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唐律論》——統壹的禮法法典
1.唐律的修訂過程--從五德法到永惠法。唐高祖李淵(公元618-626)奏於武德七年(公元624年)為武德律,是唐代第壹部法典。《軍德法》***12有500條。唐太宗即位後,鑒於當時的武德律已不能完全適應需要,貞觀元年,孫昌戊己、方等人奉命在武德律的基礎上,參照《隋開帝法》進壹步修改,制定新法典,至貞觀十壹年(公元637年)稱為《貞觀法》。貞觀法還是12條500條。貞觀法的修改。如五刑、十惡、八議、類推的原則和制度,是通過增加勞役之流,縮小坐死範圍來確定的。貞觀法的修改基本上確定了唐隋時期的主要內容和體例,對後來的永惠法等法典產生了深遠的影響。
2.永輝律書的頒布。《永惠法》又稱《唐律》,是唐高宗永惠時期完成的壹部極其重要的法典。高宗永輝二年(公元651年),孫昌戊己和李記修訂了《貞觀法》,例如《貞觀原法》名篇中的文字更是“情理”,他們鄭重聲明:“舊法情理有害,今改為情理有害,以掩蓋原貌。”最後玩的是新寫的法律12,這是永輝的法律。鑒於當時中央和地方對審判中的法律條文理解不壹,每年科舉中的明、法考試也沒有統壹的權威標準,唐高宗在永輝三年命令律師學習通才和壹些重要朝臣。
《永惠法》逐句解讀,繼承了漢晉以來,尤其是晉代張飛、杜預的已有成果。用了65,438+0年寫成了30卷的《律書》,並與《永徽律》合編。永徽四年十月高宗批準,疏議附法。分數12,30卷* * *,稱為《永輝律書》。元代以後,人們以“議日”壹詞開始,故又稱“唐律議”。由於全法權威統壹的法律解釋,給實際司法審判帶來了便利,以至於《舊唐律》壹書說“當時破獄者,無不引而分析”。討論的作用很重要。在《中國法律發展史》壹書中,學者楊洪烈認為“永輝之法,只靠討論流傳至今”。
《雍呂慧書》總結了漢魏晉以來的立法和法律註釋的經驗,不僅對主要的法律原則和制度進行了準確的解釋和說明,而且盡可能地引用儒家經典作為法律的理論依據。《永惠法》的完成標誌著中國古代立法達到了最高水平。《雍呂慧書》作為中國法制的最高成就,充分體現了中國古代法制的水平、風格和基本特征,成為中國法制的代表性法典,對後世周邊幾個國家產生了深遠的影響。與此同時,前貞觀法條至今失序,於是《永輝法書》成為中國歷史上最完整、最早、影響最大的古代成文法典。它在中國古代立法史上占有最重要的地位。
(2)十惡不赦
1從“十重罪”到“十惡”。所謂“十惡”,是隋唐法律規定的嚴重危害統治階級根本利益的十大罪狀,源於北齊法律的“十大罪狀”。隋的《法》在“十條重罪”的基礎上得與失,確定了十惡制。唐律繼承了這壹制度,將“十惡”列入名法。《唐律》中的名書《儀》說:“五刑中,十惡尤重,喪名喪教毀冠,文名特標以明。”
2《唐律》中十惡的具體內容:
(1)謀反:指謀害皇帝,危害國家的行為;
(2)謀大逆不道:指密謀破壞國家祠堂、皇帝陵墓、皇宮的行為;
(3)謀反:指背叛國家,投奔敵國;
(4)惡忤逆:指毆打或謀殺祖父母、父母及其他受人尊敬的親屬的行為。
(5)沒門:指非死罪中殺死三人並肢解人的行為。
(6)不敬:指盜竊皇帝的祭祀品或禦物,偽造或盜用皇帝的印章,誤調禦藥,誤違反禁食令,批評皇帝和無官之禮,損害皇帝的尊嚴。
(7)孝順:指控告祖父母、父母,未經其同意設立私人門戶,分割財產,供養祖父母、父母,悼念父母等不孝行為;
(8)前後矛盾:指謀殺或控告丈夫的行為超過立功;
(9)非正義:指殺害主管、受訓者、丈夫喪事的行為;
(10)內亂:指強奸有輕微成就或以上的親屬等亂倫行為。
《唐律》“十惡”制度中規定的罪名,大致可以分為兩類,壹類是侵犯皇權特權罪,壹類是違反倫理規範罪。《唐律》將這些罪名集中在《名規法》之首,並在具體條文中給予最嚴厲的處罰。而且唐律規定,犯十惡者,不適用八項建議等條款,總是得到赦免,這就是“十惡不赦”之說的由來。這些特別規定充分體現了唐律的精髓,著眼於維護皇權、特權、傳統倫理原則和倫理關系。
(3)六殺、六贓並護辜
1,六殺。《唐律·賊寇篇》根據犯罪人的主觀故意,區分“六殺”,即所謂“名殺”、“理殺”、“鬥毆”、“過失殺人”、“玩殺”。唐律中的“殺人”是指有預謀的殺人;“所以殺”是指雖然事先沒有預謀,但在感覺緊急時有殺人的念頭;“打打殺殺”是指因為各種原因,殺的目標錯位;“過失殺人”是指“眼不見為凈,耳不煩”,即過失殺人;“殺人遊戲”指的是導致謀殺的“暴力遊戲”。基於以上不同,唐律規定了不同的刑罰。謀殺,壹般數謀殺等刑罰,但奴婢謀殺主,兒孫謀殺自己的親人是在死刑之下,體現了對傳統倫理原則的維護。故意殺人壹般會被處以死刑。過失殺人會減輕殺人罪的壹級刑。打架殺人也減輕了殺人罪的壹等刑。打打殺殺會減少打擊犯罪的二等刑。誤殺壹般稱為“贖罪論”,即讓銅贖罪。“六殺”說的出現反映了唐代傳統殺人理論的發展和完善。
2.六件贓物。六種贓物是指唐律規定的六種非法取得公私財物罪。唐朝的法律要求官員清正廉明,嚴懲以權謀私或貪贓枉法的人。唐朝的法律對財產犯罪規定了比普通人更重的刑罰。六贓物具體包括以下費用:
壹種是“收錢枉法”,指官員收錢但不枉法的行為。《唐律·官制》規定,凡受財政不公的官員,壹律以15匹馬捉拿。
二是“收受錢財不枉法”,即官員收受財物不枉法。唐律官制中規定,即使不觸犯法律,30匹滿載贓物的馬也要處以死刑。
三是“被監”,即官員利用職權非法收受管轄範圍內的人或下屬的財物。《唐律》規定了驛站制度。官員出差無論到哪裏都不允許接受禮物,主動索要或強行索要財物的將從重處罰。如果獄警盜竊自己監獄的財物或者犯人的財物,將給予比偷竊二等以上的處分,偷了三十匹以上的將被扭斷。甚至規定不準向犯人借財物;不得私下對待下屬或利用職權經商謀利;否則,根據情況,他們將被處以笞刑或監禁。《唐律》還規定,官員要約束家屬接受犯人的財物,如果家屬犯罪,要按官員本人處罰。如果是內部人偷自己的東西,會受到比普通盜竊罪更重的處罰,偷30匹以上的會被扭斷。
四是“強盜”,指以暴力手段獲取公私財物的行為。《唐律·賊盜》規定,對搶劫犯要從重處罰。盡管他們被剝奪了金錢,他們也應被處以2年監禁。兇器是富人壹尺三年,傷者十馬,殺人者斬首。
五是“盜竊”,是指以隱蔽手段將公私財物據為己有的行為。《唐律·賊盜》也嚴格規定了壹般盜竊罪。沒錢的罰50,有錢的罰勞役。
第六,“受賄”是指官員或普通民眾不利用職權非法給予或收受財物的行為。《唐律·雜律》規定,官員為某事給予或收受他人財物構成“坐贓”,同時禁止監所監管人員在轄區內為民服務和借用財物,違者將以坐贓論處。
六盜的分類和根據贓物價值定罪的原則為後人所繼承,明清時附有六盜圖。
3.保護妳。它是指加害人犯罪的後果不立即顯現,並規定加害人在壹定時期內對加害人的傷情變化負責的壹項特殊制度。《唐律》規定:“用手腳打人的,期限為10日,用其他東西打人的,期限為20日,用刀用湯和火傷人的,期限為30日,斷肢斷骨的,期限為50日。”被傷害人在限定時間內死亡的,被傷害人應當承擔殺人的刑事責任;如果壹個人在限度之外死亡,或者在限度之內被其他人殺死,則被傷害人只承擔傷害罪的刑事責任。雖然不夠科學,但唐代確定保護辜的期限來確定受傷害人的刑事責任,與過去相比是壹種進步。
(4)五刑及刑罰原則
1,唐律五罰。《唐律》作為基本的法定刑,采用了《隋朝皇帝法》所確立的摑、棒、徒、流放、死刑五種刑罰,其具體規格與《皇帝法》略有不同。
(1)鞭刑,五種刑罰中最輕的壹種,分為五個等級,從10到50不等,每個等級增加10;
(2)棒刑也分五等,六十至壹百不等,每等十棒;
(三)有期徒刑,分五個檔次,壹年至三年,以半年為等額差額;
(4)流放刑分為三類,即二千裏、二千五百裏和三千裏。還有役流,都是三千裏長,但是到了流放地之後還要在當地服役三年;
(5)死刑分為斬首和絞殺。
2.唐律中的刑罰原則。
(1)公私分明原則。唐律規定,公罪較輕,私罪較重。所謂公罪,是指“因公務而犯罪,無私者”,即因公務而犯罪,而非追求私利,如“善於斂財”,無私獲利者,將從輕處罰。所謂私罪有兩種:壹種是指“私行公務的不緣罪犯”,即所犯的罪行與公務無關,如盜竊、強奸等。另壹種是指“雖是公務,卻意味著參與阿曲”的罪名,即利用職權,枉法裁判,若受他人委托,枉法裁判等。,也是作為私罪來處罰的。當時官員也要區分公罪和私罪,犯了公罪的可以判1年有期徒刑。
唐律區分公罪與私罪的主要目的是保護各級官員執行公務、行使職權的積極性,以提高國家的統治效率;同時,我們應該防止壹些官員濫用公共利益謀取私利,以權謀私,以確保法制的統壹。
(2)投降原則。第壹,嚴格區分自首和改過自新。在唐朝,壹個人能向朝廷坦白罪行而不被傳訊,就叫自首。但在罪行暴露或者官方發現他逃跑後,又重新投案自首,唐代稱之為平反。平反是被迫的,和投降是不壹樣的。唐朝采取的是改過自新的減刑原則。二是規定叛國罪等嚴重罪行或者造成嚴重後果和不可挽回的損害的罪行不適用自首。凡“傷害他人,而不能為事贖罪”,“越界奸淫,私習天文者,不在自首之列”。也就是說,那些向上述罪行投降的人不會被視為投降。因為這些後果是不可逆的。第三,規定自首者可以免於處罰,但“贓物仍照法收繳”,即必須依法全額退賠贓物,防止自首者非法獲取錢財。第四,不完全自首稱為“假自首”,不完全交代犯罪情節稱為“無休止自首”。《名例法》規定“自首不實、自首不完全者”,以“不實不赦罪”論處。對死者,聽還原。“至於如實供述的部分,就不追究了。
此外,《唐律》規定,已犯輕罪的,可以首犯重罪,免除其重罪;審問後能交出余罪的,免死罪。出於區分和打擊犯罪的目的,《唐律》全面系統地發展了傳統刑法中的自首原則;這些內容影響著後代。
(3)類比原則。《唐律·名案法》規定:“無正當判罪之規則者,應罪者,舉重以明輕;該有罪者,必有輕有重。”即對於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類似案件,應當減輕處罰的,應當列舉輕罪處罰的規定,通過比較解決情節嚴重的案件。比如法律上說殺人是要砍頭的,但是沒有規定已經傷害罪和殺人重罪。在處理曾經傷害過親人的案件時,可以舉壹反三,知道應該處以斬首的懲罰。比如半夜主人出於自衛沖過去殺死闖入者,不考慮犯罪。法律上沒有傷害的規定,但是類比規定殺人不再是犯罪,傷害更是如此。唐代類推原則的完善反映了當時立法技術的發展。
(4)轉外人原則。唐律《名例法》規定:“凡外族人及犯同類罪者,均須遵守此普通法;犯各種罪的人都是有法可依的。”即同壹國籍的外族人在中國犯罪,由唐朝根據本國法律處理,實行個人主義原則。不同國籍的外國人在中國犯罪,依照唐律處罰,實行屬地原則。當時既維護了國家主權,又妥善解決了因大量外國僑民到來而引發的各種法律糾紛。
(五)唐律和中華法系的特點
1,“禮法合壹”的特點。唐朝繼承和發展了過去禮法結合的統治方法,使法治“壹刀切”,真正實現了禮法統壹。正如唐太宗所言:“禁無禮,在於刑書。”將封建禮教的精神力量與政權的法律統治力量結合起來,法律的強制力加強了禮的約束作用,禮的約束力加強了法律的威懾力,從而構建了嚴密的統治法律網絡,有力地維護了唐朝的統治。
2.簡潔和適度的特點。唐代立法的特點是規則簡單,寬簡適中。在過去,秦漢時期的法律以復雜著稱。西漢武帝以後,因為壹件事,法規紊亂。西晉修法,大幅減少了漢朝的法律,北齊的法律定為12條,949條,較之前有所進步。唐朝沿襲隋制,實行從簡從寬,12條,502條,為後人所繼承。以唐太宗修訂的《貞觀之法》為例。“厭煩而化重為輕者,不能勝紀”。顯示了唐律的上述特點。
3.完善立法技術的特征。展示了高超的立法技術水平。如自首,把外人變成罪犯,類比原則的確定性得到充分論證。為了防止官員濫用,用精確的語言規定了在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官員故意過失進入罪的處理方法。在繼承前代成果的基礎上,進壹步明確了公私罪、故意和過失的概念,規定了適當的量刑標準。如《鬥訟法》解釋“誤殺”說:“指耳目不可及,思想不可及,舉重物不受控制,如果踩高跟鞋絆倒,被殺動物致死。”唐律結構嚴謹,舉世公認。
4.唐律是中國傳統法典的典範,是中華法系形成的標誌。唐律是中國封建法典的典範,在中國法制史上占有重要地位。唐朝繼承了秦漢的立法成果,吸收了漢晉法律的成果,使唐律表現出高度的成熟。由於封建法律的典型性,唐律對宋、元、明、清都產生了深遠的影響。
作為中華法系的代表作,《唐律》超越了國界,對亞洲各國產生了巨大影響。韓國高麗法的內容全部取自唐律。武文制定的大寶法也是以唐律為基礎的。越南李太尊時期頒布的刑書,多采用唐律。可見,唐律不僅在中國,而且在世界法律史上都占有重要地位。
二、宋元時期的法律
(壹)《宋刑法典》的編纂
1,《宋刑系列》。宋太祖劍龍四年(公元963年),在工部尚書竇儀等人的邀請下,對《宋律》進行了修訂。同年七月完成,由太祖撰寫“刻板抄大理寺,頒布於世”,成為歷史上第壹部出版頒布的法典。全稱是宋詳判制度,簡稱宋刑制。
《刑法典》的編纂風格可以追溯到唐玄宗頒布的大中型刑法總類。北宋初年沿用的《大周刑法典》是五代刑法典體例發展的結果。在具體編纂中,刑法典仍以傳統刑法為基礎,同時將條例、命令、體例、朝廷禁令、州縣壹般科目等相關條文進行了歸類和附加,使之成為壹部全面綜合的法典。
《宋刑法典》與《唐律略論》的比較有幾個特點:第壹,兩部書的內容和內容基本壹致。《宋代刑事制度》也是30卷,12條,502條。二、宋代刑法典在12的502章中,分為213章,以相同或相近的法律及相關的規定、命令、表格、形式、要求為壹章。第三,《宋刑法典》收錄了五代時通行的壹些命令、法令、表格、表格,形成了法條法令的法典結構。第四,《唐律》每條之前的歷史淵源在《宋刑法典》中被刪除,有些詞語也因忌諱而有所改動,如將“敬”字由“不敬”改為“敬”。
2.編輯。本意是壹個長輩對自卑的勸誡。南北朝以後,成為壹種聖旨。宋代的文字獄是指皇帝對特定的人或事所下的命令。命令的效力往往高於法律,成為定案的依據。按照宋朝的法律,皇帝的這壹臨時命令要經過中書省的“克制論”和門下省的“封鎖”,才被賦予全國的法律效力。
編纂是將單項法令整理成書,並提升為壹般法律類型的立法過程。編輯是宋代壹項重要而頻繁的立法活動,宗申成立時還設有專門的編輯機構“編輯室”。從太祖時期《劍龍》的編撰來看,每當有新皇帝登基或改元,都要編撰。編輯的特點是:
(1)仁宗以前基本上是“法條並行”,編修壹般按法條體例分類,但獨立於宋代刑法典。
(2)宗申王朝的地位得到了提高。“律所裏誰不背,誰就破”,這足以犯法,以法代法。
(3)主要是關於罪刑的規定。所謂“刑重者皆窘”。
(2)刑罰的變化
1,折桿法。《宋史·刑法誌》說:“折帳制度,太祖禪定始定。”劍龍四年頒布《斷杖法》,旨在爭取民心,改變五代以來嚴刑峻法的弊端。新的《折杖法》規定,除死刑外,其他刑罰
杖、徒、跑四刑,全部轉為臀杖、脊杖。具體轉換方法是:將所有的砸棒刑轉換為胯棒,杖放。刑期被轉換成脊柱棒,棒後釋放。流行改成脊柱棒,當場就上。折杖之法,使“流徙離家罪,免年最長,招數減少”。折枝法對緩和社會矛盾起到了壹定的作用。不適用於謀反、搶劫等重罪。在具體實施中也存在濫用的情況。《宋史·犯罪誌》曾說:“良民偶而犯罪,致四肢受傷,是終身之恥,而愚民,雖苦壹時,無恥可言。”
2.匹配服務。匹配役刑起源於隋唐時期的流動匹配刑。實行折杖法後,原來的流放其實叫配役。為了彌補死刑與斷杖後刑的巨大差異,朝廷增加了役刑的種類和壹些附加刑,使役刑成為壹個非常復雜的罪名。
宋代刑役多為刺配,刺為文身,即古代酷刑的復活;匹配是指流放的服務。縫合是對犯有嚴重罪行的罪犯的壹種懲罰。針法來源於後晉天府時期的刺面法。在宋初,刺配並不是壹種很有效的方法,宋代刑事制度中也沒有這樣的規定。太祖偶爾用它來彌補折杖法實施後死刑與役刑的巨大差異。但仁宗以後,對刺人的寬赦日多,刺人之刑被濫用,逐漸普遍。刺死對後世的刑罰制度產生了極其惡劣的影響,是刑罰制度的倒退,在宋代及後世壹直受到詬病。
三年了。淩遲作為壹種死刑,始於五代西遼。是壹種破割的酷刑,讓犯人極度痛苦,慢慢造成死亡。《宋文建》栽:犯人往往“有骨頭,但嘴和眼睛特別動,四肢散架,痛苦之聲不絕於耳。”淩遲刑在仁宗時使用,宗申熙寧以後成為常規刑罰。到了南宋,它被正式作為壹種法定死刑列入了《清袁迢律綱》。
(3)合同和婚姻法律法規
1,合同立法。
第壹,債務的發生。宋代因契約而產生的債務占大多數,當然也有其他形式的債權。在買賣債發生的法律規定方面,宋代刑法典和清遠條的法律範疇強調雙方的“約定”,對違背當事人意願強行簽訂合同的,進行“重置憲法”。同時,應維護父母的財產支配權,即“以典賣產,或以名質押,物主長輩須與錢主或其親信當面簽約。”或者難以面對的女性,壹定要隔著簾子問,商量,才能成交。"
第二,買賣合同。宋代的買賣合同有三種,即絕賣湖、活賣湖和賒銷湖。永遠不要為了壹般業務而出售。活的買賣是附條件的買賣,附條件完成時買賣才最終成立。賒銷就是采取類似商業信用或預付款的方式,然後收取銷售價款。這些重要的交易活動,只有簽訂了書面合同,並得到政府的認可,才算合法有效。
第三,租賃合同。宋代房屋、住宅的租賃,稱為“租”、“租”或“借”。人和動物的車馬租賃,叫平庸和雇傭。以房屋租賃為例,宋代的法律規定非常詳細。所謂“每戶出租房屋,免除五日為修拆之限,自第六日起取租(租金由接收人支付),分房、分地段、分錢,按月取租,設限。”
第四,租賃合同。租佃活動在宋代非常普遍。地主和佃戶在簽訂租賃土地合同時,必須明確交租納稅的條款,或者按收獲的比例收取租金(分攤租金),或者實行固定租金。地主也應該向國家繳納土地稅。如果租客逾期不交租金,房東可以在每年的正月初壹到六月初三十10向政府投訴,政府會代為追討。
第五,買賣合同。宋代的經典買賣又叫“活賣”,即通過轉讓財產使用權收取部分利益,保留賭權回來的壹種交易方式。因為賣農田房的人大多是窮人,當他們無力贖回時,富人就會低價獲得農田房的所有權,他們就會遭受損失。
第六,借款合同。宋朝的法律沿襲唐制,區分借貸。借是指借貸的用途,貸是指消費借貸。當時無息貸款的用途叫負債,有息消費貸款叫提款。並規定:“(投標人)不得以返還利潤為基礎”,不得超過規定實行高利貸和剝削。
第三,明清兩代的法律
①法度與明大釗。
(1)大明律。《大明法》由明朝開國皇帝朱元璋於建國初年編纂,於洪武三十年完成並頒布,共7條,30卷,460條。它改變了傳統的刑法體例,增加了例、官、戶、禮、兵、刑、工七章,以適應加強中央集權的需要。《大明法》在法制史上占有重要地位。其法律文本比唐律簡單,精神比宋律嚴格。已經成為整個明朝都不會改變的封建法律。明律的制定經歷了四個階段:①吳天年的《大明法》。鑒於元末法制腐敗的教訓,朱元璋曾說:“朝廷因夫法度而治天下。”於是,吳元年(公元1367年),他命左善長等人起草法規,制定了285條法規,令145。到武元年十二月,“法規完備,敕令頒布”。這是明朝最早起草頒布的法律(大明法)。律法是根據唐律編纂的,並按照元的體例按六部的順序編排。為後來的《大明法》奠定了基礎。(2)洪武六年《大明法》。洪武六年(公元1368年),《大明律》冬詳,次年二月成文。它的“內容是準確的唐朝┅ ┅它分為三十卷”。仿唐律12條體例,名例法放在最後,內容較唐律復雜。是在朱元璋“親加酌處”之後頒布的。③洪武二十二年《大明法》。後因《條例》“異增異損”,洪武二十二年(公元1380年)廢除中書省、宰相,故“更定”。以後壹篇文章第壹篇,模仿袁的編纂體例。根據六部將改為官、戶、禮、兵、刑、工六法,共30卷460條。從隋唐(元朝除外)沿襲了800年的法典結構發生了變化。基本條款仍與唐律相同,但明確法律“輕其輕罪,重其重罪”。與唐代相比,立法技術更加細致,體例更加完備和科學。後來從洪武十八、二十年寫的《大弓》中選取了147條附於法。(4)《洪武大明法》三十年。洪武三十年,他終於完成了《大明法》的專利,向海內外公布,讓世人知曉並遵守。明律歷經30余年才得以確立,可見立法的積極謹慎態度。
(2)明大釗。朱元璋修訂《大明法》時,為了防止“法外漢奸”,還下令從洪武十八年(公元1385年)到洪武二十年(公元1387年)四版《大官法》,共236條,與《大明法》類似。明達高體現了朱元璋“以重典治天下”的思想。
詔書是明初的壹部特殊刑法。大禹的名字來自儒家經典“商舒達禹”,它最初是在周公向東進軍到殷人時對臣民的警告。明太祖將他親自審理的案件匯編成冊,並加上了由案件引起的“規訓”,作為專門的法律頒布,以規訓他的臣民。對於法律上的原罪,大公普遍加重了處罰。聖旨的另壹個特點是濫用法外處罰。四大詔書所列的刑種,如宗族刑、斬首、剁手剁趾等,都是自漢代以後很長壹段時間內法律上沒有包含的酷刑。“重刑治吏”是大觀的又壹特色,大多是專門為了懲治貪官汙吏,以加強執政效率。聖旨也是中國法律史上史無前例的法律。家家都要有聖旨,這也包括在科舉考試中。明太祖死後,這件偉大的外衣被束之高閣,沒有任何法律效力。
2.清代法規匯編。
(1)清朝法律的制定與頒布。清朝的法律是在乾隆元年制定的。乾隆即位之初,就命長官對原有的法律逐壹進行考證和重新編輯,於乾隆五年完成,頒布於天下。
大清律的結構、形式、體例、內容與大明律基本相同。* * *共分七章,分別是官法、家法、禮法、兵法、工法,其中法律436條。乾隆時期的法律文本基本定型,很少修訂,以後的朝代也只是不斷補充和修訂法律文本後的“附例”。
《大清律例》是中國歷史上最後壹部成文的封建法典。以《大明法》為基礎的《大清律例》,是中國傳統封建法典的縮影。漢唐以來確立的封建法律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制度,在清代法律中得到充分體現。清朝法律的制定充分考慮了清朝的政治實踐和特點,在壹些具體制度上發展和完善了以前的法律制度。
(2)清朝的案例。清朝最重要的法律形式就是例。例是壹個總稱,可分為法規、規則、案例、法令等名稱。
壹般來說,條例是指具體的刑事法規,多被編入大清律例,附在壹條統壹的條文上。規定是由刑部或其他行政部門先對壹些類似案件提出立法建議,經皇帝批準後成為範例,用以指導類似案件的審理和判決。然後經過“五年小修,十年大修”的法規編纂活動,被法律博物館編入《大清律例》,或者單獨編成壹部具體的刑法。
壹個例子是指關於壹個行政部門或壹個特殊事項的單獨法律和法規的集合。它是政府各部門職責和程序的基本規則。“時效”作為清代重要的法律形式之壹,在國家行政管理中發揮著重要作用。
例子指的是皇帝發布的關於某事的“詔令”或由皇帝批準的政府部門提出的建議。案例壹般不會自動產生永久的、普遍的效力,但可以作為處理此事的指導原則。
法規,也稱“法規”,是指經過編纂、編輯的案件,是壹部單獨的法律。法規是壹個總稱,包括條例和單行行政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