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治理超限超載運輸,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障道路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運輸及其他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超限運輸,是指運輸車輛超過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規定的或者交通標誌標明的限高、限長、限寬、限載標準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超載運輸,是指超過核定載質量或者超過核定人數運載貨物的行為。
第四條超限超載運輸治理堅持政府負責、部門配合、源頭控制、後續治理的原則。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治理超限超載運輸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治理超限超載運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財政、價格、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治理超限超載運輸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治理超限超載運輸目標任務實行考核獎懲制度。對治理超限超載運輸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超限超載違法行為。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及時調查處理。舉報屬實的,有關部門可以對舉報人進行獎勵。對交通運輸部門、公安部門和其他執法部門執法人員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及時查處。
第八條交通運輸部門和公安部門對超限超載運輸車輛進行監督檢查時,運輸經營者、駕駛員和乘客應當予以配合並提供便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者阻礙執法人員實施超限超載運輸檢查。
第二章源頭治理
第九條車輛生產制造應當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車輛技術數據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和設計規範進行標定。禁止銷售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車輛。
第十條公安部門應當依法對車輛進行登記並發放車輛號牌。對不符合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標準、道路車輛外形尺寸、軸重和質量限值以及車輛生產企業和產品公告的車輛,公安部門不予登記和發放車輛號牌,交通部門不予發放道路運輸證。
第十壹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組裝或者改裝運輸車輛。
第十二條車站、港口碼頭、煤礦、砂石場等道路運輸裝載場所等貨物集散地的經營者,應當按照車輛裝載標準的規定為車輛裝載和裝載貨物,不得為車輛裝載和裝載超標貨物。
第十三條機動車輛應當符合核定載質量,嚴禁超載;貨物的長、寬、高不得違反裝載要求。機動車載客不得超過核定人數,客運車輛不得違規載貨。
第十四條客運站應當按照客運車輛核定的載客限額售票和檢票。客運班車不得在規定的客運站(點)外上下乘客,不得
超額乘客。
第十五條從事營業性客運的駕駛員必須取得營業性道路運輸駕駛資格。高速公路單程600公裏以上、其他公路單程400公裏以上的客運車輛,必須配備2名以上駕駛員。
第三章超限運輸審批
第十六條超限車輛不得在限定標準的公路、公路橋梁或者公路隧道上行駛。超限運輸車輛運載不可解體物品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交通運輸部門批準;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按照公安部門規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並懸掛明顯標誌。
第十七條承運人申請超限運輸,且車輛行駛裏程在設區的市轄區內的,應當向始發地設區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車輛行駛範圍跨設區的市的,應當向省級交通主管部門申請。
承運人申請超限運輸時,應提供以下材料:
(壹)書面申請;
(2)貨物的名稱、重量、外形尺寸和必要的概述;
(三)運輸車輛的品牌型號、整備質量、軸重質量、車輪數量和外形尺寸;
(四)貨物的起止點、行駛路線和運輸時間;
(5)車輛行駛證。
第十八條交通運輸部門受理承運人申請後,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規定的程序和期限,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準予許可的,發給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不予許可的,應當作出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禁止偽造、塗改、塗改、出租、轉讓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
第十九條超限運輸申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批準:
(壹)車輛裝載的貨物質量超過車輛行駛證核定載質量的;
(二)車輛軸載質量超過國家標準的;
(三)車輛裝載貨物後的長度、寬度、高度超過公路、公路橋梁技術標準的;
(四)行駛路線通過四級公路、對外公路和技術狀況低於三級的橋梁。
第二十條交通運輸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勘察超限車輛規劃路線,選擇運輸路線,計算道路、橋涵承載能力,制定通行和加固方案,並與承運人簽訂相關協議。
交通運輸部門應當根據制定的交通加固方案和簽訂的相關協議,加固或者改建道路、橋梁,確保超限運輸車輛安全行駛。
承運人應當依法承擔加固、改建公路、橋梁等保護措施所需費用,並對公路造成的損害予以賠償。
第二十壹條經批準上路行駛的超限運輸車輛的型號和載重量應當與核發的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壹致。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縣級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對本轄區內年運輸量5萬噸以上的車站、港口碼頭、煤礦、砂石場等貨物集散地進行統計,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後,逐級上報省級交通運輸部門審核公布。
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對公布的貨物集散地實施派駐管理或者重點檢查。
第二十三條派駐貨物集散地的管理人員負責審查道路運輸車輛的經營資質和駕駛員的從業資格,監督貨物裝載行為,對裝載符合要求的貨物的車輛發放標準化裝載證明。
禁止偽造、塗改、塗改、出租或轉讓標準裝載證書。
第二十四條交通運輸部門應當依托省級人民政府批準的超限超載檢測站、交通檢查站實施超限超載車輛檢查,並可以對超限超載車輛可能繞行或者短途駁載的線路實施檢查。
車輛減速帶可設置在超載檢測站和交通檢查站所在的路段。
第二十五條貨物運輸車輛應當按照導向標誌或者執法人員的指揮進入指定地點接受檢查,不得強行通行。
第二十六條交通運輸部門必須責令承運人卸載或者分裝查處的超限運輸車輛,但不可拆解的物品除外,產生的費用由運輸經營者承擔;拒絕卸載的,應當強制卸載超限貨物。
超限運輸車輛未消除違法狀態或者拒絕賠償路損的,禁止在公路上行駛。
第二十七條超限運輸車輛需要超限運輸檢測站、交通檢查站提供協助卸載或者保管貨物的,應當支付必要的費用,收費標準由省物價部門核定。承運人應在15天內處理卸下的貨物。逾期不處理的,按照有關規定拍賣或者變賣,並通知當事人扣除相關費用後領取。
拿;逾期不領取的,上繳國庫。
第二十八條對不可拆解的貨物,無法卸載,且軸重質量不超過限值標準,擅自行駛超限運輸車輛的,按照噸、公裏重量實行累進加價制度。具體收費標準按照省物價部門和省財政、交通部門的規定執行。貨物運輸車輛通過計重累進加價收費站時,應當按照規定的速度行駛。
第二十九條治超檢測站、交通檢查站、公路收費站應當使用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檢定合格有效的檢測裝置。
第三十條公安部門應當加強對超限運輸車輛的檢查。公安部門應當依法扣留超載車輛,駕駛員應當轉運超載乘客,所需費用由超載車輛駕駛員或者運輸經營者承擔。
第三十壹條交通運輸部門和公安部門應當建立基於網絡的全省治理超限超載信息系統,及時登記、復制、處理和公布違法信息,實現信息共享。
交通運輸部門、公安部門應當向經濟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通報檢查中發現的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虛假標定車輛質量技術數據或者擅自拼裝、改裝車輛的違法信息,並依法處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作出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法規未作處罰規定的,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道路運輸裝載場所經營者為車輛裝載或者超標準裝載貨物的,由交通運輸部門責令改正,處以每車1000元罰款,但罰款總額不得超過30000元。非法設立配載點和經營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取締。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客運站造成出站旅客運輸車輛超過定額載客的,除承擔旅客中轉費用外,交通部門應視情節通報或降低站級。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超限運輸車輛的車型、裝載與核發的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不符的,由交通運輸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50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偽造、塗改、出租、轉讓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或者準載證的,由交通運輸部門沒收,可以並處65438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貨物運輸車輛強行沖卡或者不按規定進入指定地點接受檢查,逃避檢查的,由交通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貨物運輸車輛運載超過核定載質量或者不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的,由公安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對超限車輛依法進行處罰,交通運輸部門可以責令其進行二級維護和檢測車輛技術性能。
對貨物運輸車輛駕駛員超限運輸違法行為實行累積記分制度,交通運輸部門可以根據累積記分情況責令其參加道路運輸從業資格培訓或者收繳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交通運輸部門可以根據道路運輸企業經營車輛違法超限運輸記錄,責令其限期整改,並相應降低其質量信用等級。
第四十條客運車輛超過額定載客人數載客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罰,並給予違法記分;超過額定乘客20%的,由交通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壹)超過額定船員20%至50%的,停止營運3個月;
(二)超過額定船員50%至80%的,停止營運6個月;
(三)超過額定船員80%至100%的,停止營運9個月;
(四)超過100%的額定船員,停止營運1年。
運輸經營者不具備客運條件的,交通部門應當依法取消其經營資格。
第四十壹條超限超載運輸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罰,交通運輸部門責令運輸經營者限期整改,並相應降低其質量信用等級。
對被依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車輛駕駛人,交通部門應當註銷其營業性道路運輸駕駛資格證書。
第四十二條客運經營者在1經營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交通運輸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縮短其經營線路的經營期限,停止新增或者更新運輸車輛的審批:
(壹)發生1重大事故的,半年內停止新增或更新運輸車輛審批;
(2)發生1重大事故或2起重大事故的,在1年內停止新增或更新運輸車輛審批;
(三)運輸車輛載客超過額定載客100%的,在1年內停止新增或者更新運輸車輛的審批。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超限運輸車輛在未實行計重累進收費的公路上行駛,損壞公路的,當事人應當按照超限運輸車輛在公路上行駛的賠償標準予以賠償。
第四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阻礙執法部門依法執行公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協助超載或者超限運輸車輛逃避檢查的;
(二)協助超載或者超限運輸車輛強行沖卡的;
(三)侮辱、辱罵或者毆打執法人員的;
(四)聚眾擾亂執法檢查或者尋釁滋事的;
(五)其他妨礙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治理超限超載運輸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自2065年4月1日起施行。165438+2003年10月4日《山東省超員超載運輸車輛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