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1192條關於個人勞動責任的規定,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九條和《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更註重公平與效率。兼顧了《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九條和《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的追償權,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具體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作為受益人接受服務的壹方應比提供服務的壹方承擔更多的責任,這是個人服務公平原則的體現。
同樣是關於追償的規定。《民法典》第1192條規定,“勞動關系形成於個人之間,提供勞務的壹方造成他人損害的,接受勞務的壹方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接受勞務的壹方承擔侵權責任後,應當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提供勞務的壹方追償。”對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九條“勞動者在就業活動中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勞動者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與用人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用人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向勞動者追償。”《民法典》第1192條刪除了勞務提供者與勞務接受者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強調勞務接受者承擔替代責任後,應當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勞務提供者追償。
第二,第三人侵權給提供勞務的壹方造成損害的,接受勞務的壹方首先選擇向侵權第三人主張侵權責任,同時也選擇向接受勞務的壹方主張賠償。這裏強調的是賠償,因為這是第三人對提供勞務的壹方的侵權,接受勞務的壹方沒有侵權,所以是賠償,不是補償。這裏,接受勞務的壹方與第三人形成了不真正連帶責任。
《民法典》第1192條規定,“提供勞務期間,因第三人的行為使提供勞務的壹方受到損害的,提供勞務的壹方有權請求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接受勞務的壹方予以賠償。接受勞動方賠償後,向第三方追償。”
第三,《民法典》第1192條與《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壹致,即“提供勞務的壹方因勞務受到損害的,按照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但是,這裏的民法典沒有采用無過錯責任原則,而是采用過錯責任原則,這很可能導致提供服務的壹方受到不公平的待遇,因為提供服務的壹方和接受服務的壹方對於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接受服務的壹方也不必承擔賠償責任,所以最終還是由提供服務的壹方單獨承擔責任。
案例1:
姜,男,年近七旬,在工地工作期間,因工負傷。姜主張工傷,勞動局最終認定工傷。單位應當根據工傷責任進行賠償。
基於: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於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幹問題的意見(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2065 438+06]29號第二項明確規定,用人單位達到或者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但未依法辦理退休手續或者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在原用人單位工作期間繼續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用人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案例二:
退休員工孫在下班回家的路上遭遇車禍,受了重傷。孫沒有責任。孫向單位主張工傷,被勞動仲裁委和法院駁回。原因是孫已領取養老金,與公司建立了勞動關系,而不是勞動關系。因此,《勞動法》的相關規定不能適用於本案。孫因交通事故死亡,死亡地點不在公司,也不在用人單位安排的用工活動範圍內。因此,該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孫的死亡應由機動車交通事故侵權人賠償。
基於: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其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者領取養老金的職工發生勞動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勞動關系處理。”根據規定,孫已享受社會保險退休待遇,其與公司的法律關系不是勞動關系而是勞動關系(雇傭關系)。
案例1和案例2有壹個潛在的邏輯,就是領取了社保的職工,因為抗風險能力強,對生活有壹定的保障功能,對工傷的保障功能的依賴性沒有那麽強。對於超過退休年齡但沒有領取社保的,單位需要給他們工傷待遇,保障他們的生活。這裏的邏輯是,如果壹個單位從員工的勞動中獲利,就必須承擔獲利過程中產生的風險。與個人服務相比,也是如此。作為服務方工作的受益者,服務方應該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甚至投保勞動保險,以達到工傷保障的效果,而不是簡單地免除服務方的過錯。從這個角度來說,為個人提供服務的風險太大,很多時候付出與得到嚴重不成比例。不利於個人勞動力市場的健康發展。
案例三:
趙是壹名大貨車司機,受雇於老板王。在追尾事故中,趙駕駛的車輛與前車追尾,造成趙死亡,趙負事故全部責任。趙的妻子將王訴至法院,要求賠償。法院判決王承擔70%的賠償責任。法院的理由是趙對車輛嚴重超載不承擔責任。車輛嚴重超載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壹,故被告王對損害結果也有過錯。個人勞動關系是民法上的雇傭關系。在雇傭關系中,雇主通過雇員的服務獲得雇員創造的利益,但雇員只獲得自己勞動的回報,而雇主獲得大部分利潤。雇主通過提高商品或服務的價格和給員工投保來分散風險。綜合考慮上述因素及趙某、王某的過錯程度,法院認定被告錢某某對孫某某的死亡承擔70%的賠償責任。
在司法實踐中,用人單位的過錯主要表現在以下幾類:壹是勞務活動屬於違法行為;第二,用人單位在選擇員工方面存在失誤;三是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勞動者的過錯主要表現為:壹是明知自己不具備從事該勞務的能力而實施該行為;二是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範措施,造成自身損害。
案例4:
張臨時受雇於壹家物流公司。在卸貨過程中,張死亡,死因為猝死。壹審查明,張與物流公司之間存在雇傭關系。壹審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壹條規定:勞動者在受雇期間遭受人身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判決物流公司承擔張某的全部損失。二審中,法院援引《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勞動關系形成於個人之間,提供勞務的壹方造成他人損害的,接受勞務的壹方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的壹方因勞務本身受到損害的,應當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駁回張的訴訟請求。法院認為,物流公司已盡到救助義務,對張的死亡無過錯。
需要註意的是,《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壹條已經廢止,不再適用,2021 1民法典生效時《侵權責任法》即將廢止。但《民法典》的侵權責任部分基本保留了《侵權責任法》的上述規定和立法精神。在壹般的雇傭、勞動關系等侵權案件中,如果受害方因自身或者第三人的行為而遭受損害,原則上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即用人單位或者第三人只有過錯才賠償,沒有過錯或者只有適當賠償。
4.《民法典》第1192條,擴大了接受勞務壹方在承擔替代責任後享有追償權的情形範圍,《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九條確立的追償權至少字面上只適用於提供勞務壹方損害他人人身權益的情形,不包括其他情形。民法典擴大了追償權的範圍,也將提供勞務的壹方給他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情形納入其中,這必然會減少法官在實際審判中判斷財產損害追償權的混亂。
5.《民法典》第1192條僅規定了個體勞動者的責任,但屬於民事賠償中的雇主責任。在個人被單位雇傭的情況下,構成勞動關系中個人勞動的參照。
以上是我個人對《民法典》第1192條中個人勞動責任的理解和看法。希望批評指正,共同成長。
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勞動者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與用人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用人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應當向勞動者追償。前款所稱從事就業活動,是指在用人單位授權或者授意的範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動活動。員工的行為超出了授權範圍,但其表現形式是或者與履行職責有內在聯系,應當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第十壹條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受到人身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也請求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後,應當向第三者追償。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動關系,提供勞務的壹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的壹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的壹方受到人身損害的,應當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