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為人拒絕返還或者交出的意思表示對象問題。也就是說,行為人向誰表示了拒不返還或者自首的意思表示,應當認定為拒不返還或者自首,從而構成侵占罪?在這個問題上,理論認識並不壹致。如果有人認為自己向財物所有人表達了拒絕返還或者自首的意思表示,應當認定為侵占罪。有的認為是向財產托管人明示。有人認為是向財產的所有人或占有人或其委托的人員或機關表示。也有人認為,向財產所有人或者相關權利人明示,應當認定為侵占罪。我們認為,由於行為人拒不返還或者不交出的對象範圍關系到侵占罪的成立,侵占罪是對他人公私財物所有權的侵犯,因此行為人拒不返還或者不交出的對象是“他人”,即財物的所有人、占有人。可見,行為人只有向財物的所有人、占有人表示拒絕返還或者交出財物的意思表示,才應當認定為拒絕返還或者交出財物。除此之外,還有其他對象嗎?在這方面,我們應重點關註以下幾類對象:
壹種是所有者或占有者委托的人。財產的所有人或占有人要求行為人返還財產,以行使其要求返還財產的權利。作為壹種民事法律行為,權利人可以通過他人行使返還請求權。在這種情況下,所有者或占有者與委托人實際上形成了委托代理關系。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範圍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第三人獨立行事,由此產生的法律效力直接歸屬於被代理人的壹種法律制度。這樣,受托人以所有人或占有人的名義對行為人行使返還權,行為人返還財產的,代理人將其轉移給所有人或占有人;行為人拒絕返還或者交給代理人的,法律效力直接屬於被代理人。因此,應當認為行為人拒絕返還或者移交給所有人或者占有人,應當認定為侵占罪。
二是業主或占有人委托的單位。財產所有人或占有人在自己的財產被侵占後,往往會求助於壹些組織和單位,特別是有關主管部門,希望在這些單位的幫助下收回被侵占的財產。如果行為人拒絕返還或者交給委托單位,是否可以認定為侵占罪?這個不能壹概而論。單位依法可以接受代理的,所有者或者占有者與單位的關系是代理人與被代理人的關系。行為人拒不退還或者拒不交給委托單位的,應當認定為侵占罪;單位依法不能接受代理的,要看單位的職能(或責任)。如果根據其職能(職務),可以通過向行為人索取財物來保護他人的財產所有權,行為人在單位接受他人索取財物時拒絕返還或者交出的,應當認定為侵占罪;如果沒有這種職能或職責,或者有這種職能或職責,但他人沒有求助,即使行為人拒絕歸還或交給他,也不能認定為侵占罪。這是由侵占罪是人身罪名的性質決定的。如果別人的財產被侵犯了,在無所求後要求公安機關介入。如果行為人在公安人員面前拒不歸還或者不交出,應當認定為侵占罪,因為此時他人的要求與公安機關的職責是壹致的。公安機關在沒有他人請求的情況下要求行為人返還或者交出財物,行為人僅憑職權或者第三人的揭發而拒絕返還或者交出財物的,不能認定為侵占罪。
第三是占有者。首先要明確,占有者不是占有者。占有人是指根據合同或法律取得對財產的占有權利的人,而占有人只是基於占有的意思取得對財產的實際控制,包括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占有人無論是基於事實還是基於非法原因,都不享有占有的權利,因此不存在占有返還請求權的問題。侵占的對象可以包括非法財產,包括非法占有人的財產。如通過盜竊侵占他人占有的財物。雖然行為人侵占非法財物可以構成侵占罪,但如果拒絕歸還或者交給非法占有人,如小偷(比如行為人可以說拒絕歸還或者交給失主),是否會侵犯真正所有人的所有權,還不能確定,所以不能認定為侵占罪, 僅對所有人或占有人及其代理人(包括單位和自然人)和接受請求的負有特定責任的單位(主要可以看出,占有人應當分占有人和非占有人兩種情況進行判斷。
綜上所述,只有行為人拒絕返還或者交給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及其代理人,承擔特定責任的單位,接受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請求,才能認定為職務侵占。拒絕返還或者交給權利人以外的其他人或者單位的,不足以認定其侵犯他人財產所有權或者構成侵占罪。
2.如果行為人拒絕賠償,是否可以認定為拒不返還或者拒不交出?也就是說,被拒絕返還或者移交的對象是僅限於原物,還是包括對原物的等價賠償?這個刑法沒有明文規定。我們認為,侵占罪的立法目的是保護公私財產的所有權,公私財產的所有權可以體現為壹定的貨幣價值,所有權的實現並不是恢復原狀的必要條件,所有權的完善可以用與原狀等價的價格恢復。當原作無法返還或移交時,行為人願意對原作進行等價補償。從表面上看,似乎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所有權,但他人的財產所有權所體現的價值以及對其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在得到補償的情況下得到了恢復和保護。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民事責任不僅包括原物的返還,還包括原物滅失後的賠償或者補償損失。可見,拒絕返還或者移交的對象不僅限於原件,還包括對原件的等價賠償。即行為人在原物不能返還或交出的情況下拒絕賠償的,應以侵占罪論處。
3.如果行為人拒絕返還或者交出原物,但願意支付對價,是否可以認定為拒絕返還或者交出?對此,有論者認為,侵占罪的行為人主觀上是非法占為己有,不僅應理解為非法占有原作,還應理解為非法占有原作所體現的使用價值或價值。所以,在這種情況下,不能認為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不能認為其拒不返還或者不交出原件就構成侵占罪。當所有人或占有人同意接受同等賠償時,應作出這種理解。即使所有人或占有人拒絕接受等價賠償,堅持追回原物,也不應追究行為人侵占罪的刑事責任,而應按民事糾紛處理。如果行為人拒絕進行等價賠償,且數額較大,可以按侵占罪處理。總的來說,我們同意上述觀點。但是,如果他人明知行為人有原物,行為人使用暴力、脅迫手段強迫他人接受對價,情節嚴重的,可以以強迫交易罪論處,否則應當以壹般違法行為處理。
4.拒絕歸還或移交的表示。行為人拒不返還或者拒不交出的行為可以是直接的、明示的,也可以是間接的,但無論采取哪種方式,只要行為人的行為客觀上足以表明其拒不返還或者拒不交出,就應當認定為拒不返還或者拒不交出。
在確定拒不返還或者自首的表現形式時,應當嚴格區分客觀上無法返還的情形是否屬於拒不返還或者自首。所謂客觀上不能返還的情形,是指行為人在處分其持有的他人物品後,雖然主觀上願意賠償所有人或者占有人,但客觀上無法返還原物,根本無法賠償所有人或者占有人,是否可以認定為拒不返還或者自首而以侵占罪論處。對此,我們認為,本案中,在處分他人財物時主觀上有補償(包括將來的補償)願望的人,即使後期有無償償還的能力,也不應認定為拒不返還或者不移交。只有在處分他人財物時主觀上不想無償償還的,才能認定為拒不返還或者拒不交出。
5.拒不返還或者拒不交出的時間標準。拒不歸還或者拒不交出,作為侵占罪的成立條件之壹,表明行為人對他人財物或者遺忘物、埋藏物為自己非法保管的態度堅決、頑固、徹底。與不還或不投降相比,有程度上的區別。而且,行為人拒絕返還或者交出後,可能會重復,即返還或者交出所持有的。所以,行為人是拒不返還還是自首,要根據其在壹定時期內的表現來判斷。那麽這個期限的下限在哪裏呢?這是拒不歸還或投降的時間標準。理論上有以下觀點:第壹種觀點認為,以自訴人告知或者人民法院立案的時間為準。第二種觀點是以審判為準。第三種觀點認為,標準是立案之後,開庭之前。第四種觀點認為標準在壹審判決之前。第五種觀點認為,標準是在二審終審之前。第六種觀點認為,自訴形式的侵占罪以壹審判決前為標準,公訴形式的侵占罪以公訴前為標準。第七種觀點認為,對於需要偵查的案件,最後的時限是偵查人員在抓到行為人時,是否拒絕返還或者交出財物;對於不需要追究的案件,最後的時限是行為人在財物所有人向人民法院告發時,是否拒絕返還或者交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