信業務及相關活動,保護信息主體合法權益,促進征信業健康發展,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征信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征信業務及相關活動的法人、非法人組織(以下簡稱企業)和個人。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征信業務,是指對企業和個人信用信息進行收集、整理、存儲和加工,並提供給信息使用者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信用信息,是指依法采集的為金融活動提供服務、識別和判斷企業和個人信用狀況的基礎信息、貸款信息和其他相關信息,以及基於上述信息形成的分析評價信息。
第四條從事個人征信業務,應當依法取得中國人民銀行個人征信機構的許可;從事企業信用信息業務的,應當依法辦理企業信用信息機構備案;從事信用評級業務的,應當依法辦理信用評級機構備案。
第五條金融機構不得與未取得征信業務合法資格的市場機構開展商業合作獲取征信服務。
本辦法所稱金融機構,是指由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監督管理的從事金融業務的機構。
本辦法關於金融機構的規定,適用於由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的地方金融組織。
第六條從事征信業務及相關活動,應當保護信息主體的合法權益,保障信息安全,防止信用信息泄露、丟失、損毀和濫用,不得危害國家秘密,不得侵犯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
從事信貸業務及相關活動,應當遵循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違背社會公序良俗。
第二章信用信息采集
第七條個人信用信息采集應當采取合法、正當的方式,遵循最小化和必要性原則,不得過度采集。
第八條征信機構不得以下列方式采集信用信息:
(壹)欺騙、脅迫或者利誘;
(2)對信息主體收費;
(三)從非法渠道收取的;
(四)以其他方式侵害信息主體合法權益的。
第九條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機構提供信用信息的,征信機構應當制定相關制度,對信息提供者的信息來源、信息質量、信息安全、信息主體授權等進行必要的審查。
第十條征信機構和信息提供者在業務和合作中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等法律法規,通過協議等形式明確信息收集的原則以及在獲得客戶同意、信息收集、處理、信息更正、異議處理和信息安全等方面各自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第十壹條征信機構開展個人征信業務,應當制定個人信用信息采集計劃,並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采集的數據項目、信息來源、采集方式、信息主體合法權益保護制度等事項及其變化情況。
第十二條征信機構采集個人信用信息,應當經信息主體本人同意,並向信息主體明確告知采集信用信息的目的。法律法規規定公開的信息除外。
第十三條征信機構通過信息提供者取得個人同意的,信息提供者應當對信息主體履行告知義務。
第十四條個人征信機構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與其合作收集、整理、加工、分析個人信用信息的信息提供者。
個人征信機構應當規範與信息提供者的合作協議內容。信息提供者應當接受個人信用信息處理機構的風險評估和中國人民銀行的核查。
第十五條征集企業信用信息,應當基於合法目的,不得侵犯商業秘密。
第三章信用信息的整理、保存和處理
第十六條征信機構整理、保存和處理信用信息應當遵循客觀原則,不得篡改原始信息。
第十七條征信機構應當采取措施,提高信用信息系統中信息的準確性,保證信息質量。
第十八條征信機構在整理、保存和處理信用信息過程中,發現信息錯誤,屬於信息提供者提交的錯誤的,應當及時通知信息提供者更正;如果是內部處理錯誤,要及時糾正,優化征信內部處理流程。
第十九條征信機構應當對來自不同信息提供者的信息進行比對,發現信息不壹致的,應當及時核對並處理。
第二十條征信機構采集的個人不良信息保存期限自不良行為或者事件終止之日起五年。
個人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屆滿,征信機構應當在對外服務和應用中刪除個人不良信息;作為樣本數據,應該是匿名的。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幹規定》第壹條
被執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並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依法對其進行信用懲戒:
(壹)以偽造證據、暴力、威脅方法阻礙或者抗拒執行的;
(二)以虛假訴訟、虛假仲裁或者隱匿、轉移財產等手段逃避執行的;
(三)違反財產報告制度的;
(四)違反限制高消費秩序的;
(五)被執行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絕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