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科學規劃城鄉道路,合理利用道路資源,提高道路通行能力,規劃設置停車場,為電動自行車等非機動車通行和停放創造條件。第五條市和縣(市、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動自行車的登記和安全通行管理。
市、縣(市、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電動自行車及其充電器、電池、電機等零部件的生產和銷售進行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廢電池汙染防治管理工作。
工業和信息化、財政、住建、應急管理、城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動自行車的相關管理工作。第六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引導電動自行車車主投保相關責任保險和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鼓勵商業保險企業為電動自行車車主投保相關責任保險和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提供優惠政策。第七條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通過多種形式開展電動自行車文明駕駛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增強電動自行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識。第八條電動自行車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自律制度,為電動自行車的生產和銷售提供指導和服務,引導行業健康有序發展。第二章生產和銷售第九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和銷售的電動自行車應當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第十條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應當建立購買臺賬和實名制銷售臺賬;銷售電動自行車時,應當向消費者提供產品質量合格證和發票,並告知所售電動自行車的安全駕駛知識和註意事項。
本條例實施後購買的電動自行車因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未辦理註冊登記的,消費者可以要求銷售者退貨或者換貨。第十壹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組裝電動自行車;
(二)改裝電動自行車的動力裝置、改變限速裝置;
(三)搭建帳篷、安裝掛鉤、增設或者改裝座椅(兒童座椅除外),改變電動自行車外形和結構的;
(四)在電動自行車上安裝高分貝揚聲器、音響等設備;
(五)組裝、安裝、改裝電動自行車的銷售。第十二條電動自行車及其電池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為廢舊電池提供更換和回收服務,並建立更換和回收臺賬。
電動自行車廢電池應當按照固體廢物防治法依法進行管理,不得隨意丟棄。第三章登記和道路交通第十三條本市實行電動自行車實名登記和許可制度。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監督電動自行車號牌和行駛證的設計。
縣(市、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統壹制作和發放電動自行車號牌和行駛證。第十四條電動自行車機動車所有人應當自車輛購置之日起30日內,向居住地轄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登記上牌,並提交下列證件和憑證:
(壹)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車輛的購車發票或其他合法來源證明;
(三)車輛出廠合格證。第十五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註冊登記的電動自行車進行檢查,審核提交的證件和憑證;符合規定條件的,當場登記,核發號牌和行駛證;提交的證件、憑證不齊全的,應當壹次性告知需要補充的材料;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註冊,並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