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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職工代表大會條例(2017修正)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障勞動者的民主權利,構建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促進勞動者與企業、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共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簡稱企業、事業單位)建立和實施職工代表大會制度,適用本條例。第三條推進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建設,應當堅持我國* * *生產黨的領導,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發展。第四條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

職工壹百人以上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召開職工代表大會;100人以下的企事業單位壹般召開職工大會。

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下同)是企事業單位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協調勞動關系的重要制度,是職工行使民主管理權力的機構。

職工代表大會應充分發揚民主,貫徹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第五條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保障職工代表大會依法行使職權,保障職工依法享有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和監督權。

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依法參與企業事業單位的民主管理,支持企業事業單位合法的生產經營管理活動,維護其合法權益。

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會應當協商制定實行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的具體辦法,並納入本單位的管理制度。第六條企業、事業單位工會是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承擔職工代表大會的日常工作。第七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工作機制,通過與工會召開聯席會議或者采取適當方式,推動本地區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的實施。

本市各級國有資產主管部門、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等有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指導、監督、檢查企業事業單位落實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第八條上級工會、行業協會和相關企業的聯合組織應當指導和幫助企業事業單位建立和完善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第二章職權第九條職工代表大會依法行使審議通過、審查監督、民主選舉、民主評議等職權。第十條下列事項應當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接受職工代表大會審議,並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聽取職工的意見和建議:

(壹)企業事業單位的發展規劃、年度管理和重要決策;

(二)企業、事業單位制定、修改和決定直接關系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重大事項,以及改革改制中職工安置、經濟補償等勞動關系變更的方案;

(三)工會與企業就工資調整、經濟性裁員、群體性勞動爭議以及生產過程中發現的重大事故或者職業危害等事項進行集體協商的情況;

(四)職工代表大會工作機構的工作和聯席會議處理的事項;

(五)由其控制的國有、集體企業、事業單位的財務預算、決算等重要事項;

(六)法律、法規規定或者企業、事業單位與工會協商確定的其他應當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的事項。

企業事業單位決定改組、合並、分立、搬遷、停產、解散、申請破產等重大事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審議或者其他形式,聽取職工的意見和建議。第十壹條下列事項應當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由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

(壹)涉及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保險福利等內容的集體合同草案;

(二)起草工資調整機制、女職工權益保護、勞動安全衛生等專項集體合同;

(3)企業、事業單位因勞動關系變更方案引發的群體性勞動爭議,按照規定通過集體協商形成的專項集體合同草案;

(四)改革改制中涉及的工資制度、福利制度、勞動管理制度、職工教育培訓制度、職工安置方案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項;

(五)事業單位職工的聘任、考核、獎懲辦法,收入分配的原則和辦法,職工福利制度,改革改制中涉及的職工安置方案,以及其他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項;

(六)法律、法規規定或者企業、事業單位與工會協商確定的其他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的事項。第十二條下列事項應當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接受檢查和監督:

(壹)職工代表大會提案的辦理情況;

(二)職工代表大會審議的重要事項的落實情況;

(三)集體合同和專項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

(四)執行勞動安全衛生標準,繳納社會保險費,提取和使用職工教育培訓經費;

(五)法律、法規規定或者企業、事業單位與工會協商決定的其他應當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並接受檢查監督的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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