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和是壹對想買房的年輕夫婦。這時候正好有房產中介推出壹個樓盤,裏面如果有教師資格證,可以打九五折。因為的母親王某是教師,所以他們用王某的教師證買了壹套王某名下的房子,並在房產證上登記在王某名下。後來,李與離婚,想分割財產。這時婆婆王出來聲稱房子是她的,有房產證為證。於是李拿出買房時銀行付款的單據,以及在該房屋居住多年的事實,主張該房屋實際上屬於李。定:如果王在訴訟期間將房屋出售給袁,並辦理了不動產登記手續,房屋所有權應歸誰?李燦做了什麽來防止它?《物權法》規定,不動產所有權的物權行為以登記為轉移要件,因此依法登記的不動產所有權屬於“登記在冊”(法定)的所有人。因此,王是合法權利人。若、李或房地產公司主張原購房合同無效,並經仲裁或訴訟確認,則若能證明王無購房意圖且未支付購房款,則可認定該房產歸、王所有。訴訟未結束前,房產有爭議,但不涉及“無權處分”的問題,因為從表面上看,王仍是該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其轉讓行為不違反法律規定,袁合法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在袁身上不存在“善意”與“惡意”之分,因為即使袁已經盡到了善意、註意義務,但房產證上載明的所有人仍然是王,袁也沒有義務知道該房產的具體出資人是誰,所以袁只要以合理的價格購買並辦理登記,就可以取得該房屋的產權。所謂“預防方法”,如果擔心房屋被轉讓或損壞,訴訟前和訴訟中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法院保全財產。在繳納與財產價值相適應的擔保後,法院可以查封財產,避免不必要的物權變動。原告:甲(承租人)被告:供銷社第三人:乙(1)原、被告訴訟的房屋位於秦嶼鎮康虎街279號。房子是木結構,前面兩個房間,上下兩個房間,中間有壹個天井。這座房子原本是第三個人的祖先所有的。1956公私合營期間,第三人將前店房分割為上下兩間,後折價歸被告所有,上下兩間仍歸第三人所有。入口在前面商店的右側。天井、走廊、樓梯為雙方所有。1985 5月31日,該商鋪的上下兩層房間由原告租用,使用至今。2003年7月10日,被告將該商鋪的上下房出售給第三人,引起雙方糾紛。原告於2008年6月24日65438+2008年10月24日向福鼎縣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確認雙方關系無效,保護其優先購買權。(二)對本案的不同看法某縣人民法院審理認為,爭議房屋系原告租用,但商鋪與後天井、走廊、樓梯、第三人房屋為壹體。該商鋪是康虎街279號房屋整體結構的壹部分,房屋的天井、走廊、樓梯歸被告和第三人所有。同時,店鋪右側是第三人進出的必經之路,第三人對店鋪有優先購買權。商店與被告之間的關系是有效的,原告基於租賃關系的優先權不能對抗第三人的優先購買權。原告的起訴不合理,不予支持。某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的商鋪與第三人的房屋雖為壹體,但雙方產權界定明確,第三人對被上訴人的商鋪無權占有。現被上訴人(壹審被告)出售該商鋪,第三人無優先購買權,故與被上訴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無效。上訴人是該商鋪的承租人,依法享有優先購買權。現在,其主張應優先購買該房屋的主張應得到支持。請結合《物權法》及相關法律規定,分析本案的法律關系及法律適用,並說明理由,分別分析如何保護業主的優先購買權、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和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我同意縣人民法院的觀點。理由是:1,租賃是債權* * *有物權,更何況物權優於債權;顯然,《民法通則》第78條規定優先權優於債權。2.考慮到事物的整體性,B購買後更有利於充分發揮事物的有用性,如果A購買在現實生活中很可能與B的渠道沖突,從相鄰關系的本質來說,不如賣給B。3.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更適用於建築物,對於本案不太實用。4.民法的本質是合理具體地解決實際問題,而不是機械地照搬法律,根據本案和縣人民法院的觀點,這樣更合法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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