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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防雷減災條例(2004年修訂)

第壹條為了防禦和減輕雷電災害(以下簡稱防雷減災),保護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防雷減災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規定。第三條防雷減災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第四條省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全省防雷減災管理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雷減災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防雷減災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雷減災工作。

電力企業負責省級氣象主管機構委托範圍內的高壓電力設施防雷減災工作,並接受各級防雷減災機構的技術指導。

建設、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氣象主管機構做好防雷減災工作。第五條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雷電天氣監測預警系統建設,提高雷電災害預警和防禦服務能力。第六條下列場所或者設施應當安裝避雷器、引下線、接地裝置、電湧保護器、連接導體等防雷裝置:

(壹)《建築防雷設計規範》規定的壹、二、三類防雷建(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產、儲存場所;

(三)電力設施和電氣裝置;

(四)計算機信息系統、通信系統和廣播電視系統;

(五)其他易遭受雷擊的設施和場所。第七條對從事防雷工程設計、施工和防雷裝置檢測的專業技術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第八條建設項目設計文件涉及防雷的,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要參與審查,並提出防雷設計意見。

防雷工程設計圖紙不合格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放施工許可證,建設單位不得施工。第九條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對防雷裝置的安裝進行監督,參與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並對防雷工程提出驗收意見。防雷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條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防雷裝置檢測的監督管理,並會同有關部門對防雷裝置檢測進行指導。第十壹條從事防雷裝置檢測活動的單位必須經省氣象主管機構認證,執行國家防雷技術規範,並保證防雷裝置檢測報告的真實性。第十二條防雷裝置實行定期檢測制度。使用防雷裝置的單位應當定期向防雷減災機構申報檢測,防雷減災機構應當及時組織檢測。檢測合格的,發給合格證書;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改,並復驗。第十三條從事防雷工程設計、施工和防雷裝置檢測活動,必須遵守國家有關保密規定。第十四條各級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雷電災害的調查、統計和鑒定。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配合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做好雷電災害的調查、統計和鑒定工作。

雷電災害引發的火災事故,應當由有關部門進行調查。第十五條遭受雷電災害的人員應當及時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報告,並協助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對雷電災害進行調查和評估。第十六條違反本規定,未取得相應檢測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範圍,從事防雷裝置檢測業務的,由氣象主管機構給予警告,並可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第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氣象主管機構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1,000元罰款:

(壹)應當安裝防雷裝置而拒不安裝的;

(二)防雷裝置使用單位拒絕接受檢測或者拒絕整改檢測不合格的。第十八條違反本規定,造成雷擊事故,造成人員傷亡或者國家財產重大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九條氣象主管機構及其防雷減災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條本規定自2002+0年3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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