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作為調整交易關系、維護交易秩序的法律,是市場經濟最基本的法律規則。自1981我國經濟合同法頒布以來,立法機關先後制定了涉外經濟合同法和技術合同法,形成了“三足鼎立”的合同立法局面。圍繞這三部合同法,國務院和各部委先後制定了大量的合同法規和規章。1986《民法通則》的制定,標誌著我國國債和合同立法的完善進程邁出了堅實的壹步。但是,由於目前“三足鼎立”的合同立法,相互之間存在著重疊、不協調甚至相互矛盾的現象,特別是缺乏壹些基本的規則和制度來規範合同關系。因此,我國的合同立法還遠遠不能滿足我國市場經濟發展和法治建設的需要。鑒於此,立法機關決定制定統壹的合同法,使“三足鼎立”的合同立法趨於統壹和完善。[1]筆者在參與這部舉世聞名、浩如煙海的立法過程中,結合相關理論和司法實踐,對統壹合同法立法中遇到的壹些疑難問題進行了思考,現將壹些不成熟的想法發表於此,供讀者參考。
首先,關於合同的概念
對合同概念的探討是制定統壹合同法首先要解決的問題。討論合同的概念,並不是單純為了獲得某種理論上和邏輯上的滿足,而主要是為了明確統壹合同法的規範對象和內容。換句話說,鑒於合同已經廣泛應用於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和領域,我國需要首先考慮統壹合同法中的合同概念是什麽?它應該包括哪些契約,應該調整哪些契約關系?
目前,我國理論界和實務界對合同概念的適用範圍有三種不同的看法:壹種是廣義的合同概念。根據這種觀點,合同是指界定各種權利和義務的協議。換句話說,只要當事人之間確定權利義務的協議就是合同,不管它涉及哪個法律部門和法律關系。因此,合同不僅應包括民法上的合同,還應包括行政法上的行政合同、勞動法上的勞動合同和國際法上的國家合同。二是狹義的契約概念。按照這種觀點,合同是指民法上的契約,“合同”是當事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法律行為。[2]因此,任何界定民事權利義務的協議都可以稱為合同。至於行政法、勞動法、國際法等法律中的合同,雖稱之為合同,但應嚴格區別於民事合同。三是最狹義的契約概念。按照這種觀點,《民法通則》第85條關於“合同是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關系的協議”的規定,並不意味著合同是指民法上的所有合同。這裏所說的“民事關系”應該只是指債權債務關系。因為《民法通則》在“債權”壹節規定了合同,明確將合同界定為債的原因(第84條);我國民法不承認所謂的“物權行為”;在我國法律中,除非債權債務之間有約定,如結婚、雙方自願離婚等,否則不屬於合同。[3]因此,該合同只能是債權合同。[4]我們認為,在討論合同的概念時,首先應該明確合同主要是反映交易的壹種法律形式。[5]正如馬克思所指出的,“這種通過交換和在交換中產生的實際關系,後來獲得了契約的法律形式”。[6]所謂交易,是指獨立平等的市場參與者的全部財產或利益的交換。交易包括貨物轉讓、財產交換、利益交換等方式,其法律形式是合同。如果合同僅限於主要反映民事主體之間交易關系的形式,那麽反映行政關系的行政合同和勞動合同就不是交易關系的反映,所以不屬於合同的範圍。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我們不贊成使用廣義的合同概念。尤其需要註意的是,如果在統壹合同法中采用廣義的合同概念,法律的具體規範對象和內容根本無法確定,統壹合同法也將成為壹部包羅萬象、復雜混亂的法律,這顯然是不可取的。
最狹義的合同概念將合同視為民法範疇,無疑是正確的。但這種觀點將合同局限於債權合同,認為合同只是債權債務的約定。顯然,合同的定義過於狹隘。如果采用這壹概念,將嚴格限制統壹合同法的規範對象,使許多民事合同關系難以受到合同法的調整。具體來說,首先,在我國目前的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很多合同,如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承包合同等。,都不是債權合同。因為這些合同以設立、變更和轉讓財產權為目的,所以在德國法中被稱為財產權合同。雖然我國民事立法和司法實踐中並不認可物權合同的概念,但也有不少學者認為,這些合同確實具有不同於壹般債權合同的特征。[7]如果因為這些合同不是債權合同,不應該被統壹合同法調整,就不應該將其作為合同處理,這顯然是不合適的。因為這些合同本質上還是反映交易關系的,自然應該受到合同法的調整。第二,在民法上,有些同行是如合夥合同、合資合同,並不是純粹的債權合同。早在1892年,德國學者坤澤就提出將契約行為與合同行為分開,雙方的法律行為稱為合同,而* * *同行(如合夥合同)的行為稱為合同。我國壹些老學者也指出了合同行為不同於壹般合同行為的特征。[8]我們認為合夥合同、合資合同等。與壹般債權合同的區別在於,訂立這些合同的目的不是為了創設債權債務,而是為了確定* * *與投資、經營或分配盈余的關系。但由於這些合同在本質上仍然反映了交易關系,當然應該受到合同法的調整。第三,隨著社會經濟生活的發展,許多新的契約關系將應運而生。為了將各種新合同納入合同法的調整範圍,需要擴大民事合同的內涵和合同法的適用範圍,而不是將合同局限於債權合同的範圍。多年來,我國司法實踐壹直堅持合同適用《合同法》的規則(這已被實踐證明是可行和必要的),足以說明這個問題。
總之,我們認為,《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關於“合同是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關系的協議”的規定,實際上采用了狹義的合同概念,是科學合理的。統壹合同法應繼續采納這壹理念,將體現平等主體之間民事權利義務的各類協議納入統壹合同法的規範之中。
第二,關於契約自由原則
所謂合同自由,是指當事人依法享有訂立合同、選擇相對人、選擇合同內容、變更和解除合同、確定合同方式的自由。契約自由是西方國家合同法最基本的原則。然而,對於我國合同立法是否已經采納或是否應該采納這壹原則,學者們看法不壹。
需要註意的是,我國自建立中央集權的經濟管理體制以來,由於指令性計劃管理的加強和對經濟的過度行政幹預,在合同法律制度中壹直強調計劃原則,基本上放棄了合同自由原則。1981經濟合同法雖然強調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協商互利的原則,但仍然強調合同在訂立、履行、變更、解除等諸多方面必須遵守國家計劃或者接受國家行政機關的幹預。可見,法律並沒有真正體現契約自由原則。相應地,我國許多合同法教材只承認自願、協商壹致原則,而不承認契約自由原則。[9]我們認為,合同自由原則應當在統壹的合同法中得到明確確認,並充分體現在各種合同法律制度和規範中。然而,現行合同立法所確認的平等、協商和等價有償原則,雖然體現了合同自由的精神,但並沒有概括合同自由的全部內容。契約自由不僅體現在合同的訂立上,還體現在合同內容和形式的確定、合同的變更和解除、合同的轉讓乃至違約救濟上。
為什麽要把契約自由作為我國統壹合同法中的壹項基本原則?
我們認為,確立合同自由原則是鞏固改革成果和發展市場經濟的根本需要。改革以來,隨著指令性計劃適用範圍的縮小和企業自主權的擴大,當事人享有的契約自由日益受到尊重。65438年至0993年,立法機關對原經濟合同法進行了修改,其中壹個重要目的就是確認改革以來在擴大當事人契約自由方面取得的成果。例如,修訂後的經濟合同法從原經濟合同法的10條規定中刪除了大部分關於計劃的條款,只保留了兩條關於計劃的規定。特別是將原第四條“訂立經濟合同必須符合國家法律和國家政策、計劃的要求”改為“訂立經濟合同必須符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將原第七條“違反法律和國家政策、計劃的合同”改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合同”為無效合同。這意味著我國合同法不再將計劃原則作為其基本原則。為了減少政府對合同關系不必要的幹預,修改後的經濟合同法也盡可能減少政府幹預合同的權力。可見,經濟合同法修改的基本目的之壹就是擴大合同當事人享有的合同自由。這顯然是市場經濟改革和發展的需要。發展市場經濟的前提是尊重市場參與者享有的契約自由。當事人享有的契約自由越充分,市場參與者的主動性和自主性就越強,交易就會越活躍,市場就會相應發展,社會財富也會相應增加。因此,契約自由是市場經濟條件下交易關系發展的基礎和必要條件,以調整交易關系為主要內容的合同法當然應該以此為最基本的原則。可以說,檢驗統壹合同法是否體現中國市場經濟現實需要的壹個重要標準,就在於內容上是否確認了契約自由原則。
契約自由作為合同法最基本的原則之壹,應該在整個合同法的規範和體系中得到體現。統壹合同法,貫徹合同自由原則,關鍵要解決好以下幾個問題:第壹,在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中,盡量減少政府的行政幹預。例如,不應規定並賦予合同的行政機關確認合同效力的權力,也應嚴格限制行政機關監督檢查合同的權力,防止政府機關任意限制和幹涉合同當事人的自由。第二,在確定合同內容時,應充分尊重當事人的自由意誌。除了壹些必須根據法律的規定和合同的性質來確定的條款外,不能因為合同不具備某些條款(如違約責任條款)就簡單地宣布合同無效。第三,在合同形式的認定上,除依法需要經過批準和登記的合同外,不得否定口頭合同的效力。只要當事人能夠證明合同關系的存在和合同的具體內容,或者雙方都承認合同關系的存在及其內容,就應當確認口頭合同的效力。第四,關於合同的終止,應當允許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約定終止合同的權利。合同生效後,約定的解除條件出現的,允許有權解除合同的壹方行使約定的解除權解除合同。第五,在違約責任方面,要充分尊重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的效力。約定的違約金與法定違約金不壹致的,只要約定的金額不太高也不太低,就應當認定該約定有效。
第三,關於合同的相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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