倡導18歲至55歲的健康公民自願獻血。
鼓勵國家工作人員、現役軍人和高等院校學生帶頭獻血。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獻血工作,統壹規劃,負責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獻血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廣泛宣傳獻血的意義,普及獻血科學知識,開展獻血法律法規和血源性疾病預防控制教育。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獻血的監督管理工作。獻血管理機構承擔日常工作。
軍人獻血的宣傳、動員和組織工作由軍隊統壹負責,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駐地軍隊衛生行政部門具體協商實施。
新聞媒體應當對獻血進行公益性宣傳。學校應當將血液和獻血的科學知識納入健康教育內容。
各級紅十字會依法參與獻血工作,配合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行政部門宣傳、組織和動員獻血,促進獻血工作的發展。第二章血站第五條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人口、醫療資源、醫院床位用血需求和區域衛生發展規劃等實際情況,制定全省血站建設規劃。第六條血站分為省中心血站、市中心血站、縣(市)基層血站或中心血庫。
血站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設立中心血站、基層血站或者中心血庫,必須經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
血液中心或者中心血站經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可以在其管轄範圍內設立血站分站和流動采血車,有關單位應當提供便利條件。第七條血站執業和中心血站采供血業務必須經過執業受理登記,分別領取《血站執業許可證》或《中心血站采供血許可證》。
未取得采供血許可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開展采供血業務。第八條血站是采集和提供臨床用血的機構,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公益性組織。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血站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並予以保障。
血站應當為獻血者提供各種安全、衛生、便利的條件,為臨床用血提供及時、安全、優質的服務。第三章獻血與采血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人口資源和臨床用血需求,制定獻血計劃並組織實施。第十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動員和組織本單位或者社區的適齡公民(含外來暫住人口)參加獻血。第十壹條提倡健康適齡的國家工作人員每五年獻血壹次以上;現役軍人服役期間不止壹次獻血,大學生在校期間也不止壹次獻血。第十二條公民可以憑居民身份證參加單位組織的獻血,也可以直接到其設立的血站或者采血點獻血。
公民獻血前,血站應當按照獻血者健康檢查標準免費進行體格檢查和血液檢測。只有通過健康檢查的人才能獻血;不合格的,血站應當向獻血者說明原因。
非定點采血應先詢問獻血者的病史和體格檢查,然後按照獻血者健康檢查標準對血液進行實驗室檢查。第十三條血站對獻血者壹次采集血液量壹般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過400毫升,或者按照標準采集相當數量的血液成分。兩次采血間隔時間不得少於六個月。壹次獻血量達400毫升的,按兩次獻血量計算。第十四條血站采集血液必須嚴格遵守相關操作規章制度。采血必須由有資質的醫務人員進行,符合國家標準的壹次性采血器材使用後必須銷毀,確保獻血者健康。
血站必須對采集的血液進行檢測;跨地區調配的血液必須由需求方血站再次檢測。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血液不得提供給醫療機構。第十五條獻血者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無償獻血證》。
對獻血者,所在單位可給予適當補貼。第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虛假雇傭他人獻血;不得偽造、塗改、出租、買賣、出借無償獻血證。第十七條血站和醫療機構應當倡導和指導擇期手術患者儲存血液;動員家庭、親友、工作單位和社會互助獻血。第四章醫療臨床用血第十八條無償獻血的血液必須用於臨床,不得買賣。血站和醫療機構不得將無償獻血的血液出售給單采血漿站或者血液制品生產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