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辦理刑事案件的規則如下:
1。律師在刑事訴訟中依法履行辯護和代理職責,其人身權利和訴訟權利不受侵犯。
2。律師承辦刑事訴訟,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3。律師參與刑事訴訟,必須堅持依法維護委托人合法權益和正確實施法律的原則,忠於職守,認真負責,不得損害委托人的合法權益。
此外,律師擔任辯護人或者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依法獨立進行訴訟活動,不受委托人意誌的限制。律師辦理刑事案件,應當保守國家秘密、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和委托人的隱私。律師不得接受同壹案件中兩個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參加刑事訴訟。律師不得私自受理案件或收取費用。律師承辦刑事訴訟業務時,可以委托異地律師代為調查取證,也可以請求異地律師協助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異地律師要支持。
律師事務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親屬或者委托人的委托,也可以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指派律師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擔任辯護人;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訴案件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委托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可以接受刑事案件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委托,指定律師作為申訴案件的代理人;可以接受不起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的委托,委托律師代為申訴;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作出不立案、駁回起訴決定後,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委托,委托律師代為申訴或者起訴。
律師事務所應當盡量滿足委托人的指名委托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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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律師,是指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接受委托或者指派,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
律師應當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正確實施法律和社會公平正義。
第三條律師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律師執業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
律師執業應當接受國家、社會和當事人的監督。
律師依法執業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律師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八條律師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壹)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委托,擔任法律顧問;
(二)接受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當事人的委托,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機構依法指派擔任辯護人,接受自訴案件自訴人、公訴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的委托,代理參加訴訟;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種訴訟案件的申訴;
(五)接受委托,參與調解和仲裁活動;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訴訟法律服務;
(七)回答有關法律的問題,書寫訴訟文書和其他與法律事務有關的文書。
第二十九條律師擔任法律顧問,應當按照約定,就有關法律問題向委托人提供咨詢意見,起草、審查法律文書,代理參加訴訟、調解或者仲裁活動,辦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務,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律師代理訴訟法律事務或者非訴訟法律事務,應當在委托權限內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壹條律師擔任辯護人,應當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從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三十八條律師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不得泄露委托人的隱私。
律師應當對其委托人和他人在執業活動中不願意披露的相關信息和資料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他人正在準備或者實施的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實和信息除外。
第三十九條律師不得在同壹案件中擔任雙方當事人的代理人,不得代理與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利益沖突的法律事務。
第四十條律師在執業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費用、收受委托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謀取當事人有爭議的權益;
(三)收受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與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權益的;
(四)違反規定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
(五)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行賄,介紹賄賂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或者以其他方式影響法官、檢察官、仲裁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依法辦案的;
(六)故意提供虛假證據或者威脅、引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致使對方當事人無法合法取得證據的;
(七)煽動、教唆當事人采取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決糾紛的;
(八)擾亂法庭、仲裁庭秩序,幹擾訴訟、仲裁活動正常進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