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法全文司法解釋1的內容
為了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結合審判實踐,現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業破產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作如下規定。
第壹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有破產原因:
(壹)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
(2)明顯缺乏償付能力。
以對債務人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未喪失清償能力為由,主張債務人沒有破產原因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條下列情形同時存在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壹)債權債務關系依法成立;
(二)債務履行期已過;
(三)債務人未完全清償債務。
第三條債務人的資產負債表、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等。表明其全部資產不足以清償其全部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的資產不足以清償其全部債務,但有相反證據證明債務人的資產能夠清償其全部債務的除外。
第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的賬面資產大於負債:
(壹)因資金嚴重不足或財產不能變現等原因,無力清償債務的;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沒有其他人負責管理財產,無法清償債務的;
(三)被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無力清償債務的;
(四)長期虧損,經營困難,無力清償債務;
(五)導致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企業法人已經解散但未進行清算或者在合理期限內未進行清算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債權人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申請,但債務人在法定異議期限內提供證據證明不存在破產原因的除外。
第六條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的,應當提交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相關證據。債務人在法定期限內未對債權人的申請提出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裁定受理破產申請。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應當依法責令債務人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單、債權清單和財務會計報告等有關材料。債務人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債務人的直接責任人員采取罰款等強制措施。
第七條人民法院收到破產申請後,應當向申請人出具收到申請及所附證據的書面憑證。
人民法院收到破產申請後,應當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十條的規定,及時審查申請人的主體資格、債務人的主體資格和破產原因以及有關材料和證據,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人民法院認為申請人應當補正或者補充有關材料的,應當自收到破產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告知申請人。當事人補充、更正相關材料的期限不計入企業破產法第十條規定的期限。
第八條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依照《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從債務人財產中列支。有關當事人以申請人未預交訴訟費為由對破產申請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條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人民法院根據本規定第七條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執行的,申請人可以向上壹級人民法院申請。
上級人民法院收到破產申請後,應當責令下級法院依法審查,及時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下級法院仍不能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的,上壹級人民法院可以作出裁定。
上級人民法院決定受理破產申請的,也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
根據現行破產法第二條“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其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本法的適用範圍是企業法人,即適用於所有企業法人,包括全民所有制企業, 集體所有制企業、外資企業和私營企業法人類型、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根據現行破產法第壹百三十五條“其他法律規定的企業法人以外的組織的清算屬於破產清算,參照適用本法規定的程序”的規定,合夥企業等非企業法人的破產,也適用本法的規定。本法適用於企業法人,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取得法人資格的各類企業。破產法的適用範圍涉及哪些市場主體具有破產能力,只能由法律明確規定。破產原因是啟動破產程序的前提,是判斷破產申請能否成立、能否受理、能否宣告破產、重整和解的法律依據。本條所稱破產原因包括破產清算原因、和解原因和重整原因。本條第壹款規定的破產原因包括兩種情況:
(1)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其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這裏所說的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是指企業法人債務清償期限屆滿,債權人要求清償,但作為債務人的企業法人無力清償。“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是指企業法人的資產總額小於債務總額,即資產資不抵債,壹般根據企業的資產負債表來確定。企業法人的償債能力是由其財產、信用、產品市場前景等因素構成的。只有在所有手段都用盡,債務無法清償的情況下,才能真正構成償債能力不足。在企業經營過程中,由於各種原因,有時會出現短期現金流困難,這種暫時的資金困難會隨著企業的正常經營而逐步解決。因此,暫時的、短期的資不抵債或只是資產負債表上的資不抵債,不能作為判定企業法人是否已構成破產的標準。據此,本款規定兩者均為破產原因。
(2)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明顯缺乏償債能力。對這種破產原因的規定也是基於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因為這是破產的壹般原因;與此同時,償付能力的明顯不足也起到了補充作用。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如果其現金流暫時無效,則不應宣告破產。但如果它實際上已經喪失了償債能力,即使其資產負債表上的資產可能略大於負債,也可以啟動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不必等到繼續虧損,資不抵債,對債權人和債務人都更有利。此外,從程序上看,如果債務人在債務到期後處於持續狀態,經債權人催告後停止向債權人清償債務,可以推定債務人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債權人有理由提出破產申請,減輕了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舉證責任,有利於破產程序的有效運用。對這壹破產原因的規定符合世界破產立法的壹般慣例。
該條第壹款從我國實際出發,認為企業破產對社會經濟生活影響重大,關系到債權人利益、破產企業職工權益和社會穩定,對企業破產原因作出了嚴格適用的規定。壹方面法院可以嚴格把握,避免欺詐破產和惡意申請破產;另壹方面,也可以提高破產程序的執行效率。企業法人只要有本款規定的破產原因,就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的有關程序清理債務。這篇文章的第二段是關於重組的原因。重整是在債務人或債權人提出申請,法院依法設定條件後,允許企業繼續經營,實現債務調整和企業重組,使企業擺脫困境,走向復興的法律制度。為了避免破產清算,為面臨困難但有希望挽救的企業恢復活力,《企業破產法》借鑒國外經驗,引入了這壹新制度。重整理由是啟動重整程序的理由,也是法院責令債務人重整的法律依據。按照本款的規定,重組的理由還包括兩種情況:
(1)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進行重整。這就要求企業法人必須有破產原因,才能進行重整。
(二)企業法人明顯喪失清償能力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規定進行重整。因為設立重整制度的目的是使企業法人避免破產而起死回生,所以企業法人的重整不僅有破產原因,還包括喪失償債能力並可能導致破產的可能性。當企業法人出現財務困難,可能破產時,及時進行重整,有助於提高重整的成功率,充分發揮重整程序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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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則壹。為保證學校招生工作的順利進行,維護考生和學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教育部及教育主管部門的有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