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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障和規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構建和諧勞動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工會實施勞動法律監督。

本條例所稱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是指工會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和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群眾監督。第三條市、區總工會負責組織、指導、協調和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工會的勞動法律監督。

產業(行業)工會和基層工會負責指導和實施本行業、本地區、本單位工會的勞動法律監督。第四條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應當遵循依法監督、依靠群眾、客觀公正、平等協商、密切配合的原則。第五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和諧勞動關系建設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政府目標責任考核體系,支持工會依法實施勞動法律監督。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和完善與同級總工會的聯席會議制度,在制定重大政策、研究涉及職工勞動權益的重大問題時,聽取同級總工會的意見。第六條市、區人社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總工會、國資監管部門、工商聯、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等企業代表組織,建立健全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勞動關系中的重大問題。

發展改革、公安、司法行政、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健康、應急、市場監管、醫療保險等相關部門。應當與同級工會建立勞動法律監督協作機制,支持工會根據各自職責做好勞動法律監督工作。第七條工會和用人單位應當建立集體協商制度,定期就涉及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事項進行協商。

用人單位應當接受和配合工會依法開展勞動法律監督。

工會應當引導勞動者遵守勞動法律法規,依法表達合理訴求。第二章監督機構和職責第八條各級工會設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在本級工會的領導下開展勞動法律監督的具體工作,並接受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的業務指導。會員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層工會可以不設立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但應當推選壹名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承擔本單位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的具體工作。第九條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由主任和兩名以上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組成。主任壹般由工會主席擔任,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由同級工會從會員中選舉產生。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的任期與同級工會委員會的任期相同。有女職工的單位應當有適當比例的女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市、區總工會可以聘請兼職勞動法律監督員。第十條市、區總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壹)制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計劃;

(二)監督本轄區內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組織、指導和支持下級工會的勞動法律監督工作;

(三)宣傳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四)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的培訓和考核;

(五)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向用人單位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函》,或者要求同級工會向用人單位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

(六)根據本條例的規定,提請同級工會向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

(七)協助和配合同級人民社會團體和其他有關部門檢查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

(八)辦理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交辦的事項。第十壹條產業(行業)工會和基層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監督本行業(行業)、本地區或者本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指導和支持下級工會的勞動法律監督工作;

(二)宣傳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三)受同級工會委派,參與制定、修改或者決定行業(行業)、區域或者單位安全生產、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職業病防治、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等相關內部管理制度的重大事項;

(四)發生勞動爭議時,組織並參與用人單位與職工的溝通協商,促進和解;

(五)經同級工會同意後,依法對監督事項進行調查;

(六)依照本條例規定,提請同級工會向用人單位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函》或者《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

(七)向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舉報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已經或者可能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

(八)辦理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交辦的事項。

沒有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的,前款所列職責由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履行。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或者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履行本條第壹款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職責確有困難的,可以請求上級工會代為履行。上級工會應該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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