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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文監測環境和設施保護措施的內容

第壹條為了加強水文監測環境和設施的保護,保障水文監測的正常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國家基本水文站(以下簡稱水文站)水文監測環境和設施的保護。

本辦法所稱水文監測環境,是指為保證準確監測水文信息所必需的區域形成的三維空間。

本辦法所稱水文監測設施,是指水文測站、水文纜道、測量船、測量碼頭、監測站點、監測井(站)、水尺(樁)、監測標誌、專用道路、儀器設備、水文通信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水文監測環境和設施保護的監督管理,其直屬的水文機構具體負責組織實施。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流域管理機構),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權限,在其管轄範圍內組織實施水文監測環境和設施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文監測環境和設施保護的監督管理,其直屬水文機構接受上級主管部門的指導,並在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具體負責組織實施。

第四條水文監測環境保護範圍應當因地制宜,符合相關技術標準,壹般按照下列標準劃定:

(壹)水文監測河段周圍環境保護範圍:沿河流,以水文基本監測斷面上下遊壹定距離為界,不少於500米,不超過1000米;沿河道外側邊界為水文監測索道兩側固定建築物外20米,或根據河道管理範圍確定。

(2)水文監測設施周圍環境保護範圍:監測點周圍30米,其他監測設施周圍20米為界。

第五條有關流域管理機構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管理權限,按照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標準,劃定水文監測環境保護範圍,報水文監測環境保護範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並在劃定的保護範圍邊界設立地面標誌。

第六條禁止在水文監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壹)種植樹木和高桿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築物,停泊船只;

(二)取土、挖沙、采石、淘金、爆破、傾倒廢棄物;

(三)在監測斷面取水、排汙,在過河設備、氣象觀測場和監測斷面上方架設線路;

(四)埋設管道、設置障礙物、設置漁具、錨錠和錨鏈、拴牲畜吃水(樁);

(五)網箱養殖、水生植物栽培、燒荒、燒窯、熏蒸;

(六)其他危害水文監測設施安全、幹擾水文監測設施運行和影響水文監測結果的活動。

第七條國家依法保護水文監測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移動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監測設施,不得利用水文通信設施進行與水文監測無關的活動。

第八條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移動水文測站。因重大工程建設確需遷建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批準前,報流域管理機構或者對水文站有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九條在水文站上下遊20公裏(平原河網地區上下遊10公裏)的河道管理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下列工程,建設單位應當采取相應措施,經流域管理機構或者對水文站有管理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開工建設:

(1)水工程;

(二)橋梁、碼頭等建築物、構築物阻擋、穿越、臨河,或者鋪設穿越河流的管道、電纜;

(三)取水、排汙等可能影響水文監測的項目。

因工程建設需要改建水文測站的,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改建後的水文測站不得低於原標準。

第十條建設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向相關流域管理機構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水文測站上下遊水文監測項目建設申請書;

(二)由具有相應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資質的單位編制的建設項目對水文監測影響的分析評價報告;

(3)補救措施和費用估算;

(四)項目建設計劃;

(五)審批機關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壹條有關流域管理機構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對受理的水文測站上下遊水文監測工程建設申請進行審查,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對符合下列條件的,作出同意的決定,並向建設單位出具審批文件:

(壹)水文監測影響程度的分析和評價是否真實、準確;

(二)建設單位采取的措施是否可行;

(三)工程對水文監測的影響較小或者可以通過建設單位采取措施予以補救。

第十二條因不可抗力造成水文測站損壞的,當地人民政府、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應當采取措施,組織力量修復,保證水文測站正常運行。

第十三條在通航河流或者橋梁上進行水文監測作業,應當依法設置警示標誌,過往船舶、排筏和車輛應當減速避讓。船舶航行不得損壞水文測量船、浮船、驗潮儀、水位監測井(站)、水尺、過江索道、水下電纜等水文監測設施和設備。

水文監測專用車輛和船舶應當設置統壹標誌。

第十四條水文機構依法取得的無線電頻率和通信線路使用權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或者幹擾水文機構使用的無線電頻率,不得破壞水文機構使用的通信線路。

第十五條水文監測環境和設施受到人為破壞,水文機構應當及時告知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接到通知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保證水文監測的正常運行;必要時,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提出處置建議。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處置情況書面告知水文機構。

第十六條新建、改建、擴建水文測站所需土地,由流域管理機構或者對水文測站有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向水文測站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按照水文測站使用標準合理確定,並依法辦理用地審批手續。現有水文測站用地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劃界,並取得土地使用證。

第十七條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水文監測環境和設施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第十九條專用水文測站的水文監測環境和設施保護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201、1年4月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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