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誰知道羅伊的案子?

(1)在美國200多年的歷史上,從來沒有壹個案件像聯邦最高法院(以下簡稱最高法院)1973號羅伊訴韋德[1]案(以下簡稱羅伊案或羅伊案)這樣在全社會引起如此廣泛而持久的反對。

羅伊案後,反對墮胎的參眾兩院議員在當年提出了“憲法保障各州墮胎立法權”、“憲法保護始於受精的生命”、“未出生兒童的憲法保護”等修憲法案,試圖通過修憲推翻羅伊案,盡管通過壹個“壹刀切”的墮胎修憲法案無望。20世紀80年代後,立法動議從修改法律轉向制定民權法案,反對墮胎的壹方提出了主張生命始於受孕的“未出生兒童民權法案”和禁止基於胎兒性別墮胎的“胎兒民權法案”。支持墮胎的壹方提出了《婦女健康平等法》、《自由選擇法》和《生殖健康保護法》。1996年,參眾兩院以多數票通過禁止“部分生育”的反墮胎法,克林頓總統行使否決權阻止該法生效。

共和黨執政時期,歷屆美國總統都把推翻羅伊案作為任期內的主要政治目標之壹。反對墮胎是裏根競選綱領“道德多數”的重要組成部分。裏根聲稱:“壹個社會否認了人類生命的壹部分——胎兒的價值,這個社會也貶低了所有人類的生命。”[2]聯邦政府多次作為法庭之友,在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中,與案件的判決有利害關系,所以允許在法庭上表示支持壹方。與州政府壹起,它已經要求最高法院推翻羅伊的先例。

美國總統壹直通過提名聯邦法院法官來影響司法部門,但總統提名必須得到參議院大多數人的認可。羅伊案後,通過提名大法官改變最高法院的權力平衡成為美國總統推翻或維持羅伊案的重要政治策略。在參議院聽證會上,支持和反對總統提名的議員之間往往會有激烈的辯論,大法官候選人對墮胎的態度往往是爭議的焦點。[3]從羅伊案到1993年和1994年克林頓任命兩名大法官,最高法院的權力平衡發生了實質性的變化:支持羅伊案的法官從多數變為少數,主張全部或部分推翻羅伊案的法官從少數變為多數。目前最高法院的9名大法官分為遵循先例、限制先例和推翻先例三組,在壹些爭議點上僵持不下,以至於無法形成多數意見。

每當最高法院審理墮胎案件時,支持和反對墮胎的人都會針鋒相對地舉行大規模示威遊行。壹個口號是“生育選擇我做主”,另壹個口號是“沒有隱私可殺”。與此同時,遊說抗議信湧入最高法院。在全國各地,示威者封鎖墮胎診所,勸阻孕婦尋求墮胎咨詢是很常見的。在極端情況下,反墮胎情緒導致暴力,如槍擊墮胎診所。現任大法官斯卡利亞在對凱澤案的反對意見中說:“羅伊案不是解決人們在墮胎問題上分歧的主要原因,而是加深和擴大這些分歧的主要原因。是羅伊案把分歧推向了全國,從而為解決分歧制造了無窮無盡的困難。”〔4〕

(2)羅伊案顯示了法官、當事人和學者如何通過圍繞壹個案件解釋法律來爭奪合法性。這個競爭過程本身比任何理論都更能說明:什麽是法律解釋?

如果籠統地討論法律解釋,總會糾結於壹些前提條件,比如:為什麽解釋?導致解釋的問題是什麽?解釋的目的是什麽?解釋方法是否恰當?當我們從壹個疑難案例來觀察解釋過程時,這些前提條件是可以省略或者觀察到的。因為:1。壹場現實的糾紛被推上了法庭。當事人之間發生糾紛,他們要求法院解決糾紛,而不是法院制造壹個脫離具體事實的法律問題,然後做出籠統的法律解釋。當然,法院可以通過選擇案例來發現爭議問題,但法院至少在形式上是被動的。

2.在整個爭端過程中,參與者的角色是預先確定的、不可改變的,每壹方都要建立自己主張的合法性,打破對方主張的合法性。糾紛解決的整個過程是壹場通過對抗式訴訟進行的法律競爭,法官必須判斷法律競爭的結果。大多數情況下,法官只能在某個爭議焦點上判決壹方勝訴,另壹方敗訴,沒有其他選擇。於是,各方圍繞著壹個註定有答案的問題,展開了壹場註定有輸贏的較量——不是單壹的武術表演,而是決定勝負的二重奏。壹個不可改變的事實是,人們不能因為解釋方法和理論的差異而放棄解釋,也不能等到解釋方法和理論“完善”後再下結論。因此,關於解釋方法和理論的爭論只是表明了它作為法律競爭的壹個組成部分的實際意義。

3.法官和當事人都承認,在當事人和法院之外,有壹個權威的文本來決定合法性爭議。解釋的對象不僅是確定的和可解釋的,而且對參與者和法官具有約束力,至少在形式上是如此。即使當事人對壹部法律本身的合理性進行爭論,他們仍然承認有另壹部更權威的法律文本,否則,法律解釋的問題無法進入法庭。

4.訴訟和體育比賽的壹個區別是,法官需要陳述判斷勝負的理由,體育裁判只做結論,不談理由。法官有資格決定輸贏,因為他們能提供判斷的理由;體育裁判也有自己的理由,但體育規則本身比法律規則簡單明了,裁判需要當場宣布勝負,沒有時間陳述理由。法官需要告訴當事人:決定結果的規則從何而來,規則如何適用於有爭議的事實,規則的適用是否遵循先例等等。法官需要證明裁判符合壹個脫離遊戲參與者的權威文本。至於法官是在對比事實和法律後得出“客觀”的結論,還是先形成“先入之見”,再根據“先入之見”切割事實和法律,這是壹種無法驗證的法官內心狀態——壹個由法官職業良知決定的問題。但無論如何,法官有義務盡壹切努力形成當事人的確信:判決來自法官必須服從的法律文本,而不是來自法官自身的道德哲學、意識形態或偏見。

在對抗式訴訟中,結局通常是壹方贏,另壹方輸(例外是雙方都贏或輸)。如果所有法官對判決達成壹致(結論和理由相同),審判的理由通常是強化壹方的合法性,否定另壹方的合法性。法官本質上是在加入壹方的陣營,判決理由本質上是對當事人訴訟請求的解釋,以及判決本身的正當性。因此,問題不在於具有相同教育背景的法官如何對同壹事實和同壹法律持不同意見,而在於他們如何利用基本相同的合法性來源來確立不同的審判理由。審判的理由是法律解釋。在這方面,沒有審判理由的裁決不能被視為司法裁決。

(3)羅伊案引發的法律問題包括:墮胎的合法性是應該由立法解決的政治問題還是應該由最高法院解決的法律問題?司法判決應該遵循先例還是順應民意?根據憲法第14號修正案,不經正當程序不可剝奪的人身自由是否包括婦女墮胎的自由,不經正當程序不可剝奪的個人生活是否包括“胎兒”?法院對憲法的解釋是基於憲法規定和憲法制定者的意圖,還是壹種允許法官自由發揮的憲法“基本價值”?圍繞這些問題的爭論,絕不是統壹認識,而是在角色合法性、價值判斷和法律解釋方法上的較量——壹種特定制度、特定案例背景下的合法性較量。

圍繞羅伊案的問題都與法律解釋有關,因為在與爭議有關的基本前提上,對立雙方都有* * *知識:第壹,問題的真實性沒有爭議,只有有了這樣的* *知識,才能進入羅伊案的第壹個問題——這是不是壹個應該由法院來回答的問題?其次,法官和當事人都承認憲法比自己更權威,當事人的意見和法院的判決是否合法取決於能否得到憲法的支持;重要的不是法官做了什麽決定,而是法官的決定能否得到憲法的支持。因此,進入羅伊案的第二個問題——法官是否超越了憲法文本的意義和創造者的意圖來解釋憲法是否偏離了其應有的作用?第三,憲法先例在生效後對法院構成了具有約束力的權威。然而,法院不排除推翻先例的可能性。因此,進入羅伊判例的第三個問題——法院是否應該回應公眾反應,推翻判例?

雖然圍繞羅伊案的爭議壹直以憲法解釋為基礎,聚焦於法院的正當作用,但爭議的動力是正當的利益競爭。羅伊案壹方面使女性墮胎合法化,另壹方面羅伊案冒犯了美國社會的其他價值判斷,打破了傳統形成的法律邊界。羅伊的案件是對認為生命始於受孕的宗教的褻瀆:當法院宣布胎兒不是生命時,壹個世俗權威侵入了宗教權威的傳統領地;反對羅伊案的聲音之所以如此激烈、廣泛和持久,司法界和宗教界的仇怨是壹個重要原因。羅伊案對各州的立法權提出了嚴峻的挑戰:羅伊案中的懷孕三階段劃分實際上為各州政府提供了立法方案,聯邦大法官對各州立法版圖的激進侵犯自然引起了強烈的抵制。

羅伊案對傳統合法利益邊界的影響遠遠超出了生殖自主權的問題。當法院宣布墮胎是受憲法保護的隱私權時,它引發了壹場關於利益合法化的更廣泛的爭議:

1.既然孕產和墮胎都是受到平等保護的權利,那麽政府補貼孕產而不補貼墮胎是否違反了平等保護的規則?政府配置社會資源的合法性面臨挑戰。

2.既然墮胎是隱私權,為什麽同性戀不能是隱私權,為什麽同性戀伴侶不能獲得和異性戀配偶壹樣的福利待遇?為什麽同性戀不能領養孩子,成為對方的法定繼承人?

3.既然墮胎是個人控制自己身體的自由,那麽安樂死是自由嗎?人有自殺的權利嗎?醫生能幫助患者認識到這個權利嗎?當壹個傳統的“非法”主張被“平反”後,隨之而來的是類似的非法主張,紛紛要求“平反”,從而引發了壹系列重新劃定合法利益邊界的爭鬥。

羅伊案不是簡單的法律解釋問題,而是對立雙方通過法律解釋擴大自己的法律版圖,重新劃定法律邊界。然而,羅伊案提出的法律問題並不新鮮,而是自最高法院聲稱有權審查違憲以來壹直爭論的老話題。人們爭論這些老話題,不是為了“統壹思想”或求同存異,而是因為每當有壹股力量試圖改變傳統邊界時,主張維持原狀和改變邊界的雙方的論調,總是圍繞著老話題展開新壹輪的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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