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33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於2005年2月28日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NPC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6月65438+10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胡錦濤
2005年2月2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
(2005年2月28日NPC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壹章總則
第二章資源調查和開發規劃
第三章產業指導和技術支持
第四章推廣應用
第五章價格管理和成本分攤
第六章經濟激勵和監督措施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促進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增加能源供應,改善能源結構,保障能源安全,保護環境,實現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可再生能源,是指風能、太陽能、水能、生物質能、地熱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
水電適用本法,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規定,報國務院批準。
稭稈、木柴、糞便等的利用不適用本法。通過低效爐子的直接燃燒。
第三條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
第四條國家將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列為能源發展的優先領域,通過制定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總目標和采取相應措施,促進可再生能源市場的建立和發展。
國家鼓勵各種所有制經濟主體參與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依法保護開發利用可再生能源者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對全國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實施統壹管理。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能源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資源調查和開發規劃
第六條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全國可再生能源資源調查,並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資源調查技術規範。
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可再生能源資源調查,並將調查結果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匯總。
可再生能源資源調查結果應當公布;但是,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內容除外。
第七條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國能源需求和可再生能源資源的實際情況,制定全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中長期總量目標,報國務院批準後實施公布。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前款規定的總量目標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經濟發展和可再生能源資源的實際情況,會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本行政區域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中長期目標,並予以公布。
第八條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中長期總量目標,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編制全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報國務院批準後實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主管能源工作的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中長期目標,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經批準的計劃應予以公布;但是,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內容除外。
經批準的規劃需要修改的,必須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九條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進行科學論證。
第三章產業指導和技術支持
第十條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根據全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制定並公布可再生能源產業發展目錄。
第十壹條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並公布可再生能源發電並網技術國家標準以及其他需要在全國範圍內統壹技術要求的可再生能源技術和產品的國家標準。
對前款規定的國家標準中未作規定的技術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制定相關的行業標準,並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國家將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科學技術研究和產業化發展列為科學技術發展和高技術產業發展的優先領域,納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和高技術產業發展規劃,安排資金支持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科學技術研究、應用示範和產業化發展,促進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技術進步,降低可再生能源產品的生產成本,提高產品質量。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可再生能源知識和技術納入普通教育和職業教育課程。
第四章推廣應用
第十三條國家鼓勵和支持可再生能源並網發電。
可再生能源並網發電項目建設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規定實行行政許可或者備案。
對應當取得行政許可的可再生能源並網發電項目建設,多人申請同壹項目許可的,應當依法通過招標方式確定被許可人。
第十四條電網企業應當與依法取得行政許可或者備案的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簽訂並網協議,全額購買其電網覆蓋範圍內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的上網電量,為可再生能源發電提供上網服務。
第十五條國家支持在電網未覆蓋地區建設可再生能源獨立電力系統,為當地生產生活提供電力服務。
第十六條國家鼓勵清潔高效開發利用生物質燃料,發展能源作物。
利用生物質資源生產的燃氣、熱力符合城市燃氣、熱力管網入網技術標準的,燃氣、熱力管網經營企業應當予以入網。
國家鼓勵生產和利用生物液體燃料。石油銷售企業應當按照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的規定,將符合國家標準的生物液體燃料納入其燃料銷售體系。
第十七條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安裝和使用太陽能熱水系統、太陽能供熱供冷系統、太陽能光伏發電系統等太陽能利用系統。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太陽能利用系統與建築結合的技術經濟政策和技術規範。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技術規範,在建築設計和施工中為太陽能利用提供必要的條件。
對已建成的建築,居民可以在不影響其質量和安全的情況下,安裝符合技術規範和產品標準的太陽能利用系統;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國家鼓勵和支持在農村開發利用可再生能源。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能源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生態保護和健康綜合治理等實際情況,制定農村可再生能源發展規劃,因地制宜推廣沼氣、戶用太陽能、小風能、小水電等生物質資源轉化技術的應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村可再生能源利用項目給予資金支持。
第五章價格管理和成本分攤
第十九條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的上網電價,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根據不同類型可再生能源發電的特點和不同地區的條件,按照促進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和經濟合理的原則確定,並根據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技術的發展適時調整。上網電價應當公布。
依照本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招標的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的上網電價按照中標人確定的價格執行;但不得高於按照前款規定確定的同類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的上網電價水平。
第二十條電網企業按照本法第十九條確定的上網電價購買可再生能源電力發生的費用,高於按照常規能源發電平均上網電價計算的費用的差額,應當計入銷售電價並分攤。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壹條電網企業為購買可再生能源電力支付的合理並網費和其他合理相關費用,可計入電網企業輸電成本,從銷售電價中回收。
第二十二條國家投資或者補貼的公共可再生能源獨立電力系統的銷售價格應當劃入同壹區域,超出銷售價格的合理運行管理費用按照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的方式分攤。
第二十三條進入城市管網的可再生能源、熱力、燃氣價格,按照促進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和經濟合理的原則,按照價格管理權限確定。
第六章經濟激勵和監督措施
第二十四條國家財政設立可再生能源發展專項資金,支持下列活動:
(壹)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科學技術研究、標準制定和示範工程;
(二)農村牧區可再生能源利用項目;
(三)偏遠地區和海島可再生能源獨立電力系統建設;
(四)可再生能源資源的勘查、評價及相關信息系統建設;
(五)推動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設備的國產化。
第二十五條金融機構可以對列入國家可再生能源產業發展指導目錄並符合信貸條件的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項目提供財政貼息優惠貸款。
第二十六條國家對列入可再生能源產業發展指導目錄的項目給予稅收優惠。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二十七條電力企業應當真實、完整地記錄和保存可再生能源發電的相關信息,並接受電力監管機構的檢查和監督。
電力監管機構進行檢查時,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進行,並為被檢查單位保守商業秘密和其他秘密。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在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監督管理中,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 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行為的。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法第十四條規定,電網企業未足額購買可再生能源電力,給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由國家電力監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經濟損失兩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本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燃氣管網、供熱管網經營企業不允許符合入網技術標準的燃氣、供熱接入,給燃氣、供熱生產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由省人民政府能源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燃氣、熱力生產企業經濟損失兩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壹條違反本法第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石油銷售企業未按照規定將符合國家標準的生物液體燃料納入其燃料銷售系統,給生物液體燃料生產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能源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生物液體燃料生產企業經濟損失兩倍以下的罰款。
第八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1)生物質能是指自然界中由植物、糞便和城鄉有機廢棄物轉化而來的能量。
(2)獨立可再生能源電力系統是指獨立運行、不與電網並網的可再生能源電力系統。
(三)能源作物,是指為提供能源原料而專門種植的草本植物和木本植物。
(四)生物液體燃料,是指利用生物質資源生產的甲醇、乙醇、生物柴油等液體燃料。
第三十三條本法自2006年6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