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規範網絡商品交易及相關服務,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網絡經濟持續健康發展,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合同法、商標法、廣告法、侵權責任法和電子簽名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網絡商品交易及相關服務,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和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網絡商品交易,是指通過互聯網(含移動互聯網)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
本辦法所稱相關服務,是指為網絡商品交易提供第三方交易平臺、宣傳推廣、信用評價、支付結算、物流、快遞、網絡接入、服務器托管、虛擬空間出租、網站設計制作等營利性服務。
第四條網絡商品交易及相關服務應當遵循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商業道德、公序良俗。
第五條鼓勵和支持網絡商品經營者及相關服務經營者創新經營模式,提高服務水平,促進網絡經濟發展。
第六條鼓勵和支持網絡商品經營者和相關服務經營者成立行業組織和行業公約,推進行業信用建設,加強行業自律,促進行業規範發展。
第二章網絡商品經營者及相關服務經營者的義務
第壹節壹般規定
第七條從事網絡商品交易及相關服務的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
從事網絡商品交易的自然人,應當通過第三方交易平臺開展經營活動,並向第三方交易平臺提交本人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證明、有效聯系方式等真實身份信息。符合登記條件的,依法辦理工商登記。
從事網絡商品交易及相關服務的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取得相關許可。
第八條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並領取營業執照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體工商戶,從事網絡商品交易及相關服務的,應當在其網站首頁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顯著位置披露營業執照登載的信息或者營業執照電子鏈接標識。
第九條網上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經營者不得在互聯網上交易法律法規禁止的商品或者服務。
第十條網絡商品經營者向消費者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遵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不得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十壹條網絡商品經營者向消費者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向消費者提供經營地址、聯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和質量、價格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支付形式、退換貨方式、安全註意事項和風險提示、售後服務、民事責任等信息。,采取安全措施保證交易的安全可靠,並按承諾提供商品或服務。
第十二條網絡商品經營者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保證商品或者服務的完整性,不得不合理地將商品或者服務進行拆分銷售、確定最低消費標準或者另行收取不合理的費用。
第十三條網絡商品經營者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向消費者出具發票等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經消費者同意,可以電子形式發布。電子購買憑證或者服務憑證可以作為處理消費者投訴的依據。
消費者索要購物憑證或者發票等服務單據時,網絡商品經營者必須出具。
第十四條網絡商品經營者和有關服務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信息應當真實、準確,不得有虛假宣傳或者虛假表示。
第十五條網絡商品經營者和有關服務經營者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遵守《商標法》、《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不得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企業名稱權等他人權利。
第十六條網絡商品經營者銷售商品,消費者有權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無理由退貨,但下列商品除外:
(壹)消費者訂購的;
(2)新鮮易腐;
(三)消費者在線下載或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計算機軟件等數字化商品;
(4)報刊投遞。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根據商品性質並經消費者在購買時確認的其他不適宜退貨的商品,不屬於無理由退貨。
消費者退回的商品應當完好。網絡商品經營者應當自收到退貨之日起七日內退還消費者支付的價款。退貨運費由消費者承擔;網絡商品經營者與消費者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七條網絡商品經營者和有關服務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合同格式條款的,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按照公平原則確定交易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以顯著方式提請消費者註意與消費者重大利益相關的條款,並按照其要求予以說明。
網絡商品經營者和有關服務經營者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條款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等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條款和技術手段強制交易。
第十八條網絡商品經營者和有關服務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收集、使用消費者或者經營者的信息,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必要的原則,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範圍,並征得被收集者的同意。網絡商品經營者和有關服務經營者在收集、使用消費者或者經營者的信息時,應當公開其收集、使用規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和雙方的約定收集、使用信息。
網絡商品經營者、相關服務經營者及其工作人員必須對收集的消費者個人信息或者經營者的商業秘密嚴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網絡商品經營者和相關服務經營者應當采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和丟失。壹旦發生信息泄露或丟失,應立即采取補救措施。
網絡商品經營者和有關服務經營者未經消費者同意或者請求,或者消費者明確拒絕,不得向消費者發送商業性電子信息。
第十九條網絡商品經營者和有關服務經營者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遵守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的規定,不得以不正當競爭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同時,不得利用網絡技術或者載體從事下列不正當競爭行為:
(壹)擅自使用知名網站特有的域名、名稱和標識,或者使用與知名網站近似的域名、名稱和標識,與其他知名網站相混淆,造成消費者誤解的;
(二)擅自使用、偽造政府部門或者社會組織的電子標誌,進行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三)以虛擬物品為獎品的抽獎式銷售,網絡市場虛擬物品約定數量超過法律法規允許的限額;
(四)以虛構交易、刪除不利評論等形式。,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業信譽;
(五)交易完成後,以違背事實的惡意評價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二十條網絡商品經營者及相關服務經營者不得對競爭對手的網站或網頁進行非法技術攻擊,導致競爭對手無法正常運營。
第二十壹條網絡商品經營者和有關服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的規定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經營統計資料。
第二節第三方交易平臺經營者的特別規定
第二十二條第三方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
前款所稱第三方交易平臺,是指在網絡商品交易活動中,為交易雙方或多方獨立進行交易活動提供網絡空間、虛擬經營場所、交易規則、交易撮合、信息發布等服務的信息網絡系統。
第二十三條第三方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對申請進入平臺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體工商戶的身份進行審查登記,建立登記檔案並定期驗證更新,在其從事經營活動的主要頁面顯著位置披露營業執照中登載的信息或者營業執照電子鏈接標識。
第三方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對不具備工商登記條件申請進入平臺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自然人的真實身份信息進行審核登記,建立登記檔案並定期驗證更新,出具證明個人身份信息真實性、合法性的標誌,並在其經營活動主頁面顯著位置加載。
第三方交易平臺經營者在審查登記時,應當使對方知曉並同意登記協議,並提請對方註意義務和責任。
第二十四條第三方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與申請進入平臺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者簽訂協議,明確雙方在平臺準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務質量安全保障、消費者權益保護等方面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第三方交易平臺經營者變更其與平臺內經營者的協議和交易規則,應當遵循公開、連續、合理的原則,變更內容應當至少提前七日公示並告知相關經營者。平臺內經營者不接受協議或者規則修改,申請退出平臺的,第三方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允許其退出,並按照原協議或者交易規則承擔相關責任。
第二十五條第三方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建立交易規則、交易安全、消費者權益保護、不良信息處理等管理制度。管理系統應在其網站上展示,並在技術上保證用戶能方便、完整地閱讀和保存。
第三方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采取必要的技術手段和管理措施,保障平臺正常運行,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環境和服務,維護網絡交易秩序。
第二十六條第三方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對通過平臺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者及其發布的商品和服務信息建立檢查監控制度。發現有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行為的,應當向平臺經營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並及時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必要時可以停止向其提供第三方交易平臺服務。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現平臺內有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要求第三方交易平臺經營者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第三方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條第三方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保護註冊商標專用權、企業名稱權等權利。權利人有證據證明平臺內經營者侵犯其註冊商標專用權、企業名稱權等權利,或者從事其他損害其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應當依照《侵權責任法》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八條第三方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建立消費糾紛解決和消費者維權自律制度。消費者在平臺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發生消費糾紛或者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消費者要求調解的,平臺應當調解;消費者通過其他渠道維權的,平臺應當向消費者提供經營者的真實網站註冊信息,積極協助消費者維護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第三方交易平臺經營者在平臺上開展商品或者服務的自營業務,應當以顯著方式對自營部分和平臺內其他經營者的業務部分進行區分和標註,避免消費者產生誤解。
第三十條第三方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對其平臺發布的商品和服務的信息內容及發布時間進行審核、記錄和保存。平臺內經營者的營業執照或者個人真實身份信息記錄自平臺內經營者登記註銷之日起至少保存兩年,交易記錄等其他信息記錄的備份保存時間自交易完成之日起至少保存兩年。
第三方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采取電子簽名、數據備份、故障恢復等技術手段,保證網絡交易數據和資料的完整和安全,並應當保證原始數據的真實性。
第三十壹條第三方交易平臺經營者擬終止提供第三方交易平臺服務的,應當至少提前三個月在其網站主頁面顯著位置進行公示並通知相關經營者和消費者,並采取必要措施保護相關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二條鼓勵第三方交易平臺經營者為交易當事人提供公平、公正的信用評價服務,客觀、公正地收集和記錄經營者信用狀況,建立信用評價制度和信用披露制度,警示交易風險。
第三十三條鼓勵第三方交易平臺經營者設立消費者權益保證金。消費者權益保證金應當用於消費者權益保護,不得挪作他用,使用情況應當定期公開。
第三方交易平臺經營者與平臺內經營者約定設立消費者權益保證金的,雙方應當對消費者權益保證金的提取金額、管理、使用和退還方式等作出明確約定。
第三十四條第三方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積極協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網絡違法經營行為,提供其平臺上涉嫌違法經營的經營者的註冊信息、交易數據等信息,不得隱瞞真實情況。
第三節服務經營者的其他特別規定
第三十五條為網絡商品交易提供網絡接入、服務器托管、虛擬空間租賃、網站設計制作等服務的相關服務經營者,應當要求申請人提供經營資格證明和個人真實身份信息,簽訂服務合同,並依法記錄其上網信息。申請人營業執照或個人真實身份信息等信息記錄的備份保存時間自服務合同終止或完成之日起不少於兩年。
第三十六條為網絡商品交易提供信用評價服務的相關服務經營者,應當通過合法渠道采集信用信息,堅持中立、公正、客觀的原則,不得隨意調整用戶的信用等級或者相關信息,不得將采集的信用信息用於任何非法目的。
第三十七條為網絡商品交易提供宣傳推廣服務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通過博客、微博等網絡社交媒體提供宣傳推廣服務、對商品或者服務進行評論並取得報酬的,應當如實披露其性質,避免消費者產生誤解。
第三十八條提供網絡接入、支付結算、物流、快遞等服務的相關服務經營者。對於網絡商品交易,應當積極協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與網絡商品交易有關的違法行為,並提供涉嫌違法經營的網絡商品經營者的註冊信息、聯系方式、地址等相關資料,不得隱瞞真實情況。
第三章網絡商品交易及相關服務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網絡商品交易及相關服務信用檔案,記錄日常監督檢查結果和違法行為查處情況。根據信用檔案記錄,對網絡商品經營者及相關服務經營者實行信用分類監管。
第四十壹條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違法行為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管轄。對通過第三方交易平臺開展經營活動的經營者,其違法行為由第三方交易平臺經營者住所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管轄。第三方交易平臺經營者住所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異地違法者難以管轄的,可以將違法者的違法情況移送違法者所在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兩個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違法行為的管轄有爭議的,報請上壹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管轄。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查處在全國有重大影響、嚴重侵害消費者權益、引發群體投訴或者案情復雜的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違法行為,或者指定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查處。
第四十二條網絡商品交易及相關服務活動中的消費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投訴,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消費者投訴辦法》處理。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涉嫌網絡商品交易及相關服務違法行為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壹)詢問有關當事人,調查其涉嫌網絡商品交易及相關服務違法行為的有關情況;
(二)查閱、復制當事人的交易資料、合同、單據、賬冊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查封、扣押用於從事非法網絡商品交易及相關服務的商品、工具、設備等物品,查封用於從事非法網絡商品交易及相關服務的經營場所;
(四)法律法規規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時,當事人應當予以協助和配合,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四十四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網絡商品交易及相關服務活動的技術監測記錄,可以作為對違法網絡商品經營者及相關服務經營者進行行政處罰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電子數據證據。
第四十五條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活動中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情節嚴重,需要采取措施制止違法網站繼續從事違法活動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有關規定,提請網站許可或者備案所在地的通信管理部門責令暫時屏蔽或者停止違法網站的訪問服務。
第四十六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違法網站實施行政處罰後,需要關閉違法網站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提請網站許可或者備案所在地的通信管理部門依法關閉違法網站。
第四十七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活動的監督管理中,發現應當由其他部門查處的違法行為,應當依法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四十八條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網絡商品交易及相關服務監管責任制,依法履行職責。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壹條違反本辦法第八條和第二十壹條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並處壹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按照《合同違法行為監督處理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壹)項規定的,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壹條的規定處罰;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四)項規定的,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處罰;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的,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處罰;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處壹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改正,並處壹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章附則
第五十五條通過第三方交易平臺發布商品或者營利性服務信息,但交易過程並非直接通過該平臺完成的經營活動,參照適用本辦法關於網絡商品交易的管理規定。
第五十六條本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七條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制定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的監督實施指導意見。
第五十八條本辦法自2065年3月14日起施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2010年5月31日發布的《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