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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2016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障公民結社自由,維護社會團體的合法權益,加強社會團體的登記管理,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社會團體,是指中國公民為實現成員同意,按照章程開展活動,自願組成的非營利性社會團體。

國家機關以外的組織可以作為單位成員加入社會組織。第三條社會團體的成立,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批準,並進行登記。

社會組織應當具有法人資格。

下列組織不屬於本條例規定的登記範圍:

(壹)參加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的人民團體;

(二)國務院設立管理機關批準的組織,經國務院批準免予登記;

(三)經本單位批準,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成立,並在本單位內部活動的組織。第四條社會團體必須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不得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危害國家統壹、安全和民族團結,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利益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得違背社會公德。

社會團體不得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第五條國家保護社會團體依照法律、法規及其章程開展活動,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幹涉。第六條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國務院授權的組織是相關行業、學科或者業務範圍內的社會組織的業務主管單位(以下簡稱業務主管單位)。

法律、行政法規對社會團體的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二章管理第七條全國性社會團體,由國務院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地方性社會團體由地方人民政府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管理;跨行政區域的社會團體,由上壹級人民政府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管理。第八條登記主管機關和業務主管單位與其管轄的社會組織住所地不在壹地的,可以委托社會組織住所地的登記主管機關和業務主管單位在委托範圍內負責監督管理。第三章設立登記第九條申請成立社會團體,由業務主管單位審查批準,發起人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籌備期間,不得開展籌備以外的活動。第十條成立社會團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50個以上個人會員或30個以上單位會員;個人會員和單位會員混合,會員總數不得少於50人;

(二)有規範的名稱和相應的組織機構;

(三)有固定住所;

(四)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專職人員;

(五)有合法的資產和資金來源。全國性社會組織活動經費65438+萬元以上,地方性社會組織和跨行政區社會組織活動經費3萬元以上;

(六)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社會組織的名稱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違背社會公德。社會團體的名稱應當與其業務範圍、成員分布和活動區域相壹致,準確反映其特點。帶有“中國”、“全國”、“中國”字樣的全國性社會團體名稱,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批準,地方性社會團體名稱不得冠以“中國”、“全國”、“中國”字樣。第十壹條申請社會團體登記,發起人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壹)註冊申請書;

(二)業務主管單位的批準文件;

(3)驗資報告和場所使用權證明;

(四)發起人和擬任負責人的基本情況和身份證明;

(五)章程草案。第十二條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本條例第十壹條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準予登記的,發給《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不予登記的,應當向發起人說明理由。

社會團體的登記事項包括:名稱、住所、宗旨、業務範圍、活動區域、法定代表人、活動經費、業務主管單位。

壹個社會組織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時擔任其他社會組織的法定代表人。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登記機關不予登記:

(壹)有證據證明申請登記的社會團體的宗旨和業務範圍不符合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

(二)在同壹行政區域內已經有業務範圍相同或者相近的社會團體,沒有必要設立的;

(三)發起人或者擬任負責人正在或者曾經受到剝奪政治權利的刑事處罰,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四)在申請準備中弄虛作假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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