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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購是什麽單位?

國家采購法是規範和調整政府采購行為的法律規範的總稱。政府采購在市場經濟國家已有200多年的歷史。隨著1994部分世貿組織成員簽署《世界貿易組織政府采購協定》和當年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通過《貨物、工程和服務采購示範法》,中國於2002年6月29日在NPC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上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以第68號主席令公布,並將於2003年頒布。

《政府采購法》規定,政府采購是指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團體組織使用財政性資金,在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購目錄範圍內或者采購限額標準以上采購貨物、工程和服務的行為。

這裏采購、貨物、工程的含義是具體的。采購是指以合同方式獲取貨物、工程和服務的行為,包括購買、租賃、委托和雇傭。貨物是指各種形式和種類的貨物,包括原材料、燃料、設備、產品等。工程是指建設項目,包括建築物和構築物的新建、改建、擴建、裝修、拆除和修繕。

政府采購法的適用範圍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的政府采購,適用《政府采購法》。

政府采購法所稱政府采購,是指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團體組織使用財政性資金,在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購目錄範圍內或者采購限額標準以上采購貨物、工程和服務的行為。

政府集中采購的目錄和采購限額標準,依照本法規定的權限制定。

《政府采購法》所稱的采購,是指以合同方式獲取貨物、工程和服務的行為,包括購買、租賃、委托和聘用。

《政府采購法》所稱貨物是指各種貨物,包括原材料、燃料、設備和產品。

政府采購法所稱工程,是指建設工程,包括建築物、構築物的新建、改建、擴建、裝修、拆除和修繕。

《政府采購法》所稱服務,是指除貨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購對象。

《政府采購法適用範圍的解釋》條文,全篇* * *七款,分別規定了本法的適用範圍和相關條款的解釋。

壹、政府采購法調整範圍的確定

由於政府采購的公共性,它與其他公共采購有更多的相似或相通之處,人們往往將其與公共采購相混淆。為了說明它們之間的關系,我們首先討論公共采購的概念。

所謂公共采購,是指采購資金來源於國家財政、國有企事業單位、社會捐贈、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組織的補貼或者低息貸款,采購對象服務於社會公眾利益的采購活動。其實,公共采購是壹個大概念,涵蓋了所有涉及公共利益的采購活動,包括政府采購、國有企事業單位采購以及其他與社會公共利益相關的采購。

毫無疑問,政府采購應該規範政府部門的采購,不包括國有企事業單位的采購和其他公共采購。但是,政府采購應該包括哪些範圍呢?關於這個問題在起草中壹直存在較大的爭論:壹種觀點認為,所謂政府采購是指導政府及相關部門正常運轉所需貨物的采購,僅限於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的采購活動,爺爺的采購除外;另壹種觀點認為,所謂政府采購是指用財力進行的采購活動。相應地,應當包括政府及其部門的采購、有財力的黨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的采購、國家全額撥款的事業單位的采購。按照我國現行的預算管理制度,政府采購應當保證預算撥款采購活動的有效性和透明度,因此按照第二種意見確定政府采購法的調整範圍更為合適。但按照這壹思路確定調整範圍要考慮兩個因素:壹是隨著預算制度改革,雖然目前資金由政府撥付,但下壹步改革中可能改為自收自支或其他支出方式的單位,不應納入調整範圍;第二,國債項目的采購是國家以債務利息的方式承擔的,但很多項目建成後是由企業經營的,所以最好將這部分采購排除在本法的範圍之外。這兩部分采購目前都是政府采購,但以後會有變化,納入本法必然影響法律的穩定性。對於這類采購的規範和監管,可以考慮先用行政法規或部門規章來規定,待制度變化定型後再納入相應的法律調整範圍。

對《政府采購法》調整範圍的確定也有不同意見,即建議將政府采購中的建設工程排除在本法調整範圍之外,主要是因為這部分內容在《招標投標法》中已有規定,對這類采購活動的監管制度不同。多數同誌認為這個意見值得商榷:壹是《招標投標法》只規定了建設工程采購如何進行公開招標,而沒有規定招標以外的采購,以排除本法在規範這部分內容上的不當;第二,作為政府采購法,只規定了貨物和服務的政府采購,而建設工程的政府采購則由其他法律另行規定。即使法律的完整性受到影響,同壹采購項目也可能適用不同的做法,影響法律的統壹性和尊嚴;第三,管理體制的差異不壹定影響統壹立法。對於這類問題,在法律上能統壹的就統壹,不能統壹的也可以根據不同情況區別對待。這在我國立法中也是壹個先例。根據這種情況,他們認為這部分內容最好統壹在《政府采購法》中。

第二,政府采購法限制了調整範圍

(壹)政府采購的概念。壹般來說,政府采購是指政府部門為滿足履行職責的需要而進行的貨物、服務或工程項目的采購。政府采購是壹個常見的概念,建國以來就有了。在以前的體制下,由於政府的財政收支是在統收統支的體制下,這種采購通常由政府相關部門根據履職需要提出,編制支出計劃報財政部門列入預算,再由相關部門根據預算撥付的資金進行。所以這種采購通常不同於我們現在所說的政府采購。

改革開放以來,隨著財政收支制度的變化,國家對傳統的政府采購制度進行了重要改革,特別是1996。根據改革情況並借鑒國外經驗,目前政府采購制度已普遍實施。這種政府采購制度不同於傳統的政府采購。根據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政府采購是指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使用財政性資金,在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購目錄範圍內、采購限額標準以上采購貨物、工程和服務的行為。政府集中采購的目錄和采購限額標準,依照本法規定的權限制定。這個概念就是我們現在說的政府采購的概念。

(二)政府采購法的調整範圍。法律調整的範圍是壹項法律規範的對象,包括相關法律關系中涉及的主體、客體和行為。該條第壹款規定,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團體組織使用財政性資金采購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購目錄範圍內、采購限額標準以上的貨物、工程和服務。根據這壹規定,本條第二款所指的政府采購活動均屬於本法的調整對象。根據這壹規定,本法所包括的采購應當具有以下特點:

1.政府采購法是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法律。國家機關是指依法設立的承擔法定職能、行使相關國家權力的政府機關,如各級黨務機關、政府機關、人大機關、CPPCC機關等。事業單位是指依法成立的從事壹定公共職能的社會組織,如學校、醫院、科研機構等。社會團體是指依法成立的從事壹定社會活動的組織,如企業聯合會、相關行業協會等。這些機構屬於社會公共機構,其職能是依據法定職責開展活動,業務是非盈利性、公益性的。

2.使用財政資金。上述機構采購的資金來源可能是多種多樣的,有的來自財政,有的來自貸款或捐贈。根據該條第二款的規定,這些機構只使用財政資金,即其用於采購的資金來自財政預算,也就是納入本法調整的政府采購。如果是上述機構,用於采購的資金來源於社會捐贈,不屬於本法調整範圍。比如有的學校用捐款進行學校建設,科研機構用社會委托的項目費進行采購,不屬於本法調整的範圍。

3.集中采購目錄內或采購限額標準以上的采購。所謂集中采購目錄,是指有關政府采購主管部門為提高采購質量、降低采購成本而確定的集中采購目錄(集中采購目錄由省級以上政府采購主管部門依據本法第七條的規定確定)。所謂采購限額標準,是指政府采購主管部門規定的應當納入本法調整的政府采購活動。由於政府采購既包括大額采購,也包括壹般日用消費品,因此沒有必要也不可能將壹般日用低值易耗品的采購納入本法的調整範圍。根據本法第八條的規定,政府采購的限額標準根據當地情況確定。根據這壹特點,凡是納入集中采購目錄、限額標準以上的采購,都被納入本法的調整對象,而在此範圍之外的日常采購,如出租車、掃帚等,則屬於壹般采購,仍應按原相關辦法執行。

(3)集中采購目錄和采購限額標準的確定。集中采購目錄和限額標準既然確定了納入本法調整的內容和有關采購行為,就應當按照本條第(三)項的要求,在本法有關規定的權限內制定。該法第7條和第8條作出了規定(見對第7條和第8條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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