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社會救助工作,將社會救助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工作計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由民政部門牽頭、相關部門配合、社會力量參與的社會救助工作協調機制,建設綜合性社會救助平臺,整合優化社會救助資源,實現資源信息共享,統籌城鄉各類社會救助政策和標準。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統籌本行政區域的社會救助體系建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衛生和計劃生育、教育、住房城鄉建設、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應的社會救助管理工作。
前款所列行政部門統稱為社會救助管理部門。第五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便民服務場所設立統壹的社會救助申請受理窗口,具體承擔社會救助申請的受理、調查、審查和轉送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相關社會救助工作,及時發現和幫助符合條件的困難家庭和個人申請救助。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社會救助資金和物質保障機制,將政府安排的社會救助資金和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社會救助資金應當專項管理、單獨核算、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第七條縣級人民政府及其社會救助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社會救助對象數量和社會救助工作情況,明確負責社會救助管理的機構,配備與其工作相適應的工作人員,推進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救助工作。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建立社會救助管理信息系統,實現社會救助管理部門之間的信息互聯互通;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在網上公布社會救助對象的基本信息和救助申請的受理、辦理情況,實現部門之間的資源共享。第九條申請社會救助的家庭和個人應當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調查核實後,提出審核意見,報縣級人民政府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批準並公示。有特殊規定的,按特殊規定辦理。
符合條件的外國永久居民可以在其居住地申請社會援助。第十條鼓勵和支持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第二章最低生活保障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對符合條件的家庭提供最低生活保障。第十二條省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居民生活費用水平確定並公布全省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市(州)人民政府確定的本行政區域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不得低於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第十三條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通過多種方式核對信息,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實行動態管理,定期在申請和居住的村、社區公示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姓名和金額。第三章貧困人口供養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貧困人口供養制度,對符合條件、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的老年人、殘疾人和未滿65周歲的未成年人給予供養。第十五條特困人員供養包括:
(壹)提供基本生活條件;
(二)生活不能自理的照顧對象;
(三)提供疾病治療;
(四)處理喪葬事宜。
特困人員供養標準由市(州)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居民生活費用確定並公布,並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物價變化情況適時調整。第十六條特困供養人員可以在供養服務機構提供集中供養,也可以在家提供分散供養。貧困的受撫養人可以選擇自己的支持形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確定符合條件的供養服務機構,為智力殘疾或者精神障礙的貧困供養人員提供供養服務。第四章災民救助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自然災害救助機制,對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災害嚴重影響的災民給予生活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