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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行為準則的基本內容是什麽?

律師執業守則(試行)

(2004年3月20日,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第九屆常務理事會第五次會議通過,自2004年3月20日起施行)。

第壹章總則

第二章律師職業道德

第壹節基本標準

第六條律師必須忠於憲法和法律。

第七條律師必須誠實守信,勤勉盡責,根據事實和法律維護委托人利益、法律尊嚴和社會公平正義。

第八條律師應當註重職業素養,珍惜和維護職業聲譽,以法律法規和社會公認的道德規範約束職業內外的言行,影響和強化公眾對法律權威的確信和遵從。

第九條律師必須保守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委托人的個人隱私。

第十條律師應當努力學習業務,不斷提高執業水平。

第十壹條律師必須尊重同行,公平競爭,互相幫助。

第十二條律師應當關註和積極參與社會公益事業。

第十三條律師必須遵守律師協會章程,履行會員義務。

第二節專業職責

第十四條律師不得在兩個以上律師事務所執業。同時在壹個律師事務所和其他壹個法律服務機構執業的,視同在兩個律師事務所執業。

因涉及專業領域的問題邀請其他律師事務所參與辦理,且律師所在律師事務所與被邀請律師事務所書面約定法律後果由前者承擔並告知委托人的,不違反上述規定。

第十五條律師提供法律服務,應當獨立進行專業思考和判斷,認真負責。

第十六條律師不得向委托人作出案件判決的承諾。

律師在根據事實和法律對案件作出某種判斷時,應當向委托人明確表示,該判斷只是個人意見。

第十七條律師提供法律服務,不僅應當考慮法律,還應當以適當的方式考慮與委托人的情況有關的道德、經濟、社會、政治等因素。

第十八條律師提供法律服務,應當尊重、耐心、禮貌地對待委托人、證人、司法人員及相關人員。

第十九條律師在執業中不得從事、協助或者誘導他人從事下列行為:

(壹)社會影響惡劣的行為;

(2)欺騙和欺詐;

(三)阻礙國家司法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的行為;

(四)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壹定能力,可能不當影響國家司法行政機關改變既定意見的;

(五)協助或者慫恿司法、行政、仲裁人員違法行為的。

第二十條律師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承辦法律事務,不得私自收取委托人可能產生的費用、額外報酬、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二十壹條擔任過法官、檢察官的律師,離任後未滿兩年的,不得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第二十二條律師事務所不得指派非律師人員以律師身份或者變相以律師身份提供法律服務。律師事務所不得為非律師以律師身份提供或者變相提供法律服務提供任何便利。

第三章實踐前提

第二十三條律師必須持有司法行政機關頒發的有效律師執業證書。律師執業證是律師執業的唯壹憑證。

第二十四條律師必須經過律師協會規定的崗前培訓。

第二十五條律師應當根據當地律師協會的安排進行執業宣誓。執業誓詞是本守則的組成部分,是律師承擔專業責任的莊嚴承諾。

律師執業宣誓:本人自願加入律師隊伍,成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和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會員,忠於憲法和法律,嚴格執行《律師法》,遵守律師協會章程,履行律師義務,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勤勉敬業,努力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和法律的尊嚴。

第四章執業機構

第二十六條律師事務所是律師的執業機構。

第二十七條律師的執業活動必須接受律師事務所的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八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健全人事、財務、業務和收費等內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條律師事務所應當與執業律師和本所其他工作人員簽訂聘用合同,按時如實為律師和本所其他工作人員繳納失業保險、養老保險、醫療社保、住房公積金等社會保障費用。

第三十條律師事務所必須依法納稅。

第三十壹條律師事務所按照章程,組織律師開展業務工作,學習法律和國家政策,總結交流工作經驗。

第三十二條律師事務所不得投資設立公司或者直接參與商業經營活動。

第三十三條本所律師受到停業處罰期間,不得允許或者默許其以律師名義繼續從事律師業務活動。

第三十四條不得出具或者提供律師事務所介紹信、律師專用公文、收費憑證等。,從而為未取得律師執業證的人員或者其他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從事非法執業活動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條不得向法官、檢察官和仲裁員行賄。合同簽訂前後不得給予相關人員任何物質或無形的利益。

第三十六條不得拒絕或者忽視履行有關國家機關和律師協會交辦的法律援助和其他公共法律服務義務。

第三十七條律師變更執業機構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轉所手續。

第三十八條被調離的律師不得損害其所在律師事務所的利益,並應當信守保守商業秘密的承諾。不得為原律師事務所正在提供法律服務的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務。

第三十九條接受調入律師的律師事務所,在接受調入律師時,應當註意消除不正當競爭因素,不得要求、縱容或者協助調入律師從事有損原律師事務所利益的行為。

第四十條律師承辦委托事務時,應當及時向律師事務所報告難以克服的困難和風險。

第四十壹條律師與委托人發生爭議時,應當接受律師事務所的解決。

第四十二條律師因業務失誤給律師事務所造成損失的,律師事務所有權向律師追償。

第四十三條律師應當采取措施,制止或者補救其指派辦理事務的助理所犯的錯誤,並承擔責任。

第四十四條律師事務所有義務通過建立律師事務所的規章制度和有效的管理措施,規範自身的執業行為,監督律師認真遵守律師執業行為規範。

第四十五條律師事務所負責對律師執業進行監督,對律師的違法行為進行幹預和補救。

第四十六條律師事務所有義務對律師、實習律師、律師助理、法律實習生、行政管理人員和其他輔助人員進行律師業務和職業道德的指導和監督。

第五章委托代理關系的建立

第四十七條律師應當與委托人協商代理範圍、代理內容、代理權限、代理費用和代理期限。律師事務所經協商達成協議後,應當與委托人簽訂代理協議或者取得委托人的確認。

第四十八條律師應當審慎、誠實、客觀地告知委托人委托事項可能存在的法律風險。

第壹節委托代理的基本要求

第四十九條律師應當充分運用專業知識,按照法律規定完成委托事項,維護委托人的利益。

第五十條律師有權根據法律要求和道德標準選擇實現委托人目的的方法。

第五十壹條律師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期限和與委托人約定的時間處理委托事務。

第五十二條律師應當建立律師業務檔案,保存完整的業務記錄。

第五十三條律師應當妥善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證據和其他法律文書,確保不丟失。

第五十四條律師應當及時答復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項的要求。

第五十五條律師應當在授權範圍內擔任代理人。如果需要特別授權,應事先獲得客戶的書面確認。

第五十六條律師事務所、律師及其助理不得泄露委托人的商業秘密、隱私,以及在辦理委托人的律師事務所業務中獲得的其他有關委托人的信息。但律師認為,保密可能導致無法及時防止人身傷亡等嚴重犯罪,並可能對國家利益造成嚴重損害。

第五十七條律師可以披露委托人授權披露的信息。

第五十八條律師在代理過程中可能無辜卷入委托人的犯罪行為時,為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可以披露委托人的相關信息。

第五十九條律師代理工作完成後,仍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節接受委托的許可

第六十條律師接受委托後,只能在委托範圍內開展執業活動,不得擅自超越委托範圍。

第六十壹條律師辦理委托法律事務時,發現委托人授予的權限不能滿足需要的,應當及時告知委托人,未經委托人同意或者在辦理相關授權手續前,律師只能在授權範圍內辦理法律事務。

第六十二條律師接受委托時,必須與委托人明確約定包括程序法和實體法在內的委托權限。如果授權權限不明確,律師應主動提示。

第六十三條律師在委托範圍內完成委托的法律事務,應當及時告知委托人。律師與委托人明確解除委托關系後,律師不得再以委托人的名義開展活動。

第六十四條未經委托人同意,律師不得同時接受有利益沖突的對方當事人的委托,為其辦理法律事務。

第六十五條律師接受委托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履行協議約定的職責,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為其辯護或者代理。

第三節禁止虛假承諾

第六十六條律師不得誤導委托人建立委托代理關系。

第六十七條律師不得為尋求代理或者辯護業務而向委托人作出虛假承諾,也不得在接受委托後作出違背事實和法律規定的承諾。

第六十八條律師接受刑事辯護委托後,應當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刑事責任的辯護意見;刑事辯護證據不足以否定有罪指控,不允許承諾辯護後會獲得無罪結果。

第六十九條律師根據委托人提供的事實、證據和法律規定對案件進行分析後,應當向委托人提出預測性、分析性結論,但應當註意避免虛假承諾。

第七十條律師依法辯護和代理案件的意見未被采納,或者因枉法裁判導致其預分析意見未被實現的。因此,律師的意見不能被視為虛假承諾。

第七十壹條律師對委托人委托的事項或者要求為法律或者律師執業規範所禁止的,應當告知委托人,並提出修改或者拒絕的建議。

第四節禁止非法為客戶謀取利益

第七十二條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非法為委托人謀取利益。

第七十三條律師除按照有關規定收取法律服務費外,不得與委托人的爭議權益有經濟聯系,不得與委托人約定在勝訴後將爭議標的物出售給自己,不得委托他人為自己或者親屬購買或者租賃委托人的爭議標的物。

第七十四條律師不得向委托人索取財物,不得獲取其他不利於委托人的經濟利益。

第七十五條未經委托人同意,律師不得利用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務時獲得的信息,謀取對委托人有害的利益。

第5節利益沖突和回避

第七十六條利益沖突是指同壹律師事務所代理的委托事項與本所其他委托事項的委托人之間存在利益沖突,繼續代理將直接影響相關委托人利益的情形。

第七十七條律師及其律師事務所接受委托前,應當核實利益沖突情況。只有委托人之間沒有利益沖突,委托代理關系才能成立。

第七十八條擬接受委托人委托的律師已經知道對方當事人或者有利益沖突的當事人所委托的律師是其近親屬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的,應當回避,但雙方委托人出具豁免函的除外。

第七十九條律師接受委托後,知道對方當事人或者有利益沖突的當事人指定的律師是自己的近親屬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的,應當及時明確告知委托人這種關系。委托人提出異議的,律師應當回避。

第八十條律師知道對方當事人或者有利益沖突的當事人接受委托後又委托了同壹律師事務所的其他律師的,雙方律師應當協商解除壹方當事人的委托關系。協商不成的,與後來簽訂委托合同的壹方或者未支付律師費的壹方解除委托關系。

第八十壹條曾經在以前的法律事務中代表壹方當事人的律師,即使在代理關系解除或者終止後,也不得再接受與原委托人有利益沖突的對方當事人的委托,辦理同壹法律事務,但經原委托人書面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二條曾在以前的法律事務中代理過當事人的律師,不得在今後相同或者類似的法律事務中使用以前法律事務中對其前委托人不利的相關信息,但經前委托人允許或者有充分證據證明該信息已經為人所知的除外。

第八十三條委托人擬聘請律師辦理的法律事務,是該律師在從事律師職業前已經以政府官員、司法人員、仲裁員身份辦理的法律事務,該律師及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應當予以回避。

第六節委托人財產的保管

第八十四條律師應當妥善保管與委托事項有關的財產,不得挪用或者侵占。

第八十五條律師事務所接受委托保管委托人財產時,應當將委托人財產與律師事務所財產嚴格分開。委托人的資金應當存放在律師事務所所在地信用良好的金融機構的獨立賬戶,或者委托人指定的獨立銀行賬戶。客戶的其他財產的存放方法應得到客戶的書面同意。

第八十六條委托人要求返還律師事務所委托的委托人財產的,律師事務所應當向委托人索取書面的接收財產憑證,並將委托協議書與委托人提交的接收財產憑證壹並歸檔。

第八十七條律師事務所接受委托保管委托人或者第三人持續交付的資金或者其他財產時,應當及時書面告知委托人。即使委托人出具書面聲明免除律師及時通知的義務,律師仍應定期向委托人出具保管財產清單。

第七節轉委托

第八十八條未經委托人同意,律師不得將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事務轉委托給他人。

第八十九條律師接受委托後,因突發疾病或者工作調動需要更換律師的,應當及時告知委托人。委托人同意更換律師的,律師應及時移交材料,並通過律師事務所辦理相關手續。

第九十條未經委托人同意,律師不得因轉委托而增加委托人的經濟負擔。

第六章律師收費標準

第九十壹條律師收費應當合理。

律師事務所和律師應當按照國家行政部門和律師協會制定的有關規定收取合理的費用。

第九十二條律師收取費用應當考慮下列合理因素:

(壹)從事法律服務所需的工作時間、難度、新思路和技能;

(2)接受本聘用將明顯妨礙律師開展其他工作的風險;

(三)同壹地區同類法律服務的通常費用;

(四)委托事項涉及的金額和預期的合理結果;

(五)委托人提出的或客觀環境強加的法律服務時限;

(六)律師的經歷、聲譽、專業水平和能力;

(七)收費標準和支付方式是否固定,是否附有條件;

(8)合理成本。

第九十三條律師收費方式按照國家規定或者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確定,可以按小時收費、定額收費或者按標的比例收費。在壹次委托中可以同時使用上述方式,也可以使用法律未禁止的其他方式。

第九十四條律師采用計時收費方式的,應當根據委托人的要求提供工作記錄清單。

第九十五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在委托合同中約定收費方式、標準和支付方式。

第九十六條以訴訟結果或者其他法律服務結果作為律師收費依據的,應當通過協議確定費用的數額和支付方式,明確法律服務的內容、收費標準和方式,包括不同的和解、調解或者審判結果對收費的影響,訴訟中必要的費用是否已包含在風險代理人報酬中等。

第九十七條律師、律師事務所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要求贍養費、扶養費、刑事案件的委托人按照訴訟結果協議收取費用,但當事人要求的除外。

第九十八條律師不得私自受理案件或者收取費用。委托人支付的費用應當直接交付給律師所在的律師事務所,律師不得直接向委托人收取費用。委托人委托律師支付費用的,律師應當將收取的費用及時交付律師事務所。

第九十九條律師不得索取或者獲取除按照規定收取的法律服務費以外的額外報酬或者利益。

第壹百條律師事務所收取的法律服務費應當列入會計賬簿,按照規定的項目和支出範圍使用。

第壹百零壹條律師事務所不得向委托人出具非正式的律師收費憑證。

第壹百零二條下列費用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壹)司法、行政、仲裁、鑒定、公證部門收取的費用;

(二)合理的通訊費、復印費、翻譯費、交通費、住宿費等。;

(三)委托人同意的專家論證費;

(4)委托人同意的其他費用。

第壹百零三條律師應當本著節儉的原則,合理使用委托人需要承擔的律師費以外的費用。

第壹百零四條律師事務所因合理原因終止代理協議的,有權收取已完成部分的費用。

第壹百零五條委托人因合理原因終止代理協議的,律師事務所有權收取已完成部分的費用。

第壹百零六條委托人單方解除委托協議的,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律師費用。

第七章委托代理關系的終止

第壹百零七條律師在辦理委托事項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律師事務所應當終止其代理工作:

(1)與客戶的談判終止;

(二)被取消執業資格或者暫停執業的;

(3)發現不可克服的利益沖突;

(四)律師健康狀況不適合繼續代理的;

(五)繼續代理將違反法律或者律師執業規範。

第壹百零八條律師事務所終止代理,應當盡量不影響委托人的合法利益。

第壹百零九條律師終止代理,應當盡可能提前通知委托人。律師事務所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後,可以另行委托律師繼續承辦委托事項,否則代理協議終止。

第壹百壹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律師可以拒絕為其辯護或者代理:

(壹)委托人利用律師提供的法律服務進行犯罪活動的;

(二)委托人堅持追求律師認為無法實現或不合理的目標;

(三)委托人未能履行委托合同義務,且已被合理催告;

(四)在事先不可預見的前提下,律師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務會給律師帶來不合理的費用,或者給律師造成難以承受的、不合理的困難;

(五)委托人提供的證據不具有客觀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或者經司法機關審查有作偽證嫌疑的;

(六)其他合法理由。

第壹百壹十壹條律師接受委托後可以拒絕辯護或者代理的,應當向委托人說明理由,督促委托人接受律師意見,糾正導致律師拒絕辯護或者代理的理由。

第壹百壹十二條律師在終止委托關系前,必須采取合理可行的措施,保護委托人的利益,如及時通知委托人,使其有足夠的時間另行委托律師,收回原文件,退還預付的費用等。

第壹百壹十三條因拒絕為委托人辯護或者代理而解除委托關系的,律師可以保留與委托人有關的法律事務文書的復印件。

第八章實踐推廣

第壹節業務推廣原則

第壹百壹十四條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應當遵守平等誠信原則、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法律服務市場和律師行業公認的行業標準、公平競爭和禁止行業不正當競爭。

第壹百壹十五條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應當努力提高自身綜合素質,提高法律服務質量,增強業務競爭力,促進和發展律師業務。

第壹百壹十六條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得通過向中介機構或者推薦人承諾兌現任何物質或者非物質利益,獲得免費提供法律服務的機會。

第壹百壹十七條律師可以通過簡介介紹其業務領域和專業特長。

第壹百壹十八條律師可以發表學術論文、案例分析、專題解答、講座等。,從而普及法律,宣傳自己的專業領域。

第壹百壹十九條律師可以舉辦或者參加各種形式的專題和專業講座,介紹自己的專業知識。

第壹百二十條律師可以以個人或者律師事務所的名義,參加各種公益活動和依法成立的各種社會團體。

第壹百二十壹條律師不得提供虛假信息或者誇大業務能力,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與司法行政機關有特殊關系,不得貶低同行的業務能力和水平,不得以提供或者承諾回扣的方式承攬業務,不得以明顯低於同行業的水平競爭法律業務。

第二節律師廣告標準

第壹百二十二條律師廣告,是指律師、律師事務所為宣傳業務、取得委托,讓公眾了解和認識律師、律師事務所的法律服務業務及其行為過程而發布的信息。

第壹百二十三條律師廣告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規範。堅持真實、嚴謹、適度的原則。

第壹百二十四條律師廣告應當具有可識別性,並使公眾能夠將其區分為律師廣告。

第壹百二十五條律師廣告可以以律師或者律師事務所的名義發布。以律師名義發布的律師廣告,應當標明律師所在執業機構的名稱。

第壹百二十六條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在下列情況下不得發布律師廣告:

(壹)未通過年檢註冊的;

(二)被暫停執業的。

(三)受到通報批評處罰未滿壹年的。

第壹百二十七條律師個人廣告的內容應當限於律師的姓名、肖像、年齡、性別、出生地、學歷、學位、律師執業登記日期、所屬律師事務所名稱、在所屬律師事務所工作時間、收費標準、聯系方式以及依法可以向社會提供的法律服務範圍。

第壹百二十八條律師事務所廣告的內容應當限於律師事務所的名稱、辦公地址、電話號碼、傳真號碼、郵政編碼、電子郵箱、網址、所屬律師協會、管轄的執業律師以及依法可以向社會提供的法律服務業務範圍的簡要介紹。

第壹百二十九條廣告不得對律師個人和律師事務所作引人誤解的或者虛假的宣傳。

第壹百三十條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發布的律師廣告,不得貶低其他律師或者律師事務所及其服務。

第壹百三十壹條律師、律師事務所不得以違背使命、有損形象的方式制作廣告,也不得利用壹般商業廣告的藝術誇張手法制作廣告。

第壹百三十二條律師在執業廣告中不得違反律師協會關於律師執業廣告管理的規定。

第三節律師公示規範

第壹百三十三條律師宣傳是指通過公共媒體以新聞、專題、訪談等形式報道、介紹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信息發布行為。

第壹百三十四條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得開展或者指使、允許他人以宣傳的方式發布律師廣告。

第壹百三十五條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得進行歪曲事實或者法律實質,或者可能使公眾對律師產生不合理期望的宣傳。

第壹百三十六條律師、律師事務所可以對其從事的某壹專業法律服務領域進行宣傳,但不得聲明或者暗示其是某壹專業領域的公認或者證明的專家。

第壹百三十七條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得在律師之間或者律師事務所之間進行比較宣傳。

第壹百三十八條通過公共媒體以回信、自問自答等形式。,還應符合律師公示的規定。

第九章律師同行關系行為規範

第壹節尊重與合作

第壹百三十九條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得以相同理由阻撓或者拒絕委托人委托其他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參與法律服務。

第壹百四十條律師就同壹主題提供法律服務,應當分工明確,相互配合。如有不同意見,他們應立即將其決定通知客戶。

第壹百四十壹條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得在公共場所和媒體上發表貶低、誹謗或者損害同行名譽的言論。

第壹百四十二條在庭審或者協商過程中,各方律師應當相互尊重,不得使用諷刺、挖苦或者侮辱性的語言。

第二節禁止不正當競爭

第壹百四十三條律師執業不正當競爭行為,是指律師、律師事務所為促進其執業,違反自願、平等、誠信原則和律師執業行為規範,違反法律服務市場和律師行業公認的行業標準,以不正當手段與同行競爭,損害其他律師、律師事務所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壹百四十四條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在接觸委托人和其他人員時,不得采用下列不正當手段與同行競爭:

(壹)故意誹謗或者詆毀其他律師或者律師事務所的聲譽、名譽的;

(二)無正當理由,以低於同行業水平的收費為條件招徠客戶,或通過向客戶、中介、推薦人承諾回扣、給予金錢或財物等方式贏得業務;

(三)故意制造委托人與其代理人之間的糾紛;

(四)向委托人明示或者暗示律師或者律師事務所與司法機關、政府機關、社會團體及其工作人員有特殊關系,排斥其他律師或者律師事務所;

(五)對法律服務或司法程序的結果作出任何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承諾;

第壹百五十九條出庭時,男律師不披披肩長發,女律師不濃妝艷抹,面部整潔,頭發整齊,不佩戴過於醒目的飾品。

第壹百九十條本準則自2004年3月20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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