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第10號法令頒布)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住房城鄉建設部、交通運輸部、水利部、中國人民銀行2015年4月25日)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建設和運營,提高公共服務質量和效率,保護特許經營者合法權益,維護公眾利益和安全,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能源、交通、水利、環境保護、市政工程等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領域的特許經營活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是指政府依法以競爭方式授權中國人民和國內外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通過協議明確其權利、義務和風險分擔,約定其在壹定期限和範圍內投資建設和經營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獲取收益,提供公共產品或者服務。
第四條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保護各方信賴利益,遵循以下原則:
(壹)充分發揮社會資本融資、專業、技術和管理優勢,提高公共服務質量和效率;
(2)轉變政府職能,加強政府與社會資本的協商與合作;
(三)保護社會資本的合法權益,保證特許經營的連續性和穩定性;
(四)兼顧商業和公益,維護公眾利益。
第五條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壹)在壹定期限內,政府授權特許經營者投資新建、改建、擴建、經營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期限屆滿移交政府;
(二)在壹定期限內,政府授權特許經營者投資新建或改擴建,擁有並經營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期限屆滿移交政府;
(三)特許經營者投資新建、改建、擴建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並交給政府後,政府授予其在壹定期限內經營;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條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的特許經營期限應當根據行業特點、提供公共產品或服務的需求、項目生命周期和投資回收期等綜合因素確定,最長不超過30年。對投資規模大、回報周期長的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項目(以下簡稱特許經營項目),政府或者其授權部門與特許經營者可以根據項目的實際情況,約定超過前款規定的特許經營期限。
第七條國務院發展改革、財政、土地、環境保護、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能源、金融、安全監管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關領域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法規政策的制定和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土地、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價格、能源、金融監管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特許經營項目的實施和監督管理。
第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各有關部門參與的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部門協調機制,負責協調相關政策措施,組織協調特許經營項目的實施和監督管理。
第二章特許經營協議訂立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或者政府授權部門(以下簡稱項目提出部門)可以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相關法人及其他組織提出的特許經營項目建議,提出特許經營項目實施方案。
特許經營項目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主體功能區規劃、區域規劃、環境保護規劃和安全生產規劃、土地利用規劃、城鄉規劃、中期財務規劃等。,且建設運營標準和監管要求明確。項目提出部門應確保特許經營項目的完整性和連續性。
第十條特許經營項目實施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a)項目的名稱;
(2)項目實施機構;
(三)項目建設規模、總投資、實施進度、提供公共產品或服務的標準等基本經濟技術指標;
(4)投資回報、價格及其計算;
(5)可行性分析,即降低全生命周期成本、提高公共服務質量和效率的分析和估算;
(六)特許經營協議框架草案和特許經營期限;
(七)被特許人應當具備的條件和選擇方式;
(八)政府承諾和保證;
(九)特許經營期限屆滿後的資產處置方式;
(十)其他應當明確的事項。
第十壹條項目提出部門可委托具有相應能力和經驗的第三方機構開展特許經營可行性評估,完善特許經營項目實施方案。
需要政府提供可行性缺口補貼或開展物有所值評估的,由財政部門負責開展相關工作。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特許經營可行性評估應當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1)特許經營項目全生命周期成本、技術路線和工程方案、可能的融資方式、融資規模、資金成本、提供的公共服務質量和效率、建設運營標準和監管要求等的合理性。;
(二)相關領域的市場發育程度、市場參與者的建設運營能力及其參與意願;
(3)評價公眾對用戶付費項目的支付意願和支付能力。
第十三條項目提出部門應當依托本級人民政府根據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建立的部門協調機制,會同發展改革、財政、城鄉規劃、國土、環保、水利等相關部門對特許經營項目實施方案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實施方案可行,各部門根據職責分別出具書面審查意見。
項目提出各部門書面審查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或其授權部門審批特許經營項目實施方案。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授權有關部門或者單位作為實施機構負責特許經營項目的實施,並明確具體授權範圍。
第十五條實施機構應當根據批準的特許經營項目實施方案,通過招標、競爭性談判等競爭方式選擇特許經營者。
特許經營項目建設運營標準和監管要求明確,相關領域市場競爭相對充分的,應當通過招標方式選擇特許經營者。
第十六條實施機構應在招標或談判文件中明確是否要求成立特許經營項目公司。
第十七條實施機構應當公平選擇具有相應管理經驗、專業能力、融資實力和良好信用狀況的法人或其他組織作為特許經營者。鼓勵金融機構與參與競爭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制定投融資方案。
選擇特許經營者應當符合境內外投資準入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依法選定的特許經營者應當向社會公示。
第十八條實施機構應當與依法選定的特許經營者簽訂特許經營協議。
需要設立項目公司的,實施機構應當與依法選定的投資者簽訂初步協議,約定其在規定期限內註冊設立項目公司,並與項目公司簽訂特許經營協議。
特許經營協議應當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壹)項目的名稱和內容;
(二)特許經營方式、區域、範圍和期限;
(三)經營範圍、註冊資本、股東出資方式、出資比例、股權轉讓等。項目公司的;
(4)提供產品或服務的數量、質量和標準;
(五)設施的所有權,以及相應的維護和更新改造;
(6)監測和評估;
(七)投融資期限和方式;
(八)取得收入的方式、價格和收費標準的確定方法、調整程序;
(九)履約擔保;
(十)特許經營期內的風險分擔;
(十壹)政府承諾和保證;
(十二)應急預案和臨時接管方案;
(十三)特許經營期限屆滿後,項目和資產移交的方式、程序和要求;
(十四)變更、提前終止及補償;
(十五)違約責任;
(十六)爭議解決方式;
(十七)其他需要明確的事項。
第十九條特許經營協議可以約定被特許人通過向用戶收費等方式獲取利潤。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
向用戶收取的費用不足以覆蓋特許經營建設、運營成本和合理收入的,政府可以提供可行性缺口補貼,包括政府授予的與特許經營項目相關的其他開發經營權益。
第二十條特許經營協議應當明確價格或者收費的確定和調整機制。特許經營項目的價格或者收費應當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特許經營協議的約定確定和調整。
第二十壹條政府可以在特許經營協議中承諾避免不必要的同類競爭性項目建設、必要合理的財政補貼、提供相關配套公共服務和基礎設施,但不得承諾固定投資回報或者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二條特許經營者根據特許經營協議需要辦理規劃選址、土地使用、項目審批或者審批等手續的,有關部門應當簡化審查內容,優化程序,縮短辦理時限,對本部門根據本辦法第十三條出具的書面審查意見中已經明確的事項,不再重復審查。
實施機構應當協助特許經營者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三條國家鼓勵金融機構為特許經營項目提供財務顧問、融資顧問、銀團貸款等金融服務。政策性、開發性金融機構可對特許經營項目給予差別化信貸支持,對符合條件的項目貸款期限最長可達30年。探索利用特許經營項目預期收益質押貸款,支持將相關收益作為還款來源。
第二十四條國家鼓勵通過設立產業基金和其他形式的持股,為特許經營項目提供資金。鼓勵特許項目公司開展結構化融資,發行項目收益票據和資產支持票據。
國家鼓勵特許經營項目通過設立私募股權基金、引入戰略投資者、發行公司債券、項目收益債券、企業債券、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等方式拓寬投融資渠道。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探索與金融機構設立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引導基金,通過投資補助、財政補貼、貸款貼息等方式支持相關特許經營項目的建設和運營。
第三章特許經營協議的履行
第二十六條特許經營協議的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按照約定全面履行義務。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實施機構或者特許經營者任何壹方不履行特許經營協議約定的義務或者未達到約定要求的,應當按照約定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
第二十七條依法保護特許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幹涉特許經營者的合法經營活動。
第二十八條特許經營者應當根據特許經營協議,落實特許經營項目的投融資安排,保證相應資金或者資金來源的落實。
第二十九條特許經營項目涉及新建或者改建、擴建相關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的,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土地管理、環境保護、質量管理、安全生產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建設條件和標準。
第三十條特許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標準規範和特許經營協議的規定,提供優質、持續、高效、安全的公共產品或者公共服務。
第三十壹條特許經營者應當按照技術規範,定期對特許經營項目的設施進行檢修和維護,保證設施的正常運行和經營期滿後的資產轉移。
第三十二條特許經營者對涉及國家安全的事項負有保密義務,應當建立並執行相應的保密管理制度。
實施機構、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其在特許經營活動和監督管理中知悉的被特許人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十三條實施機構和特許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特許經營項目建設、經營、維護和保養過程中的有關材料歸檔保存。
第三十四條實施機構應當嚴格按照特許經營協議履行相關義務,為被特許人建設和經營特許經營項目提供便利和支持,提高公司服務水平。
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部門調整和責任人變更不影響特許經營協議的履行。
第三十五條需要政府提供可行性缺口補貼的特許經營項目,應當嚴格按照預算法的規定,綜合考慮政府財政承受能力和債務風險,合理確定財政支付總額和年度額度,並與政府年度預算和中期財政規劃相銜接,確保資金分配需要。
第三十六條因法律、行政法規的修改或者政策的調整,致使特許人的預期利益受到損害,或者根據公共利益的需要,要求特許人提供超出約定的產品或者服務的,應當對特許人給予相應補償。
第四章特許經營協議的變更和終止
第三十七條在特許經營協議有效期內,協議內容確需變更的,協議雙方應當在協商壹致的基礎上簽訂補充協議。如果協議可能對特許經營項目的存續債務產生重大影響,應事先征求債權人的同意。特許經營項目涉及直接融資的,應當及時披露相關信息。
期滿後確需延長特許經營期的,經充分評估論證、協商壹致並按照有關規定批準後,可以延長。
第三十八條在特許經營期內,因特許經營協議壹方嚴重違約或者不可抗力導致被特許人不能繼續履行特許經營協議約定的義務,或者特許經營協議約定提前終止協議的,經與債權人協商,可以提前終止協議。
特許經營協議提前終止的,政府應當收回特許經營項目,並根據實際情況和協議約定給予原特許經營者相應補償。
第三十九條特許經營期限屆滿或者提前終止的,協議雙方應當按照特許經營協議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設施、資料、文件的性能測試、評估、交接、驗收等手續。
第四十條特許經營期限屆滿或者提前終止,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繼續特許經營的,實施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選擇特許經營者。
因特許經營期限屆滿重新選擇被特許人的,在同等條件下,原被特許人有優先取得特許經營權的權利。
在新的特許經營者選定之前,實施機構和原特許經營者應當制定計劃,保證公共產品或者服務的持續穩定提供。
第五章監督管理和公共利益保護
第四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特許經營者執行法律、行政法規、行業標準、產品或者服務技術規範以及其他相關監管要求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依法加強成本監審。
縣級以上審計機關依法對特許經營活動進行審計。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的行政審批項目對特許經營實施監督管理,不得以特許經營為名非法增加行政審批項目或者審批環節。
第四十三條實施機構應當根據特許經營協議,定期對特許經營項目的建設和運營情況進行監測和分析,會同有關部門進行績效評價,並建立根據績效評價結果和特許經營協議調整價格或者財政補貼的機制,確保提供的公共產品或者服務的質量和效率。
實施機構應將公眾意見作為監測分析和績效評估的重要內容。
第四十四條公眾有權對特許經營活動進行監督,向有關監管部門投訴,或者向實施機構和特許經營者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公開特許經營的相關政策措施、特許經營協調機構的組成及其職責。
實施機構和特許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特許經營項目實施方案、特許經營者選擇、特許經營協議及其變更或終止、項目建設和運營、提供公共服務的標準、監測分析和績效評價、上壹年度經審計的財務報表等相關信息。
特許經營者應當披露相關會計數據、財務核算及其他相關財務指標,並依法接受年度財務審計。
第四十六條特許經營者應當以普遍、非歧視的方式向特許經營協議約定的服務區域內的所有用戶提供公共產品或者公共服務,不得對新用戶實行差別待遇。
第四十七條實施機構和特許經營者應當制定應急預案,並按規定向有關部門報告。突發事件發生後,及時啟動應急預案,確保公共產品或服務的正常提供。
第四十八條特許經營者因不可抗力等原因確實無法繼續履行特許經營協議的,實施機構應當采取措施,保證公共產品或者服務的持續穩定提供。
第六章爭議解決
第四十九條實施機構與被特許人就履行特許經營協議發生爭議時,應當協商解決。協商壹致的,簽訂補充協議並執行。
第五十條實施機構與被特許人就特許經營協議中的專業技術問題發生爭議時,可以通過專家或者第三方機構進行調解。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簽訂補充協議並履行。
第五十壹條特許經營者認為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並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
第五十二條特許經營協議存續期間發生爭議的,當事人應當在爭議解決過程中繼續履行特許經營協議項下的義務,確保公共產品或者服務的連續性和穩定性。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特許經營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強制性標準,嚴重危害公眾利益,或者造成重大質量安全事故或者突發環境事件的,由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拒不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終止特許經營協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特許經營項目的,特許經營項目應當依法收回,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五條實施機構、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法定職責,幹預特許經營者正常經營活動,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特許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的不良行為信用記錄,並納入全國統壹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換平臺。依法曝光嚴重違法失信行為,會同有關部門實施聯合懲戒。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七條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涉及國家安全的審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八條法律、行政法規對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的特許經營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本辦法實施前已依法訂立特許經營協議的,按照協議執行。
第五十九條本辦法由國務院市發展改革部門會同相關部門負責解釋。
第六十條本辦法自206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