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負責有關漁業法律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具體實施;
(二)為促進漁業生產和水產品市場發展提供服務;
(三)監督檢查漁業資源增殖保護工作,收取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
(四)保護漁業水域生態環境;
(五)維護漁業生產經營秩序,處理漁業糾紛;
(六)配合農業部門監督動物防疫檢疫機構,做好水生動物防疫檢疫工作;
(七)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加強對水產品市場的監督管理;
(八)發放捕撈許可證。第五條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重點漁業水域設置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或者配備漁政檢查人員。漁政檢查人員應當持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漁政檢查證履行職責,執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下達的任務。第六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水域的漁業,由縣級以上地方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行政區劃實施監督管理;跨行政區域的,由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協商制定管理辦法,或者由上壹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監督管理。
庫區水域的漁業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監督管理。第七條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應當配合公安、交通、環保、農業、林業、財政、稅務、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對本辦法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各有關部門要根據各自職責采取措施,積極配合。第二章水產養殖第八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充分利用適於水產養殖的水面、低窪地、鹽堿地、荒地、地熱水和工業余熱水,發展水產養殖。
鼓勵跨地區、跨行業開發廢水和灘塗,發展水產養殖。第九條利用國有水面、低窪地、鹽堿地、荒地發展水產養殖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核發水產養殖使用證,確認使用權。第十條依法取得特定庫區水域、湖泊和工業富余熱水使用權的單位,應當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充分利用本單位使用的水面,發展網箱、圍欄或者流水養魚。
利用有使用權的庫區水域、湖泊和工業余熱水發展網箱、圍欄或流水養魚,須經有使用權的單位批準。第十壹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具體措施,鼓勵和支持下列情況:
(壹)利用新開發的廢水、低窪地、鹽堿地和荒地從事水產養殖;
(二)從事漁業科學技術研究和新技術、新品種的推廣;
(3)專門從事水生動物和水生植物的生產。第十二條國有和集體所有的水庫、湖泊、漁場、魚塘等養殖水面,可以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包從事養殖生產。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訂立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在承包期內,經發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將承包的養殖水面轉包或者將合同項下的權利和義務轉讓給第三方。
承包期滿,在同等條件下,承包人對原承包水面有優先承包權。
承包人在承包期內死亡的,承包人的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第十三條依法取得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水面、灘塗使用權從事養殖和承包他人依法有權使用的水面、灘塗從事養殖的,有保護和合理利用水面、灘塗的義務,不得拋荒;無正當理由不從事養殖生產,或者放養量低於所在縣(市、區)同類養殖水域平均放養量60%的,視為荒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