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科學有效地組織實施土地調查,保證土地調查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及時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土地調查的目的是全面摸清土地資源和利用狀況,掌握真實準確的土地基礎數據,為科學規劃、合理利用和有效保護土地資源提供依據,實行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加強和改善宏觀調控,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
第三條土地調查按照國家統壹領導、部門分工協作、地方負責、各方參與的原則組織實施。
第四條土地調查所需經費由中央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共同承擔,列入當年財政預算,按時撥付,確保足額到位。
土地調查經費應統壹管理,專款專用,嚴格控制支出。
第五條報紙、廣播、電視和互聯網等新聞媒體,應當及時開展土地調查工作的宣傳報道。
第二章土地調查的內容和方法
第六條國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每隔10年進行壹次全國土地調查。根據土地管理的需要,每年都要進行土地變更調查。
第七條土地調查包括以下內容:
(壹)土地利用現狀及變化,包括土地類型、位置、面積及分布;
(二)土地所有權及其變動情況,包括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
(3)土地條件,包括土地的自然條件和社會經濟條件。
在調查土地利用現狀與變化時,應重點調查基本農田的現狀與變化,包括基本農田的數量、分布和保護情況。
第八條土地調查采用綜合調查的方法,綜合運用實地調查統計、遙感監測等手段。
第九條土地調查采用國家土地利用現狀分類標準、統壹技術規程和按照國家統壹標準制作的調查基礎圖。
土地調查技術規程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章土地調查的組織與實施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進行土地調查。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廣泛動員和組織社會力量積極參與土地調查。
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參與並密切配合土地調查,依法提供土地調查所需的相關資料。
與土地調查有關的社會團體、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配合土地調查。
第十二條全國土地調查總體規劃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編制,報國務院批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統壹要求和本行政區域土地利用特點,編制地方土地調查實施方案,報上壹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批準後實施。
第十三條在土地調查中,需要選擇專業調查隊伍承擔土地調查任務的,應當通過招標方式組織實施。
承擔土地調查任務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與土地調查相關的資質和工作業績;
(三)有完善的技術和質量管理體系;
(四)有經過培訓合格的專業技術人員。
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加強對承擔土地調查任務單位的管理,公布符合本條第二款規定條件的單位名單。
第十四條土地調查人員應當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遵守職業道德,具備執行調查任務所需的專業知識。
土地測量員應當接受專業培訓,經考核合格後,領取全國統壹的土地測量員工作證。
第十五條土地調查人員應當嚴格執行全國土地調查總體方案和地方土地調查實施方案、土地利用現狀分類國家標準和統壹技術規程,不得偽造、篡改調查數據,不得強迫或者授意調查對象提供虛假調查數據。
土地調查人員應當對登記、審核、錄入的調查數據與現場調查數據的壹致性負責。
第十六條土地調查人員依法獨立行使調查、報告、監督、檢查等職權,有權根據工作需要進行現場調查,按照技術規程進行現場作業。
土地調查人員有權就與調查有關的問題詢問有關單位和個人,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土地調查人員進行現場調查、現場作業和詢問有關單位和個人時,應當出示工作證件。
第十七條被調查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回答詢問,履行現場勘界義務,按要求提供有關資料,不得轉移、隱匿、篡改或者銷毀原始記錄、土地登記簿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十八條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的負責人不得擅自修改調查數據和資料,不得強迫、指使土地調查人員篡改調查數據或者編造虛假數據,不得對拒絕、抵制篡改調查數據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土地調查人員進行打擊報復。
第四章調查結果處理和質量控制
第十九條土地調查形成以下調查結果:
(1)數據結果;
(二)成果圖;
(3)書面成果;
(4)數據庫結果。
第二十條土地調查成果應當逐級報送和匯總。
土地調查數據的處理和上報應當按照全國土地調查總體方案和相關標準進行。
第二十壹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調查成果質量全面負責,主要負責人是第壹責任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對調查的各個環節實施質量控制,建立土地調查成果質量控制的崗位責任制,切實保證調查數據和圖件與被調查土地的實際情況相壹致,並對處理、整理、匯總的調查成果的準確性負責。
第二十二條國務院國土資源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統壹組織土地調查成果質量抽查。抽查結果是評價土地調查成果質量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三條土地調查成果實行分階段、分級檢查驗收制度。前壹階段土地調查成果驗收合格後,方可進行下壹階段土地調查。
土地調查成果檢查驗收辦法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五章調查結果的公布和應用
第二十四條國家建立土地調查成果公布制度。
土地調查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查詢,但依法應當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全國土地調查成果,經國務院批準後公布。
地方土地調查成果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報上壹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
全國土地調查成果公布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逐級公布本行政區域的土地調查成果。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做好土地調查成果的保存、管理、開發和應用工作,並為公眾提供服務。
國家通過土地調查建立互聯互通的土地調查數據庫,並做好維護和更新工作。
第二十七條土地調查成果是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以及規劃、管理、保護和利用土地資源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八條土地調查結果應當嚴格管理和規範,不得作為依據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對被調查人實施行政處罰的依據,也不得作為部門職責分工和管理範圍的依據。
第六章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九條對在土地調查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三十條地方各部門、各單位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擅自修改調查數據和資料的;
(二)強迫或者指使土地測量人員篡改測量數據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
(三)對拒絕或者抵制篡改調查數據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土地調查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三十壹條土地調查人員不執行全國土地調查總體規劃和地方土地調查實施方案、土地利用現狀分類國家標準和統壹技術規範,偽造、篡改調查數據,或者強迫、授意有關被調查單位和個人提供虛假調查數據的,依法給予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統計機構通報批評。
第三十二條被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拒絕或者阻礙土地調查人員依法進行調查的;
(二)提供虛假調查數據的;
(三)拒絕提供調查資料的;
(四)轉移、隱匿、篡改、銷毀原始記錄、土地登記簿及其他相關資料的。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上級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壹)未能按期完成土地調查工作,被責令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
(二)提供的土地調查數據失真,經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軍用土地調查,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軍隊有關部門按照國家的統壹規定和要求制定具體辦法。
中央單位土地利用調查數據匯總內容的確定和成果應用管理,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行政機關負責。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全國土地調查總體規劃和地方土地調查實施方案,成立土地調查領導小組,組織領導土地調查工作。必要時,可成立土地調查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土地調查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國務院
2008年2月7日