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代位求償權又稱“權益轉讓”,是指因第三人的過錯造成的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保險人根據保險合同給付保險金後,有權取得被保險人對損失的全部權利和賠償。保險人的這種行為叫做代位求償權;其享有的權利稱為“代位權”。代位權是保險合同賦予保險人的特有權利,是民法理論中債權人代位權在保險法律關系中的應用。代位求償權是各國保險法律法規認可的債權轉讓制度。保險的最終目的是使被保險人在受到損害時得到足夠的賠償。由於賠償原則的限制,被保險人的賠償不得超過其保險利益,不得因保險關系而獲得額外利益。[1]保險代位求償權行使後,保險人只能享有其依法支付的保險賠償金範圍內的金額,超出部分不屬於保險人。這些都是海陸運輸中保險代位求償權的相似點。但仔細分析,海上運輸和陸上運輸的保險代位求償權是有壹定區別的。
1,代位求償的依據不壹樣。海商法、保險法、合同法、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和海上貨物保險條款都可以調整海上運輸保險中的代位求償關系,而陸上運輸則依據保險法、合同法、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條例和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等法律法規。
2、代位權不同。保險人是否必須以自己的名義行使代位求償權,我國《保險法》和《海商法》沒有明確規定。看起來保險人自己的名字和被保險人的名字都可以用,但是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有明確規定。我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規定,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被保險人未對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訴訟的,保險人應當以自己的名義對第三人提起訴訟。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時,被保險人已對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訴訟的,保險人可以向受理該案的法院提出變更當事人,行使代位求償權,向第三人請求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五條規定,保險人依照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九十五條的規定,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以他人名義提起訴訟的,海事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駁回。從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可以看出,在海上運輸中,保險人應當以自己的名義直接請求或者向第三人提起訴訟或者仲裁,而陸上運輸保險的代位求償權不是必須以自己的名義直接請求或者向第三人提起訴訟或者仲裁的代位求償權,即保險人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或者被保險人的名義行使代位求償權。
3.代位權的範圍不同。1993生效的《海商法》第252條規定,保險責任範圍內的保險標的的損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自保險公司支付賠償金之日起,相應轉移給保險公司。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保險公司從第三人獲得的賠償超過其支付的保險賠償金的,超過部分應當返還被保險人。1995生效的《保險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公司應當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之日起,在賠償金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從法律規定中可以看出,陸路運輸保險的代位求償權只能基於《保險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保險人只能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在賠償範圍內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即保險人的保險代位求償權僅限於保險賠償範圍;海上代位求償權可以依據《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款:“保險人從第三人獲得的賠償超過其支付的保險賠償金的,超過部分應當返還被保險人。”即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範圍不受賠償金額的限制,但當其獲得的賠償金額超過其支付的賠償金額時,必須將超出部分返還給被保險人。[2]
4.代位權的限制是不同的。《保險法》對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的限制作了專門規定,但沒有對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限制作出規定。保險代位求償權是保險人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應承擔侵權責任,被保險人有權向第三者請求損害賠償,屬於侵權債的債權範疇。雖然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來源於保險法的直接規定或合同,但也屬於這壹類。因此,保險公司行使保險代位權的時效應適用《民法通則》第壹百三十五條規定的壹般時效,即權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請保護民事權利的有效期間為兩年。根據《民法通則》第壹百三十七條的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但海商法是特別法,海上保險代位求償權的限制需要以海商法的相關規定為依據。我國《海商法》第十三章共有11條款,其中與海上保險代位求償權密切相關的三個主要條款是不同的。《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根據海上保險合同,向保險人請求保險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條也規定:“海上貨物運輸向承運人要求賠償的時效期間為壹年,自承運人交付或者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計算;在時效期間或者時效期間屆滿後,被認為有責任的人向第三人提出賠償請求的,時效期間為九十日,自賠償請求人解決原賠償請求或者收到受理其訴訟的法院的起訴狀副本之日起計算。”《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壹條也規定:“有關船舶碰撞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碰撞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本法第壹百六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追償權時效期間為壹年,自雙方共同支付賠償金之日起計算。”可以看出,三個條款的規定是不壹樣的,壹個是兩年,壹個是壹年,第三個是90天。根據法律規定,我國海上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訴訟時效比陸地保險更為復雜。
5.有沒有拋棄就不壹樣了。所謂委付,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在保險標的發生推定全損時,將保險標的的全部權益轉讓給保險人,並要求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全額賠付的行為。委付是壹種放棄物權的法律行為,在海上保險中經常使用。但是,陸路運輸保險是沒有委付的。
6.權益轉讓的要求不壹樣。就法律規定而言,權益轉讓書在海事訴訟和陸運保險代位訴訟中發揮著不同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六十八條規定,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的保險賠償支付憑證,是指賠償收據、銀行付款憑證或者其他付款憑證。只有被保險人出具的權利轉讓函而沒有實際支付憑證,不能作為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的事實依據。可見,海事訴訟權益轉讓書對於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沒有實際意義,也不能作為證明保險金實際支付的證據。充其量只能作為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輔助證據。但在陸運保險代位訴訟中,壹般認為,在陸運保險代位訴訟中載明已支付保險金額和時間的權益轉讓,應當具有普遍的證明力。除非第三人提出異議,否則權益轉讓可以作為保險費已經繳納的輔助證據。第三人未提出異議的,視為保險人同意保險費已經支付的聲明,保險人無需提供實際支付憑證。
在別的地方看到的,不知道能不能幫到妳。謝謝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