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在當事人自願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二)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政策和公序良俗;
(三)尊重當事人的權利,不得因調解妨礙當事人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權利。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民調解組織建設,將人民調解納入社會治理體系,建立健全社會力量廣泛參與人民調解活動等各項工作機制。協調建立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聯動機制。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民調解工作。基層人民法院對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事糾紛進行業務指導。
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健康、市場監管、教育、公安等部門。支持和推動本行業的人民調解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應當支持設立符合本團體需求和特點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第七條人民調解員協會等組織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規定,為人民調解委員會提供咨詢、培訓、維權等服務,引導、教育和監督會員依法履行人民調解職責,加強行業自律,推進誠信建設,促進行業發展。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有突出貢獻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員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九條人民調解委員會免費調解民間糾紛。第二章人民調解委員會第十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
鄉鎮、街道、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根據需要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根據需要,可以設立與其業務領域和工作範圍相適應的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第十壹條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在矛盾糾紛易發多發的地區、場所或者單位設立人民調解工作室、人民調解小組或者派出調解員,以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名義開展調解工作。
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為調解能力強、社會公認、有專業特長的調解員設立以個人命名的調解工作室,開展調解工作。第十二條人民調解委員會的組成和任期,適用人民調解法的有關規定。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企業事業單位人民調解委員會成員的選舉,執行人民調解法的有關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其他成員由有關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推選產生。第十三條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統計本行政區域內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變更、撤銷以及人民調解員的變動情況,及時報告上壹級司法行政部門並通報當地基層人民法院,定期向社會公布相關信息。第三章人民調解員第十四條人民調解員由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和人民調解委員會聘任的人員擔任。
鼓勵和支持人民調解委員會設立專職人民調解員。
鼓勵符合條件的法律工作者、社會專業人員和退休人員擔任人民調解員或者參與人民調解工作。
支持和發展人民調解誌願者。第十五條人民調解員應當是符合下列條件的成年公民:
(壹)遵守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公道正派,廉潔自律,熱心人民調解工作;
(三)有群眾威信,熟悉社情民意,善於做群眾工作;
(四)具有壹定的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識。
專職人民調解員、事業單位調解員和行業、專業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壹般應當具備相關專業知識或者工作經驗。第十六條從事人民調解的人民調解員享有下列權利:
(壹)根據需要調解、調查、核實糾紛和證據;
(二)批評和制止擾亂調解秩序的行為;
(三)向有關單位提出調解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四)按照規定獲得報酬或者工作補貼;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