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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羅斯聯邦礦產資源法研究

現行的礦產資源法最早頒布於1992年,在1995年進行了全面的修改和補充,之後又經過了1999年、2000年、2001年、2002年、2003年、2004年、2006年、2006年。

(1)主要內容

《礦產資源法》1995版除前言外,經過多次修改調整,刪除了部分條款,修改了部分條款。雖然仍保留共7章1至52條,但實際上第44至48條已不存在,現行版本的《礦產資源法》只有7章47條。各章主要內容簡述如下:

前言:明確了礦產資源的基本概念、本法調整的對象和立法目的。

第壹章:總則,第5條。

總則部分闡述了該法的立法依據和與礦產資源有關的法律制度,該法的適用範圍,與聯邦主體法相比的法律地位,以及該法在其他與礦產資源有關的案件中與相關法律的聯系。

第1條:明確了國家權力機關、俄羅斯聯邦主要機關和地方自治政府機關在礦產資源使用中管轄對象和職權範圍劃分的法律依據,規定了礦產地、使用權和礦產品所有權。

第二條確定國家礦產儲量及其管理機構;對聯邦礦區的範圍和內容進行了界定,並對本條的應用進行了說明。

該文件對聯邦儲備礦區及其相關管理規定進行了界定,明確規定聯邦政府決定增加或減少聯邦儲備礦區名單。

第3至第5條:界定了國家權力機關、俄羅斯聯邦主要機關和地方自治機關在使用礦產資源方面的管轄對象和權力範圍。

第二章:礦產資源的利用,第***17條。

第6條:界定了礦產資源利用的六種形式。

第7條:規定了礦區使用範圍和相應地塊的劃分原則,以及使用者的權利。

第八條提出了礦產資源使用的限制性條件。

第九條規定了三類礦產用戶,聯邦礦區對用戶的要求,以及壹些特殊情況下的準入條件。

第10條:礦區服務年限根據具體情況規定。根據礦區使用目的的不同,分為定期和不定期。同時規定了取得礦區使用權的九種情形。

第11條:明確了礦產使用許可證的基本構成、辦理許可證的必要性、持證人的權利以及辦理許可證的前提條件,如取得土地所有者同意、批準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等。

第12條規定了10礦產使用許可證的必備內容及其有效期——條款與許可證有效期壹致,明確了變更許可證條款的條件。

第13條規定了礦床使用權招標拍賣的組織者、招標拍賣條件和規則的制定者、招標拍賣程序、影響評估的因素。

第14條:明確了拒絕受理招標或拍賣申請的幾種情形,以及發放許可證時違反反壟斷的情形。

第15條:明確了國家許可制度的唯壹許可制度,規定了國家許可制度的主要內容和發放國家許可證的目的。

第16條:明確了國家許可制度的組織保障,規定了國家礦產資源管理機關及其相應的地方機關和俄羅斯聯邦主要權力機關在許可具體內容和程序中的職責和職能。同樣明確的是,俄羅斯聯邦議會將批準《礦產使用許可證發放制度條例》。

第17條:確定了礦產利用領域的反壟斷規則。明確了礦產利用領域的六項反壟斷規則,強調了國家礦產資源管理機關在礦區規模、數量、儲量等方面的決策權。還規定了出讓礦區使用權和重新申請礦區使用許可證的條件及相關要求。

第18條:聯邦主體的法律法規對壹般礦產開采權進行了界定,規定了生產建築材料開發礦產時不提供礦產資源的情形。

第19條:規定了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占有者和承租人開采普通礦物的原則。

第20條規定了在九種情況下終止礦產使用權的條件和程序。

第21條:規定了提前終止礦產使用權的程序及由此產生的費用。

第22條規定了礦物使用者的七項基本權利和九項義務。

第三章:合理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第***12條。

第二十三條規定了11合理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的基本要求,否則可能會限制、暫停或者終止礦產資源使用權。重點是礦床或礦區的地質經濟評價和價值評價的作用,確定評價方法的依據,以及礦物開采和非開采使用的程序。對礦物用戶進行礦物原料初加工提出了具體要求。

第24條:65,438+00明確了礦產使用中安全操作的基本要求,對相關主體和開采中可能出現的問題提出了具體要求。

第二十五條明確了礦區建設規則、各類建設項目和建設礦區的前提條件;規定了提供和收回地塊的條件。

第二十六條:規定了閉坑礦山井下設施報廢和封存的要求、條件和費用。

第27條規定了不同條件下地質礦產資料的權屬、管理和保存方式及使用條件。

第二十八條明確了地質礦產勘查、開采和非開采領域及其許可證由國家按照統壹的制度和程序進行登記。

第二十九條規定了已探明礦產儲量需要國家確認及其意義,明確了不同情況下確認費用的組織者、承擔者、確認費用的數額和確認費用的歸屬。

第三十條規定了全國礦產地和線索區調查登記的目的、意義和詳細信息。

第31條:明確了編制全國礦產儲量平衡表的目的和內容要求,並按規定程序進行儲量登記或註銷。

第三十二條規定:礦產地和線索地的登記以及國家礦產儲量平衡表的編制,由聯邦主管國家礦產儲量的行政機關根據企業提交的資料和向國家提交的報告進行編制。

第33條:規定了發現具有特殊科學或文化價值的礦區的措施。

第三十四條:規定了發現礦藏及其執行者的登記獎勵辦法。

第四章:國家對礦產利用活動的管理,共4條。

第35條規定了國家在調整礦產資源利用關系方面應承擔的主要任務。

第三十六條:規定和限制國家管理礦產使用關系的實施者,國家礦產地質研究的任務、組織者和實施者必須按照批準的計劃進行。

第37條:確定了國家對合理利用和保護礦產進行監督的目的和實施者。

第38條規定了國家對礦產資源安全生產的監督任務和實施者。

第五章:礦產使用費,1995版***10,現在只剩下5項。

第三十九條規定了礦產有償使用制度和應繳納的五項費用,並說明了在執行產品分成協議時稅費與產品分成的關系。

第四十條許可證規定的壹次性礦產使用費的最低金額、實際繳納金額的確定方法、主管部門和費用,納入財政收入。

第41條:規定了地質礦產資料使用者應支付的費用、定額、收集程序和去向。

第四十二條:規定了征收對象、定額確定依據、收入去向等。收取招標(拍賣)費和許可費。

第四十三條明確規定了定期礦產使用費的對象、條件、數額、繳納時間、繳納方式和對象。

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八條:沒有具體內容。根據聯邦法律。126關於修改和補充稅法第二部分及俄羅斯聯邦其他幾部法案和撤銷俄羅斯聯邦2006年8月8日頒布的俄羅斯聯邦部分法案5438+0,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三條或刪除或合並。

第六章:非法責任,第3條。

第四十九條規定了違反本法的合同無效,界定了違法人員的具體違法行為,明確了違法人員責任的性質和法律依據。

第五十條:規定了爭議解決程序和受理機關。

第51條:規定了損害賠償的幾種類型、方式、對象和不予賠償。

第七章:國際條約,第***1條。

第52條:澄清了國際條約優先的原則。

簡而言之,現行版《礦產資源法》的要點如下:

1)強調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處分權,並根據對國家的重要程度將礦區劃分為三類——聯邦礦區、地方礦區和壹般礦區,並確定分類管理,還將重要礦區劃分為聯邦儲備礦區。

2)明確國家對礦產資源實行分類管理的原則。分類包括:國家級——聯邦或其委托的聯邦機關;區級——聯邦電力局在七個地區指定的電力機構;聯邦主體級——聯邦主體或其委托的聯邦主體的主管機關。分類是指礦區根據對國家的重要程度分為聯邦礦區、地區礦區和地方礦區。

3)明確了俄羅斯聯邦及其機構、聯邦主體和地方政府在俄羅斯聯邦礦產資源勘探、開發和管理中的管轄權和職能分工。

4)規定實行全國礦產地登記和儲量評審制度,明確礦產資源使用權的種類和取得方式——申請、招標,實行國家許可制度,其頒發程序和保障措施的實施。

5)明確外國投資者在礦產資源勘查開發領域的投資限制、權利和義務。

6)規定了礦產資源調查、評價、勘查、開發領域的收費,包括許可證約定的壹次性礦產使用費、固定礦產資源使用費、與礦產資源有關的地質資料費、參與投標費、許可證費等五種。

7)規定了適用產品分成協議項下礦區的審批程序,並在此條件下,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非采礦地下工程的建設、勘查開采區塊範圍的確定、礦產許可證的頒發、礦產使用權的取得、限制、中止和終止,均應在《產品分成協議》的框架下進行。

(2)歷年修訂情況的說明

現行礦產資源法最早頒布於1992年,在1995年進行了全面的修改和補充,之後又進行了十余次修改。從1999到2008的修訂如下所示:

(根據1999年2月第32號聯邦法律)

修改了《礦產法》第13條(款),都與“產品分成協議”有關。《產品分成協議》於1995頒布生效,經1999修訂補充,於1999 1.7重新頒布。這次礦產資源法的修改就是為了與之相協調。

修訂的主要內容包括:礦產資源勘查開發、非開采地下工程建設、勘查開采區塊範圍的確定、礦產許可證的頒發、礦產使用權的取得、限制、暫停和終止等。上述開采活動顯然應該在“產品分成協議”的框架下進行,這也說明俄羅斯的開采活動已經從計劃體制下的“委托”制轉變為市場經濟下的“協議”制。

(根據65438+2000年10月2日第20號聯邦法律)

對《礦產法》第16條(款)進行了修改,主要包括關於俄羅斯國家和地方礦產資源管理機構職能、權限和任務的規定,以及關於采礦許可證內容和作用、礦區使用權出讓條件的規定。

(根據2006年5月14日第52號聯邦法律)

僅修改第1條,規定了人才團隊停止法人經營活動的條件。

(根據聯邦法案第2001號)。126 2006年8月8日5438+0)

* * *修改了第8條(款),增加了俄羅斯國家和地方礦產資源管理機關的權力、關於礦產使用權轉讓的規定和終止礦產使用權的壹個理由。刪除或修改第44至48條。

(根據2002年5月29日第57號聯邦法)

* * *修改了第四條(款),包括終止礦產資源使用權的原因、使用礦產資源需要繳納的稅費種類、納稅人、納稅定額、征收機關、法律依據、定期費的對象、定額、收費方式和支付方式、不收取固定費的情形、產品分成協議法實施前後的支付依據等。

(根據2003年6月6日第65號聯邦法律)

只修改了兩條(款),即終止礦產使用權的兩個理由。

(根據2004年6月29日第58號聯邦法)

修改了第1條第3款,明確了定期費用的時間、方式、收費機關以及提交支付憑證的時間和部門。

(根據聯邦法律第。122,2004年8月22日)

修改了第13條(款),明確了聯邦國家權力機關、聯邦主要權力機關和地方自治機關的管轄對象和職權範圍劃分的依據,並進行了多處調整;修訂了重新發放許可證的條件以及限制、暫停或終止礦物使用權的規定;明確礦區地質、經濟、生態信息國家評估費由礦產使用者承擔,支付金額和程序由聯邦政府規定。顯然,聯邦礦產資源規劃需要審查和確認,費用應由使用者承擔;規定了礦產資源信息使用費的收取、兩種情況下征收定額和征收程序的確定及其納入聯邦財政;規定了招標(拍賣)費和許可證稅的收費部門和確定方法;明確了不同用途下固定礦產資源使用費的定額範圍和收費方式。

這次修改這部法律,重點是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相關的各種稅費的征收數額、收費方式、繳納對象和征收部門。

(根據2006年4月15日第49號聯邦法律)

對第3條(款)進行了修正。增加了聯邦主要權力機關對本級礦產儲量等信息進行國家審查的職能;明確了聯邦儲備礦區名單中礦區的增減由聯邦政府決定;規定國家必須對不同級別的礦區、開采區和非開采設施占用礦產的相關信息進行審查,並明確了審查主體;評審費用應當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根據聯邦法律第。173,2006年10月25日)

只修改了1條款:規定了收購涉礦破產企業成立的必要條件。

(根據聯邦法律第。2007年6月26日118)

對第5條(款)進行了修訂。修改地方自治機關的職能;重點是礦產資源使用許可證持有者的權利、可以發放各種許可證的規定以及相應的土地用途;增加了頒發礦產資源使用許可證的土地和規劃條件;增加了許可證的壹項基本內容——開發地塊和水域的劃界;明確了土地占用者開采未列入國家儲備平衡表的普通礦種的權利,但深水井的建設和使用應按照相關程序辦理。國家劃撥用於地質研究和其他礦產利用的土地,在國家急需時,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收回。

(根據2007年2月1日第295號聯邦法律)

僅修改第1項:俄羅斯內海、領海和大陸架地質研究活動的期限為5年或10年。

(根據2008年4月29日第58號聯邦法律)

修改了第15條(第款)。定義了聯邦礦區,包括四種類型:① 11種鈾和金剛石礦床;(二)超過壹定儲量的石油、巖金、銅礦床;(3)俄羅斯聯邦內海、領海和大陸架的礦藏;(4)礦產位於國防或安全部門控制的地區。該名單將在俄羅斯聯邦官方出版物上正式公布。

明確規定了威脅國防和國家安全的地質研究和勘探、開采的處理方法和程序;規定了聯邦儲備金及其管理辦法和確定機關。

增加了聯邦國家權力機關的職能:管理聯邦礦區;用聯邦主體管理區域礦區和壹般礦區;增加了聯邦主要權力機關的職能:參與聯邦礦區的管理;與聯邦國家權力機關壹起管理區域礦區和壹般礦區。規定了聯邦礦區和非聯邦礦區的管理措施;規定了礦物資源不同級別的用戶以及對他們使用地下礦藏的限制;明確了礦產資源使用者開采礦產資源及相關放射性、有毒有害物質的許可。規定了開發礦產資源的權利和義務的起始日期。

明確了聯邦礦區使用權產生的基礎——聯邦政府基於拍賣結果的決定、聯邦管理機構或其地方機構的決定、聯邦機構與聯邦主體相關機構組成的委員會的決定、招標拍賣委員會的授權決定、聯邦機構或其地方機構與聯邦主體相關機構的協議、 俄羅斯聯邦國家權力機構依法作出的決定,合法轉讓,根據產品分成協議法簽訂的有效協議,以及依法簽訂的協議。 並對其具體情況進行了詳細的規定。

明確規定了地下礦床使用權招標拍賣的內容和規則、招標或拍賣委員會的工作、拍賣規則和條件。增加了壹個拒絕接受出價和拍賣申請的條件。

明確規定了聯邦國家礦產資源管理局、相應的地方機構和俄羅斯聯邦在國家許可證制度管理中主要權利的執行機構的職能和任務,明確規定了頒發許可證制度的程序。

規定禁止有外商投資的法人或法人實體購買聯邦礦區,並對法人或法人實體進行了詳細說明。

規定了壹次性礦產資源使用費及其收費方式、定額和支付部門。明確了外國人發現聯邦礦區,政府拒絕依法授予其探礦權、采礦權的,賠償金額的確定方法。

(根據聯邦法律第。129,2008年7月8日)

只修改了1條。明確了不同情況下壹次性礦產資源使用費的繳納方式。

綜上,從1995到2008年7月,* *修改81條近百項(次),部分內容修改三次。

增加的內容主要集中在以下幾個方面:

1)總的趨勢是加強聯邦國家權力機關的權力及其與聯邦主要權力機關職能的聯系;

2)加強國家對重要資源的控制,通過劃定國家儲備礦區和劃分礦區,將礦區分為聯邦礦區、地方礦區和壹般礦區,國家儲備礦區和聯邦礦區由聯邦國家權力機關控制;

3)強化產品分成協議法的地位,強調在產品分成協議所包含的礦區,壹切采礦活動都應在產品分成協議的框架下進行;

4)補充和完善國家許可制度、招標拍賣制度,加強對礦產使用權的管理和監督;

5)完善礦產資源領域各項稅費制度,進行稅費改革。

(3)礦產資源法簡評

總之,現行礦產資源法是俄羅斯第壹部礦產資源法,確立了俄羅斯社會轉型期礦業秩序的基本規範,體現了社會體制改革的壹些基本原則。這部法律規定了聯邦各級政府和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在礦產資源勘探開發領域的職能和責任劃分,明確了聯邦礦產資源管理部門的主導作用;礦產資源歸國家所有,使用權與所有權相分離,國家礦產資源儲備,聯邦礦區、地方礦區和壹般礦區的劃分和管理,采礦權的取得和喪失,實行國家許可制度和管理辦法,統壹規劃,合理開采和保護,資源和信息有償使用。

該法自頒布以來,對俄羅斯礦產資源的勘探、開發和管理發揮了積極作用。但由於現行版本存在諸多問題,對俄羅斯礦產資源開發和吸引外資產生了壹些負面影響。

這部法律的不足之處在於:①法律定位不夠明確。總的來說,這部法律屬於礦產資源管理領域的基本法,明確了礦產資源領域的壹些基本規範;但就具體條款而言,壹些具體細化的條款已經突破了《基本法》的範圍。②有些文章不夠清晰;③相關法律銜接不緊密,有些環節難以銜接;(4)大多數法律強調聯邦和主要政府部門的職能和權限,忽視礦業權市場規則的制定等。⑤壹些具體政策缺乏透明度。

由於上述問題,這部法律在理論上並不明確,立法者的觀念深受計劃經濟體制的影響,管理者的權威在法律中隨處可見,市場經濟的遊戲規則更是鳳毛麟角。所以在實際應用中,遇到了很多實際問題,這也是這部法律頒布實施十幾年,修改十幾次,近百款的原因。

由於該法存在諸多缺陷,礦業投資者尤其是外國投資者難以掌握俄羅斯礦業政策,難以對在俄礦業投資進行風險評估,極大地影響了投資者的積極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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