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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查處辦法全文

第壹條為嚴厲打擊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維護安全生產法律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國務院關於進壹步加強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通知》(國發[2010]23號)等法律、行政法規和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以下簡稱安監部門)依法查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

本辦法所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取得安全監管部門依法負責的行政許可,或者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繼續從事生產經營建設活動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是指生產經營單位及其從業人員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強制性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從事生產經營和施工活動的行為。

第三條安全監管部門依法查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貫徹查處與引導相結合、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督促和引導生產經營單位依法辦理相應的行政許可手續,合法從事生產經營建設活動。

第四條從事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強制性標準的規定。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承擔法律責任;公民個人應當對自己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條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職責、程序和要求,制定並實施安全監管監察執法年度工作計劃,查處發現和舉報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安全監管部門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舉報人故意捏造或者歪曲事實,誣告、陷害他人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七條安監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舉報制度,為舉報人信息保密,不得向被舉報單位和舉報人泄露舉報人身份或者泄露舉報人的舉報材料和信息;對舉報有功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八條安監部門接到舉報後,可以當場答復是否受理的,應當當場答復;不能當場答復的,應當在接到舉報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舉報人是否受理。但不清楚報案人的姓名、住址或其他聯系方式。

對於不屬於本部門受理範圍的舉報,安監部門應當告知舉報人向有處理權的單位舉報,或者將舉報材料轉送有處理權的單位,並書面告知實名舉報人。

第九條安全監管部門受理舉報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壹)對實名舉報的,立即組織核查。安監部門認為舉報內容不明確的,可以要求舉報人補充資料;

(二)對於匿名舉報,根據舉報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進行核查。有具體單位、安全生產違法事實、聯系方式等線索,並立即組織核查;

(三)對舉報事項經查證屬實的,依法處理;

(四)經核實舉報不屬實的,應當在壹定範圍內以適當方式予以澄清,依法保護被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安全監管部門核實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確有困難的,可以提請本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進行核實。

安全監管部門在處理舉報時,應當同時書面答復實名舉報人,但舉報人姓名、地址或者其他聯系方式不明確的除外。

第十條因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引發的壹般、較大、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由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委員會按照規定對事故調查處理進行監督,有關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具體承辦監督事項。

負責監管的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在當地主要新聞媒體或者本單位網站上公開監管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負責監管的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加強對監管事項的指導、協調和監督,及時了解安全生產違法事故調查處理進展情況;必要時,應當派出工作組進行現場監督,責令有關單位糾正查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中存在的問題。

第十壹條安監部門查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時,有權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強制措施:

(壹)查封或者扣押認為不符合安全生產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在用設施、設備、器材,並自作出查封或者扣押決定之日起15日內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二)查封非法生產、儲存、使用、交易危險化學品的場所,扣押非法生產、儲存、使用、交易、運輸的危險化學品以及用於非法生產、使用、運輸危險化學品的原料和設備;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強制措施。

安監部門查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時,可以與有關部門聯合實施聯合執法,必要時可以提請本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查處。

第十二條安監部門查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時,對相關單位和責任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予以處罰。

安監部門查處其他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時,對相關單位和責任人應當按照《安全生產行政處罰自由裁量適用規則》、《安全生產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標準》或者《煤礦安全監管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實施標準》予以處罰。

第十三條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安監部門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壹)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按日加收罰款數額3%的罰款;

(二)根據法律規定,查封、扣押的設施、設備、器材的拍賣價款用於抵繳罰款;

(3)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及其相關人員跨區域從事生產經營施工活動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重大行政處罰的,負責查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書面邀請生產經營單位註冊地相關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參與調查。

第十五條跨區域從事生產經營施工活動的生產經營單位不履行負責調查的安全監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生產經營單位註冊地的有關安全監管部門應當配合負責調查的安全監管部門采取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措施。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相關人員跨區域從事生產經營施工活動的違法行為受到暫扣或者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和安全資格證書處罰的,由負責查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安全監管部門提出暫扣或者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和安全資格證書的建議, 並移送負責頒發管理安全生產許可證和安全資格證書的安全監管部門調查處理,接受移送的安全監管部門依法處理; 被移送的安監部門對上述行政處罰建議有異議的,應報請* * *上級安監部門裁定。

第十六條安全監管部門在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中,發現下列不屬於其職責範圍的違法行為,應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負責頒發相關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的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壹)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其他相關證照或者批準文件,從事生產經營和建設活動的;

(二)已辦理註銷登記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營業執照有效期滿後,擅自繼續從事生產經營建設活動的;

(三)其他相關許可或者批準文件有效期滿後,擅自繼續從事生產經營建設活動的行為;

(四)超越批準的經營範圍、其他相關許可或者批準文件非法生產、經營、建設的。

第十七條拒絕、阻礙安監部門依法查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移送公安機關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安全監管部門應當自調查處理結案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調查處理情況予以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被列入安全生產違法事故調查處理掛牌督辦的有關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在相關措施和處罰措施全部落實後發布督辦,並自發布督辦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在當地主要媒體和本單位網站上予以公告,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九條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記錄和查詢制度,記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及其處理結果。

生產經營單位壹年內發生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或者兩起以上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重大隱患整改不力的,由省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會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並通報投資、國土資源、建設、銀行、證券等主管部門,作為嚴格限制其壹年內新項目審批、用地審批、證券融資、銀行貸款的重要參考。

第二十條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查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行政處罰決定及相關證據材料報上壹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備案。

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查處其他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依照《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報上壹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備案。

第二十壹條對群眾舉報、上級監督和日常檢查中發現的本轄區非法生產企業(單位),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查處,非法生產企業(單位)存在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主要領導和相關責任人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對所轄煤礦存在的非法違法行為,依據《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決定》的有關規定予以查處。

第二十二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與安全生產違法活動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按照幹部管理權限,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紀律規定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安監部門工作人員對發現或者舉報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由任免機關按照幹部管理權限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2011 12 1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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