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指導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免費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務的行為。
法律服務機構是指律師事務所、公證機構、司法鑒定機構、基層法律服務機構以及其他依法登記註冊的機構。
法律援助人員是指法律援助機構的專職工作人員以及承辦法律援助事項的律師、公證員、司法鑒定人、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和法律援助誌願者。
受援人是指接受法律援助的當事人。第三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法律援助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工作體系,加強法律援助隊伍建設,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法律援助申請人的經濟狀況審查等相關工作。第四條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其主管的法律援助機構具體負責組織實施法律援助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與司法行政部門的法律援助工作聯動機制,對法律援助工作給予支持。
財政、民政等有關部門和工會、* *共青團、婦聯、殘聯等人民團體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法律援助相關工作。第五條市、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向社會購買服務的方式提供法律援助。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法定程序確定承擔法律援助的主體,並依法簽訂法律援助服務購買合同,明確服務範圍、質量要求、服務期限、資金支付、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第六條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職責組織開展法律援助宣傳,提高公眾依法維權意識。
報紙、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法律援助的公益性宣傳。第七條承辦法律援助事項的法律服務機構及其人員應當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
律師協會、公證協會、司法鑒定協會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協會應當協助法律援助機構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督促法律援助人員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維護其在開展法律援助工作中的合法權益。第八條鼓勵高等院校的教師、學生和其他具有法律專業知識或者專長的人員作為法律援助誌願者參與法律援助工作。第九條本市依法設立法律援助基金,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章程籌集、使用和管理法律援助基金。
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和個人向法律援助基金會捐贈,促進法律援助事業的發展。第二章法律援助的範圍和方式第十條因經濟困難需要代理的下列事項沒有委托代理人的公民,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壹)請求國家賠償;
(二)因勞動關系要求確認勞動關系、支付勞動報酬或者要求經濟補償、賠償金的;
(三)請求支付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的;
(四)請求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五)請求撫恤金、救濟金的;
(六)因工傷或者嚴重身體傷害請求賠償的;
(七)因生產安全事故、產品和農業生產資料質量事故、環境汙染事故等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
(八)因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遺棄主張權利的;
(九)因婚姻糾紛、遺贈和撫養協議糾紛,或者撫養權、繼承權等民事權益受到嚴重侵害,請求確權或者賠償的;
(十)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事項。第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壹)被偵查機關初次訊問或者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
(二)移送審查起訴的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
(3)刑事自訴案件自訴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第十二條本條例所稱經濟困難標準,按照家庭人均月收入不超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兩倍執行。
前款規定的經濟困難標準需要調整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人民團體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