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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權的正義性

立法上的缺陷意味著民事訴訟法關於釋明權制度的規定過於簡單。解釋權制度的核心是解釋權的範圍。他是法官行使解釋權的法律依據。在民事訴訟法的立法史上,並沒有明確規定法官何時應當行使解釋權,只是在今年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中有所規定。而且這壹規定只是賦予了法官對法律適用的解釋權,並沒有規定對事實的解釋權。縱觀世界各國釋明權制度的立法,規定法官的事實解釋權是必不可少的,並且把法官的事實解釋權放在非常重要的位置。在人民法院的審判實踐中,法官需要說明事實的情況也相當普遍。我國民事訴訟法中法官釋明權的範圍非常狹窄。由於法律規定的法官解釋權範圍過窄,在審判實踐中,法官行使解釋權屬於過度行使解釋權。由於立法上法官釋明權範圍狹窄,法官在審判實踐中行使釋明權沒有依據,立法上的缺陷嚴重制約了法官釋明權的行使。

缺陷問題

官員的使用不利於該制度在民事訴訟中發揮應有的作用。由於我國法律沒有規定法官解釋法律的範圍和內容,法官在審判實踐中存在缺陷和困難,主要體現在:

1.時間不確定。無論是庭前解釋還是庭後解釋;法官很難決定是在審判階段解釋還是在結論後解釋。明天早上,當事人會有回避行為;明晚就要放了,不利於當事人及時行使訴訟權利。2.場合很難選擇。雙方是否到場說明,或者分開說明。雙方到場說明,不利的壹方會認為法官在訴訟中幫助對方;單獨解釋壹下,法官涉嫌私下為壹方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3.範圍很難界定。有些法律規定,壹旦向當事人說明,就會導致對方敗訴。例如,法官在是否應該向當事人解釋這種法律規定的問題上進退兩難。4.這種方法很難采用。口頭解釋,事後當事人不認可,法官沒有證據,書面解釋。需要解釋的東西很多,解釋的時間不壹致,必然增加法官的工作量;詢問解釋,不利壹方會認為法官誘導當事人起訴。5.難以把握。解釋較少,當事人認為法官沒有充分履行解釋義務;過多的澄清不利於法官的調解工作,也會讓當事人感到猶豫不決。在審判實踐中,法官根據自己對解釋權的理解履行職責,因此經常出現解釋不壹致、解釋不充分、解釋過度甚至解釋錯誤的現象,破壞了司法的統壹性,對司法公正產生了負面影響。因此,明確規定法官解釋法律的時間、場合、方式、範圍和程度是建立解釋制度的關鍵。

比值

任何法律制度的背後,都有這壹制度所追求的特定價值,構成了法律制度的靈魂和存在基礎,滿足了人們對這壹法律制度價值的追求。壹般來說,學者們說,對法的價值的解釋不能以主體的意誌、欲望和需求為依據,也不能以法的功能、作用和有用性為依據,而必須是兩者有機結合形成的第三物。其中,效率、正義、自由和秩序是法律最基本的價值。

(壹)釋明權制度有助於實現司法效率。

司法效率是指司法投入與司法產出之間的最優函數關系,表示在司法投入不變的情況下,獲得最大的司法效益,或者在司法產出不變的情況下,投入最少的司法資源。法官釋明權的行使可以幫助當事人確定爭議的焦點,明確當事人舉證和質證的目的,避免當事人因缺乏法律知識或其他原因而漫無目的地收集證據、爭論無意義的細節。其次,法官釋明權的行使可以防止訴訟程序因當事人的無知和疏忽而無效。再次,法官釋明權的行使可以增加判決的可接受性,從而減少不必要的上訴和申訴。此外,法官釋明權的行使也有助於當事人盡快達成和解。

釋明權制度促進了實體正義的實現。

民事訴訟判決的正義包括程序正義和實體正義。實質正義是指法律作出的判決證據充分、事實清楚、法律適用正確。實體正義的理想狀態是裁判真實再現案件客觀真實的事實,正確適用法律,在當事人之間公平分配各自的民事權益。雖然法院認定的事實永遠不可能是純粹意義上的“客觀真實”,也不可能與客觀上實際發生的事實相壹致,但這是毫無疑問的。但是,無論是實行對抗制的國家還是職權制的國家,民事訴訟制度的基本目標都是發現真實和接近真實。因此,法院作出的判決結果是否真實或者接近真實,當事人主張的權利是否得到保護,取決於認定事實的證據是否確實、充分,取決於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是否適當、明確。

法官行使釋明權是公正裁判的需要,因為在對抗制的支配下,查明案件事實所必需的訴訟材料是由當事人提供的,法官也必須尊重當事人的權利。但如果當事人因能力或條件等原因無法提出或說明自己的意見,而法官不予理會,在說明時不予說明,就會影響訴訟效率,拖延訴訟時間,造成勝訴方不能勝訴,敗訴方勝訴的結果。

(3)釋明權有助於維護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平等。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包括兩個方面:當事人在訴訟中的訴訟地位平等,保護和方便當事人平等行使訴訟權利。實踐中,由於雙方受教育程度或法律知識水平的不同,在訴訟中往往難以實現平等,釋明權要求法官在訴訟過程中對當事人不清楚的法律或程序問題進行解釋,防止壹方以對方對法律條文的不了解為空隙,故意使對方處於不利地位。關於解釋權的性質,理論界主要有兩種觀點:壹種是權利論;二是義務論。在大陸法系國家,釋明權通常被規定為法官的權利。比如在法國民事訴訟法中,法官的釋明權被認為是法官的權利,所以壹般稱為解釋權;在德國早期的民事訴訟中,法官的釋明壹度被視為法官的權利,但現在,德國學者修正了之前的觀點,認為釋明是法官的義務,如果法官疏於履行這壹義務,就會受到壹定程度的約束。區分這兩種觀點的意義在於,釋明權是否被視為法官的壹種責任,法官違反這種責任是否要付出壹定的代價。承擔判決無效的責任。

我國、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對釋明權都沒有明確的規定,對釋明權在審判實踐中的意義也缺乏足夠的研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規定》第2條、第25條)引入了釋明權的內容。根據國外理論和判例,結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立法精神和《民事訴訟證據若幹規定》的規定,關於釋明權的法律性質,筆者傾向於釋明權應屬於法官的義務,基於義務的屬性,法官如果疏於履行義務,將承擔壹定的後果。據統計,截至1990年底,壹審法院未行使解釋權、未履行解釋義務的案件共有4起。本案上訴後,上訴法院放棄了壹審法院的判決。將釋明權界定為壹種義務,更有利於促進釋明權制度的積極運用和法官素質的提高。制度含義解釋權源於德國民事訴訟法1877。當時世界主要資本主義國家還處於自由資本主義時期。與此相適應,民事訴訟模式也要求以對抗制為基調,實行辯論制。

在日本,1890的日本民事訴訟法以德國民事訴訟法為藍本,規定了法官的解釋義務。日本在將民事訴訟法從65438修改為0926時,將解釋權視為法院的壹項權利。二戰後,在美國法的強烈影響下,日本改革了以當事人為基礎的民事訴訟制度。雖然沒有修改解釋權,但普遍認為應盡可能壓制解釋權的行使,法院對此持否定態度。

英美法系國家的民事訴訟法,與大陸法系類似,也有避免依靠當事人的訴訟技能和財力可能造成的不公的考慮,即實現訴訟的實體正義。而英美法系法官釋法的動機更多的是由於當事人對訴訟程序的控制而導致的訴訟拖延,與英美法系國家民事訴訟審前準備程序的完善和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失權的嚴格制度相對應,因此法官釋法也落實在審前準備程序中,法官在發言辯論程序即庭審中仍然保持“超然”的法官地位,從而進壹步提高了審判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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