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各國的民商法律制度各不相同。這裏所說的“民商法律制度”是廣義的。由於社會制度、經濟發展、歷史文化傳統和自然環境的差異,世界各國的法律制度千差萬別。在民商法律體系中,這種差異更加突出。比如關於結婚年齡,各國的規定差別很大。日本民法第731條規定,男性為18歲,女性為16歲;瑞士民法典第96條規定,男性20歲,女性18歲;2001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六條規定:男滿22周歲,女滿20周歲。正是由於不同國家的民商事法律互不相同,對於同壹國際民商事法律關系,適用不同國家的法律必然會產生不同的結果,於是就提出了應當適用哪壹國的法律來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的問題。可見,各國民商法律制度的差異是國際民商法律沖突產生的前提。
第二,各國民商事法律關系主體之間存在正常的民商事交往,國際民商事法律關系已經形成。雖然各國的民商法律制度各不相同,但如果各國民商法律關系的主體沒有民商交往,就不會產生民商法律沖突。因為如果各國民商事法律關系主體之間沒有民商事交往,壹方面中國人及其財產不會走出國門,不會產生與外國相關的法律事實;另壹方面,外國人及其財產不會出現在中國,也不會在中國出現與外國相關的法律事實。這樣各國的民商法只是在自己的範圍內實施,民商法的沖突自然不會發生。各國民商事法律關系主體壹旦進行正常的民商事交往,勢必會產生壹個問題,即在國際民商事交往中,適用哪個國家的法律來形成民商事法律關系,適用哪個國家的法律來解決糾紛。可以說,各國民商事法律關系主體之間正常的民商事交往是國際民商事法律沖突產生的客觀基礎。
第三,國家承認外國人在本國享有平等的民商事法律地位。國際私法的歷史表明,它的產生和發展與包括外國人在內的各國商的法律地位的變化和提高密切相關。許多學者認為,給予外國人平等的民商事法律地位是正常的國際民商事交往的重要條件,因而也是國際民商事法律沖突的重要條件。而且正是基於這種觀點,他們將直接調整外國人在民商事中法律地位的實體規範納入國際私法的範疇。在現實生活中,壹方面,當國內法律不允許外國人享有壹定的民商事權利時,外國人就不能參與相關的民商事活動,就不會產生以外國人為主體的民商事法律關系,當然也就不會產生涉及外國法律適用的民商事法律沖突。但另壹方面,如果外國人處於高於本國人的特權地位,則不存在民商法沖突。比如過去的壹些亞非國家,如土耳其、舊中國,西方列強通過不平等條約享有治外法權,或者稱之為“領事裁判權”。這些國家領土上的外國人不受東道國法律的約束,也不受東道國法院的管轄,但他們自己的領事根據自己的法律對他們行使管轄權。外國人在中國的特權地位是對有關國家主權的侵犯,使得外國人與中國人之間無法建立平等的民商事法律關系,因此無法產生國際民商事法律沖突。
第四,各國在壹定條件下承認外國民商事法律在國內的域外效力。任何法律都有壹定的效力範圍,或者只有對內效力,或者對內對外都有效力。所謂法律的屬地效力,是指壹國法律對其管轄範圍內的所有人、事、行為的效力,主要表現為國家的屬地優勢。所謂法律的域外效力,是指壹個國家的法律在制定者所管轄的領土之外仍然可以發生的效力,這種效力往往體現了該國的人身優越性,即壹個國家制定的法律不僅適用於本國境內的所有人,也適用於居住在國外的本國人民。有些國家的法律明確規定了法律的域外效力。我們知道,各國在制定法律時,都可以根據國家主權原則來確定其法律是否具有域外效力。但是,這種域外效力只是壹種自制的或虛擬的域外效力。如果這種法律要在國際社會實施,也就是說,其自行設計或虛擬的域外效力要成為真正的域外效力,國際社會所有國家都需要根據主權和平等互利的原則相互協調和承認。壹般來說,各國出於公平合理處理本國民商事關系的現實需要,在壹定條件下或壹定程度上承認外國民商事法律在中國的效力,如承認某人對根據外國法律取得的東西的所有權,承認根據外國法律成立的合同關系和婚姻關系等。正是由於各國在壹定條件下相互承認具有域外效力的民商事法律,才產生了法律沖突,即外國法域外效力與國內法的沖突,或國內法域外效力與外國法的沖突。如果各國在國內不承認外國民商法的域外效力,國際私法中的沖突規範也就失去了基礎。正是由於相互承認對方民商事法律的域外效力,國際民商事法律沖突才成為現實。
總之,國際民商事法律沖突是在各國民商事法律不同,各國民商事法律關系主體有正常民商事往來,各國在壹定條件下承認外國人在國內的民商事法律地位和外國法律在國內的域外效力的條件下發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