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經單位批準的學校、娛樂、體育和群眾福利團體,其人員組成和活動在單位內部的,不視為社會團體。第三條成立社會團體必須適應社會需要,為自治區經濟社會發展服務,促進少數民族地區繁榮發展和民族團結。
在同壹行政區域內,不得重復成立名稱、性質、宗旨和任務相同或者實際業務活動屬於同壹業務領域的同類社會組織。第四條社會團體接受登記主管機關的監督管理,其業務活動受有關主管部門的指導。第五條縣以上民政部門負責社會團體的登記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壹)依法受理註冊申請,頒發證書;
(二)監督社會團體遵守憲法和法律;
(三)監督社會團體依法履行成立、變更、註銷登記手續;
(四)監督社會團體按照其登記的章程開展活動;
(五)對社會團體實施年度檢查;
(六)對違反登記管理的社會組織實施處罰;
(七)依法受理社會團體登記管理中的復議申請。第六條社會團體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壹)審查申請成立的社會團體的資格;
(二)指導社會團體的日常業務活動;
(三)對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社會組織承擔連帶民事責任;
(四)審查社會團體的變更和註銷登記,負責處理社會團體終止的善後工作。第七條社會組織的業務涉及兩個以上部門的,以主要相關部門為主管部門;跨行政區域成立的社會團體,其業務主管部門是跨行政區域* * *的上壹級有關業務主管部門。第八條申請成立社會團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中國憲法和法律的章程;
(二)有業務主管部門的資格審查意見;
(三)有辦公地址或者聯系地址;
(四)有合法可靠的資金來源;
(五)有壹定數量的會員。第九條社會團體的名稱應當與其業務範圍、成員分布和活動區域相壹致。非區域性社會組織不得冠以“內蒙古”、“全區”等字樣。第十條成立區域性社會團體,向自治區民政廳申請登記;在盟市成立社會組織,向所在地盟市民政廳(局)申請登記;在縣、鎮、街道成立社會組織,向所在縣(區)民政局申請登記。
跨行政區域成立社會組織,向本行政區域的上壹級民政部門申請登記。第十壹條登記管理機關與核準登記的社會組織的辦事機構不在同壹行政區域的,由核準社會組織登記的民政部門委托社會組織所在地的民政部門負責社會組織的日常管理。第十二條經批準的社會團體,具有法人資格的,將發給內蒙古自治區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賦予社會團體法人代碼,並由登記管理機關在報刊上予以公告;不具備法人條件的,頒發《內蒙古自治區社會團體登記證書》,賦予社會組織通用代碼。第十三條社會團體經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並發給登記證書後成立,依法開展活動。第十四條社會團體不設獨立的二級學會、協會等組織,也不設立分支機構,但有特殊規定的除外。下壹級同類組織可以作為團體成員加入上壹級社會組織。
社會組織可以設立辦事機構、專業委員會和工作委員會,但必須向登記機關備案後才能開展活動。第十五條。社會團體經核準登記後,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刻制印章和開立銀行賬戶。
社會團體的印章、印鑒和銀行賬戶應當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第十六條社會團體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辦公場所地址或者聯系方式的,經業務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應當在1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第十七條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註銷登記:
(壹)社會組織自願解散的;
(二)完成章程規定的宗旨或者任務;
(三)因變更,與原登記機關管轄範圍不壹致的。第十八條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登記機關予以註銷登記:
(a)成員人數不足;
(二)經核準登記後壹年內未召開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的;
(三)連續兩年以上未開展活動或者無正當理由不參加年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